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林溪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林火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均拆除,併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履行其間為六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9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8-3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申請地政機關鑑界, 發現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遭被告占用搭建圍牆、建物 ,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均未置理。嗣經鈞院囑託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位置及範圍測 量結果,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應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下同)106年1月4日和土測字第18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建有鐵架 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建有加強磚造建物、編 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建有圍牆,均為無權占有原告土地 ,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判令被告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雖抗辯原為系爭5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民國70年左 右即於土地上建有建物,其後再與原告父親交換土地云云 。惟查:系爭58-3地號土地係於105年1月由58-1地號土地 分割增加,原58-1地號土地則係於73年5月8日由58地號土
地「逕為分割」增加(詳卷內58-1地號土地電子處理前舊 簿謄本)。被告林火慶則原為分割前5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 一,其於71年11月29日將其所有5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即120分之70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父親 林清煙,此有上開58地號土地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可參。 經原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系爭58之3地號土地 70年8月25日及72年9月11日之航空照片,明顯可見58-3地 號土地上於上述二個時點並無建築物存在,則被告辯稱民 國70年(甚或71年11月29日)其尚為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時即於現58-3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等,其後方移轉土地所 有權云云,顯然不實。
(三)再由Goole Earth所查得58-3地號土地2004年1月5日、 2006年11月17日、2010年2月10日、2016年7月13日之衛星 照片相互比對,明顯可見前二紙照片與後二紙照片建物所 佔土地範圍不同,在2006年11月17日以前,被告所有位於 57-1地號土地上主建物東側,僅有一長方形建物存在,該 長方形建物北側及東側與道路間應為空地。但在2010年2 月10以後,該長方形建物北側已增加紅色屋頂建物,東側 則加蓋至緊鄰道路。益證被告所辯58-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存在已30餘年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占有58-3地號土地使 用、加蓋建物,所辯經原告之父親同意使用土地云云,顯 然無據,原告否認。可見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58-3地號 土地事證明確。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圍牆 、建物使用,除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外,其圍牆、建物之 存在並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等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牆 、建物,以除去對所有權之妨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 被告先前到庭辯稱:系爭二筆土地都分割自同段58地號,房 屋係伊在民國60年左右蓋的,當時是三合院倒塌,大概在70 年左右又改建,興建時土地所有權人是伊,系爭建物已經蓋 三十多年,沒有辦理保存登記。當時系爭土地還是伊的名義 ,過戶給林清煙。既然土地是原告所有,願意拆除還地。對 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58-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占用該筆土地 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78平 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 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航照圖為 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與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應堪採信 。然被告另以上開建物與圍牆係30年前年所建造,興建時 土地所有權人是伊,後來該筆土地過戶給林清煙云云資為 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是本件首應審酌被告占用使用 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二)經查,系爭重興段58-1、58-2地號土地於75年間分割自 58地號,而58-3地號土地於105年間分割自同段58-1地號 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原告主張 系爭58-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有土 地登記謄本足參,自堪採信。
(三)按請求返還所有物或排除侵害之訴,若原告已證明對於系 爭土地有所有權之存在,而被告係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 應由被告對於其有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為系 爭土地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則被告自應就其系爭建物有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
(四)次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為其建,興建時土地所有權人 是伊,系爭建物已經蓋三十多年,沒有辦理保存登記。當 時系爭土地還是伊的名義(後來過戶給林清煙)云云;惟 查,被告原為分割前5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於71年11 月29日將其所有5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120分之70 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父親林清煙,此有上 開58地號土地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可參,然經原告向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系爭58之3地號土地70年8月25日及 72年9月11日之航空照片,明顯可見58-3地號土地上於上 述二個時點並無建築物存在,則被告辯稱民國70年其尚為 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時即於現58-3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等 ,其後方移轉土地所有權云云,顯然不實。
(五)末查,由Goole Earth所查得58-3地號土地2004年1月5日 、2006年11月17日、2010年2月10日、2016年7月13日之衛 星照片相互比對,明顯可見前二紙照片與後二紙照片建物 所佔土地範圍不同,在2006年11月17日以前,被告所有位 於57-1地號土地上主建物東側,僅有一長方形建物存在, 該長方形建物北側及東側與道路間應為空地。但在2010年
2月10以後,該長方形建物北側已增加紅色屋頂建物,東 側則加蓋至緊鄰道路。益證被告所辯58 -3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存在已30餘年云云,並非可採。被告辯稱其占有58-3 地號土地使用、加蓋建物,曾經原告之父親同意使用土地 云云,顯然無據,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所辯自不足採。可見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58-3地號土地 無誤,況被告自承既然土地是原告所有,表明願意拆除還 地。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系爭5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5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 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均拆除 ,併將上開占用土地返原告,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又拆除建築物與圍牆非立時可就,需要一段期 間拆除搬遷,原告表明同意讓被告六個月自行拆除,有本 院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爰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之履行其間為六個月。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所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併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