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陳裕民即顯壇金香大賣場
被 告 許家美即杰緣閣佛俱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金紙等貨品,積欠民國 105年1月至5月之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70,000元(成 交177,575元,已付7,575元)、237,000元(成交238,305元 ,已付1,305元)、207,000元(成交207,000元,分文未付 )、227,000元(成交227,000元,分文未付)、148,130元( 成交148,130元,分文未付)迄今未付,原告屢次請款均不 獲被告置理,今只得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積欠 之989,130元貨款。又杰緣閣佛俱商行之登記負責人始終是 係被告許家美,至於其內部股權或管理權如何變易,尚不足 以令與之交易第三人即原告受到拘束。至原告雖有得到杰緣 閣佛俱商行些許價值甚微之生財器具與庫存存貨,但並未約 定被告積欠系爭貨款視同已清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89,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和訴外人江建宏曾於民國96年6月間共同合夥經營杰緣 閣佛俱商行,被告為負責人,二人共同經營商行業務,財務 方面共同負責。然於101年6月間因雙方意見不合,被告退股 離開,由江建宏及其弟江存量繼續經營,被告自此即未再參 與經營,當時被告亦曾將身分證交予江建宏辦理負責人變更 ,惟江建宏欺瞞被告,並未將杰緣閣佛俱商行之登記負責人 變更,致使杰緣閣佛俱商行登記負責人始終為被告許家美。㈡、江建宏獨自經營後,另租店面營業地址:員林市○○路0段 000號,並將原杰緣閣佛俱商行登記店面(員林市○○路0段 000號)退租。101年6月後,杰緣閣佛俱商行經營及各種業 務,被告從未介入亦未授權或授意給江建宏、江存量行使。㈢、105年6月間,江建宏獨自經營之杰緣閣佛俱商行周轉失靈, 積欠上游廠商貨款,即委託江存量於105年6月11日會同上游 客戶及原告等8人,在新營業地址開協調會,決議由原告承 接杰緣閣佛俱商行經營權、庫存貨及下游客戶等,並於同月
15日移交,該杰緣閣佛俱商行由原告獨自經營至同年10月初 ,原告再讓渡給訴外人林鑫宏經營。而原告於頂讓及出讓杰 緣閣佛俱商行過程上,均未知會被告,足證原告明知被告和 杰緣閣佛俱商行之股權、經營權無關。
㈣、原告所提系爭出貨簽收單23紙,簽收人分別為江建宏及其弟 江存量,並無杰緣閣佛俱商行之印文,顯與杰緣閣佛俱商行 無關,又送收貨地點為員林市○○路0段000號,與原告所附 被告營業登記資料所載營業地點不同,客觀上,買受人應為 江建宏而非杰緣閣佛俱商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金紙等貨品之買賣契約,惟為被告所否 認,是本件爭點之所在,乃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契約,依上 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出貨簽收單23紙 及杰緣閣佛俱商行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乙紙為證。惟查:1、系爭出貨簽收單23紙,簽收人分別為江建宏及其弟江存量, 並無杰緣閣佛俱商行之印文,顯與杰緣閣佛俱商行無關;又 原告亦自承105年1月至5月送貨期間均未看過被告本人,系 爭金紙等貨物均是江建宏、江存量二人叫貨及簽收等語(見 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且系爭貨物送收貨地點均為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已據證人江存量到庭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59頁),與原告所附杰緣閣佛俱商行營業登記資料公 示查詢所載營業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亦不相同 (見本院卷第22頁)。客觀上,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 江建宏或江存量而非被告本人。
2、此外,證人江存量於106年4月14日亦已到庭證稱:「簽收單 是我及我哥哥簽的,簽收當時被告就已經沒有在杰緣閣佛俱 商行經營,杰緣閣佛俱商行是我哥哥江建宏在經營,我是受 僱於我哥哥江建宏。我一開始就是江建宏及被告他們二人請 的員工,從杰緣閣佛俱商行開始成立我就在那邊工作。被告 於4、5年前離開杰緣閣佛俱商行時就由江建宏自己一個人在 經營。」及「105年6月杰緣閣佛俱商行經營出問題之後,江 建宏下落不明,原本我有意思想要頂下來,但是廠商不同意 ,最後由我就把杰緣閣佛俱商行的經營權頂讓給原告。當初
把杰緣閣佛俱商行剩下的現金交由廠商去均分,杰緣閣佛俱 商行在105年7、8月就沒有再經營了。我從105年6月15日起 到6月30日止,將杰緣閣佛俱商行經營權交接原告之後,我 就沒有再去杰緣閣佛俱商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可知,杰緣閣佛俱商行雖未變更商號負責人,然實際上已 非由被告許家美經營,且為原告所明知,否則原告於頂讓杰 緣閣佛俱商行之經營權過程中,為何均未知會被告參與或要 求江存量提出被告授權之委任書,即同意頂讓杰緣閣佛俱商 行之經營權,並承接部分生財器具及庫存貨,嗣更以杰緣閣 佛俱商行之名義繼續經營(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㈡、綜上,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989,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