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98號
CHDV,105,訴,1198,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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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許平新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許楊
      許麗如
      許卓玉仔
      許木琨
      許平順
      許平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都市計畫區農業區;面積六四二六點八四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一○五年十二月十日北土測字第二○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擬分配使用人欄許楊「切」應更正為許楊「」):即編號A、面積九九六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楊所有;編號B、面積九九六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麗如所有;編號C、面積七八二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平順所有;編號D、面積一○二七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卓玉仔所有;編號E、面積七八二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平路所有;編號F、面積七八二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H、面積七三五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木琨所有;編號I、面積三二五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
原告、被告許平順許平路應各補償被告許木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卓玉仔許木琨許平順許平路均受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426.84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茲因被 告許木琨分割後應有部份面積減少34.47平方公尺,原告及 被告許平順許平路各增加11.66平方公尺,茲提出同意書 表示:均同意各按系爭土地105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300元補償被告許木琨新臺幣(下同)26,818元。(二)並聲明請求:1.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為民國105年12月10日北土測字202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即:編號A、面積996.32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許楊所有;編號B、面積996.32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許麗如所有;編號C、面積782.0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許平順所有;編號D、面積1027.13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許卓玉仔所有;編號E、面積782.0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許平路所有;編號F、面積782.0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所有;編號H、面積735.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許木琨所有;編號I、面積325.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 按原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2.原告、被告 許平順許平路均願各補償被告許木琨26,818元。3.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楊許、許麗如辯稱:對於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並無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1頁)。
(二)被告許平順許平路許木琨雖未到庭陳述,惟提出同意書 表示被告許木琨同意原告、被告許平順許平路均各補償其 26,818元等語(本院卷第84頁)。
(三)許卓玉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使用分區為埤頭鄉都市計畫農業區,兩造間並無不能分 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照片等為證,被告等亦未為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又系爭土地西北側臨新設雙向各兩線道道路,東南側臨產 業道路,其餘未臨路,系爭土地原種植水稻,目前休耕,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為被告許麗如使用、編號B部分為被告 許楊使用、編號C、E部分為被告許木琨許平順許平路 及原告四人共同使用,編號D部分為被告許卓玉仔使用,此 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務所測量員會勘屬實,並製有如 附圖一所示之現場簡圖、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 ,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地目為田,惟為埤頭鄉都市計畫農業區 ,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既非屬 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其分割自無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原告起訴主張上情,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 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呈南北向 略呈梯形形狀,原種植稻米,現為休耕狀態,觀之原告所提 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則 尚屬完整,除被告許麗如許楊使用位置互換外,其餘大 致按共有人使用現況為分割,而被告許麗如許楊亦同意 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除被告許木琨分得部分面積減 少34.97平方公尺,原告、被告許平順許平路各增加11.66 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相 當,而原告、被告許木琨許平順許平路均同意以每平方 公尺2,300元之價格補償被告許木琨,即由原告、被告許平 順、許平路各補償被告許木琨26,818元,此有同意書在卷可 證;另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亦畫設編號I、面積325.66平方 公尺之土地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有效解決東側土地不臨路之對外通行問題,且被告等均 未對分割方案表示反對意見,本院依上開因素,認依附圖二 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 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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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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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楊 │14850分之2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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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麗如 │14850分之2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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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卓玉仔│7425分之1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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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木琨 │74250分之9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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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平順 │74250分之9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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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平路 │74250分之9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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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平新 │74250分之9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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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