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88號
CHDV,105,訴,1088,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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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江炳淵
訴訟代理人 江秋昌
被   告 游寶珠
被   告 鐘根
被   告 鐘明振
兼訴訟代理人 鐘明村
被   告 鐘政宇
兼訴訟代理人 鐘明湖
被   告 鐘政朗
訴訟代理人 鐘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79點78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59.97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11.0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鐘明湖鐘明村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11.0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由被告鐘明振鐘政宇鐘政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71.10平方公尺,由被告鐘根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26.59平方公尺,由被告游寶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鐘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 等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79點7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 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 訴請裁判原物分割。依被告鐘明湖所提分割方案,受限於 農牧用地之分割筆數限制,其所提分割方案之分割筆數並 未超過七筆,已盡力保持現況,如被告游寶珠所建二層樓 建物,被告鐘明湖鐘明村所建二層樓建物,且各共有人 均分得土地並臨西側道路,可對外連絡,對於較無經濟價



值之舊平房或鐵棚,則認無保留必要。
(二)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279點78平方公尺,請准 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1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59.97平 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11.06平 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鐘明湖鐘明村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各為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11.06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由被告鐘明振鐘政宇鐘政朗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依序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保 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71.10平方公尺,由被告鐘根取 得;編號E部分、面積426.59平方公尺,由被告游寶珠取 得。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鐘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本院先後於106年1 月19日、106年2月22日分別發函通知被告鐘根於文到15日 內對被告鐘明湖所提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有本院函與送達 證書為憑,被告鐘根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鐘明湖鐘明振鐘明村鐘明村鐘政宇鐘明湖鐘政朗鐘張淑玲游寶珠等人均表示同意被告鐘明湖 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且無須互相補償,各共有人所分得土 地並臨西側道路,可對外連絡交通便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 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正。經本院 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系爭土地上有 建築物、鐵皮雨遮、鐵棚等地上物外,其餘為道路與空地 ,且系爭土地西邊為巷道(浮圳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與現場照片可按,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兩造就分割方法因被告鐘根未能協議,且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致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 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 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 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略呈四方形,西側臨浮圳巷,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可按,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5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查被告鐘明湖所 提上開分割方案,除被告鐘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未提出書狀爭執外,其餘共有人均到庭表示同意被告鐘明 湖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可見此分割方案符合絕大多數人之 意願。其中編號B部分、面積311.0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鐘明湖鐘明村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保 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11.0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由被告鐘明振鐘政宇鐘政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依序 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保持共有,均經各該 共有人同意;且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相當、 且參考使用現狀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西側臨浮圳巷 可對外連絡交通便利。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分 割後之土地使用與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 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應屬公平及適 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 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 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 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 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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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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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江炳淵 │24分之3 │24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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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鐘明湖 │2880分之350 │2880分之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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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鐘明村 │2880分之350 │2880分之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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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鐘明振 │2880分之350 │2880分之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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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鐘政宇 │2880分之175 │2880分之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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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鐘政朗 │2880分之175 │2880分之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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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鐘根 │18分之1 │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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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游寶珠 │ 84336分之28112 │84336分之28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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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