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黃張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黃譯慧
黃孟玄
黃光愷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朱美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60,000元(卷2頁 ),嗣追加其餘被告,並變更聲明求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1,046,281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52、152頁),核其變更前後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 禦及訴訟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里○○巷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黃添雨所有,黃添雨於90 年間提供系爭房屋與黃國祐(已歿,被告甲○○配偶、其餘 被告之父)使用;又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均由黃添雨與原 告共有之帳戶扣繳支付,瓦斯費則由黃添雨及原告代為繳付 。黃添雨於100年1月間向黃國祐及被告甲○○表達要求返還 系爭房屋,嗣黃添雨於104年6月14日去世,由原告及被告丁 ○○、丙○○、乙○○共同繼承,並協議由原告一人取得遺 產,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始於105年4月間遷離。因被告等 及黃國祐使用系爭房屋及其水、電、瓦斯等而受有利益,又 被告甲○○應與黃國祐連帶負擔其家庭生活費用,且黃國祐 於105年1月15日去世後應由被告繼承債務連帶負責。如上,
被告等及黃國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14,260元 (100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按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 透天厝關於租金資料,按月13,571元計算)。並依不當得利 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繳之水費45,852元(90 年1月至105年3月,共91,704元,由被告負擔一半)、電費 54,409(90年1月至105年1月)、瓦斯費131,760元(90年1 月至105年3月,每桶720元使用20至30日計算,或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戶家庭電類及燃料費等標準計算)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6,281元,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否認黃添雨生前曾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之水電費由黃添雨帳戶扣繳,而該帳戶並非與原告共有,且 黃國祐生前按月補貼15,000元,瓦斯費多由被告甲○○或黃 國祐支付。又被告丁○○、丙○○、乙○○與原告間,就繼 承黃添雨部分並無任何分割遺產協議;縱有協議,因非為未 成年子女利益而代理處分,亦屬無效。另黃添雨及原告、黃 國祐及被告間彼此為家長家屬關係,黃添雨提供其子黃國祐 、媳甲○○、孫丁○○、丙○○、乙○○符合倫常與社會通 念,履行道德義務或好意施惠,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且 系爭房屋與原告住居使用之房屋(即員林市○○里○○巷0 ○00號)內門戶通比鄰,原告與黃添雨亦至系爭房屋使用浴 室,無從分析水電瓦斯費用。此外,黃國祐無遺留任何財產 、原告請求相當租金已罹時效(100年11月18日之前)、租 金計算金額過高、原告主張其未受扶養與本件無關、證人黃 國涼與被告間另案爭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1號)而濫行 起訴意圖無故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給付 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管理事務,利於本 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1項、第176條 第1項分別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規定。而公同共有人
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 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 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四、經查,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里○○巷0○00號)原為被繼承人黃添雨所有,黃添雨於 104年6月14日去世,由原告及被告丁○○、丙○○、乙○○ 共同繼承遺產。又系爭房屋使用之水、電費用由黃添雨員林 農會帳戶內扣款(自90年1月9日至105年3月8日)一節,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帳戶明細、水費轉帳代繳 收據、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30號卷等件為證(卷32、35至 42、73至119頁),應認屬實。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 ○、丙○○、乙○○為繼承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及債 權等,連同其自身債權(即繼承系爭房屋及帳戶存款等), 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所受 利益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添雨於104年6月14日去世,由原告及 被告丁○○、丙○○、乙○○共同繼承,並協議由原告一 人取得遺產。被告則否認曾就該繼承有何分割協議,縱有 協議,因不利未成年子女而無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無非以證人黃國涼之 證述(卷121至123頁)為據,然證人黃國涼固稱父親(即 黃添雨)生前有跟黃國祐表示,你們夫妻都不照顧我們, 如果住的不高興,你們可以搬出去;黃添雨去世後全體繼 承人協議遺產由母親(即原告)一人繼承等語。然黃添雨 如僅表示「如果住的不高興,你們可以搬出去」,礙難認 已明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⒉又證人與被告等人間另案爭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1號 ),黃國涼應與訴外人林黃淑玫連帶給付被告四人關於黃 國祐勞保遺屬津貼,黃國涼在該案並以系爭房屋「租屋費 及水電瓦斯費」為抵銷之抗辯等情,是其證述黃添雨去世 後全體繼承人協議遺產由母親(即原告)一人繼承,內容
利害攸關,尚有疑義,而難憑採。縱然屬實,按未成年子 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 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1088條明文。故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而遺產分割係屬處分行為,是父母就未成年子女特有財 產之分割,苟無足以認定有為該子女利益之特別情事,自 為法所不許。據此,原告與被告丁○○、丙○○、乙○○ 既共同繼承黃添雨之遺產,而該等被告均未成年(分別為 90、93、95年次),縱原告與其等法定代理人(黃國祐、 甲○○)就繼承黃添雨遺產一事曾有協議,因非為未成年 子女利益而為之,應屬無效。
⒊如上,黃添雨遺留系爭房屋及債權等其他遺產,既為原告 及被告丁○○、丙○○、乙○○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 條規定準用同法828條規定,該權利行使,須經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而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則原告請求並不 適格,而顯無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水 、電、瓦斯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均由黃添雨與原告共有帳 戶扣繳支付,瓦斯費則由黃添雨及原告代為繳付。黃添雨 於104年6月14日去世,由原告及被告丁○○、丙○○、乙 ○○共同繼承,並協議由原告一人取得遺產,被告則否認 曾就該繼承有何分割協議,縱有協議,因不利未成年子女 而無效,又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由黃添雨帳戶扣繳,而該 帳戶並非與原告共有,且黃國祐生前按月補貼15,000元, 瓦斯費多由被告甲○○或其配偶黃國祐支付。
⒉查系爭房屋使用之水、電費用由黃添雨員林農會帳戶內扣 款(自90年1月9日至105年3月8日),原告主張該帳戶為 其與黃添雨共有,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 真實。且黃添雨遺留存款等遺產,既為原告及被告丁○○ 、丙○○、乙○○公同共有,因該債權屬公同共有,則該 請求權應屬公同共有債權,原告請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並不適格,而顯無理由。
⒊至瓦斯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由其與黃添雨代為繳付,被告 辯稱黃國祐生前按月補貼15,000元,瓦斯費多由被告甲○ ○或黃國祐支付,且系爭房屋與原告、原告其餘子女共同 住居使用房屋內門戶通比鄰,原告與黃添雨亦至系爭房屋 使用浴室,無從分析水電瓦斯費用。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
出相關事證,復如前述,黃添雨代墊部分未經公同共有人 同意即為請求,而無理由。另原告亦未提出其個人代墊之 數額若干,亦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三)如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及返還代墊之水、電、瓦斯費用,俱無理由。六、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為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