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林宜臻
訴訟代理人 陳言銘
被 告 黃能哲
訴訟代理人 蘇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於民
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28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21,928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8 日起訴,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 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嗣於105年2月18日審理時(見本院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案卷第26頁背面)聲明撤回其中之 財產損失43,085元,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 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前述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 院依法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9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係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陳稱略以: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00 號對面,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溪湖鎮湖西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擦傷,背部挫傷、第3-4腰椎滑脫合 併椎間盤突出、左手肘、左膝及左腳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刑
責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判決確定在 案。又前述車禍雖經鑑定原告為肇事主因,然於車禍發生時 ,原告已完成轉彎之動作,且與被告同在二溪路上,係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在二溪路尚且與被告同一方向之原告 ,原告並無鑑定報告所認之疏未注意右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情事,是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後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杏林 堂中醫診所治療,至104年9月3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39,18 1元。
2.工作損失:原告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醫囑不宜提重物,宜 修養,並背架保護,建議手術治療,術後建議背架保護,至 少三個月,且原告有顯著日常精神障礙及記憶障礙,須長期 追蹤及治療。原告車禍受傷後,僅有復健,未進行手術,足 認原告迄今仍無法工作,其於受傷前,任職於品茶福茶苑, 每月薪資約2萬元,僅以103年7月1日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 不能工作之損失,自103年11月18日至104年9月17日止,共 計10月,故原告受有192,7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受有傷害,致原告有顯著日常精神 障礙及記憶障礙,精神痛苦不堪,請求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被告對於前述車禍之發生確 實有過失,惟原告駕駛機車未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為 車禍肇事之主因,而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係在 自家經營的飲料店工作,其工作證明書真實性難以判斷,且 原告自陳曾因腰痛就診,則其第3-4腰椎滑脫合併椎間盤突 出與前述車禍是否有關,並非無疑。縱認其所受傷害與前述 車禍有關,原告應不至於10個月無法工作。此外,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顯有過高,因被告為模板工人,為 家中經濟支柱,獨力扶養配偶、母親及子女,而原告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均優於被告,故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以5 萬元為當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發生前述車禍,被告有過失之行為,原告因而 受傷就醫,被告亦因之判刑確定等情,提出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41號起訴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門 診繳費收據、杏林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影
本等為證,本院亦調閱起訴後已經審理確定之本院刑事庭10 4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全案案卷,內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證物資 料,核屬相符。被告除抗辯原告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 對於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數額有所爭執 外,餘未爭執,不爭執部分自係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且就原告已支 出之醫療費用39,181元,堪予認定准許。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告抗辯如上,意 指原告之薪資有疑義,且縱認須賠償原告,依其傷勢,亦不 至有10個月無法工作之情等語。經查,原告於前述車禍後送 急診,經診斷受有包括第3-4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骨科、神經外科醫囑先後表示「需先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 」、「不宜提重物,宜修養,並背架保護,並續門診追蹤, 復健治療。但病人自述病情未改善,建議考慮手術治療。一 般而言,術後建議休養,背架保護,至少三個月,門診追蹤 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又被告所質疑,原告是否於前述車禍前即有第3-4腰椎滑 脫併椎間盤突出之舊腰傷部分,經前開刑事案件及本院函詢 相關原告就診、復健之醫事機構答覆結果,尚難證明原告有 此舊疾,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杏林堂中醫診所、昀景堂 中醫診所之覆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等附於該刑案及本案 卷可參。此外,衡諸原告為50年間出生之人,復無據證明於 前述車禍前,屬無工作能力之人,其所陳稱平時均在自家所 營品茶福茶苑上班,領現金薪資等語,亦相合於該店之負責 人所提出在卷之說明,雖被告抗辯該店負責人為原告的兒子 ,此節真實性難以判斷等語,惟本院核認此節原告所述並不 違於常情,容可採取,被告此部分抗辯只係空言質疑,迄未 另舉證據證明可信,自未足採取。從而,揆諸「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己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之利益,視為所失之利益。」,民法 第216條定有明文,自足認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之薪資利益 ,即因前述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自得依法請求 被告賠償。惟原告若受前述病痛之累致不能工作,亦容負有 應於客觀合理之期間內積極正確治療,以除此不能工作狀態 之義務,倘僅保守復健,畏於積極治療,則逾客觀合理得除 去此不能工作狀態之時間所失之薪資利益,按諸民法第217 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法規意旨,本院自應視為損
害之擴大予以除去。爰此被告抗辯,原告依其傷勢,亦不至 有10個月無法工作之情等語,於本院參酌前述之醫囑,骨科 、神經外科醫囑先後表示「需先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 不宜提重物,宜修養,並背架保護,並續門診追蹤,復健治 療。但病人自述病情未改善,建議考慮手術治療。一般而言 ,術後建議休養,背架保護,至少三個月,門診追蹤之」等 情,殆認以六個月為客觀合理之不能工作期間為適當。故此 部分原告以請求被告賠償19,273元×6=115,638元為適當。3、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過高,抗辯如上。按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加參 照。準此,本院斟酌兩造並未爭執,被告所述,其為63年間 出生之人,高職畢業,專長為板模工,已婚,有3個小孩, 就讀高中、國中,月收入約3、4萬元,其與太太、母親及小 孩同住,全家經濟靠其收入生活,有房貸約400萬元等語; 與原告陳稱,其為50年間出生之人,平時均在自家所營茶行 上班等語。併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財產資料,查知原 告約有投資400萬餘元,被告約有不動產公告現值約574萬餘 元。以及兩造車禍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如上,迄仍復健中, 精神上自受有傷害等,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 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核認原 告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4、被告抗辯原告對於前述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經查,參 酌兩造發生車禍後,曾至警局派出所看過被告車上之行車紀 錄器播放相關前述車禍(該相關行車紀錄已遭覆寫,且未有 複製之檔案)之證人楊智交證述,當時被告開黑色的車,行 經交叉路口後從後面撞到原告的摩托車,原告身體有倒在被 告汽車的引擎蓋上面然後再往下滑。(當時雙方車速如何? )後面汽車車速比較快才會追撞到,我覺得汽車車速沒有很 快,但那是行車紀錄器,速度我很難判斷。(原告行經路口 時的情形你有沒有印象?)汽車行車紀錄器是前段,機車轉 出來才碰撞到,是一個連續情形,轉出來的秒數多久我無法 陳述。我住在該路口附近,依我的印象,該路口有個電線桿 ,轉出來時需要閃開電線桿,原告轉彎出來時車身有無超過 白線、車道線,因為行車紀錄器的角度,我無法判斷。依我 的經驗,汽車應該是缺少注意,因為汽車是撞上去才停,不 是先煞車撞上後才停,行車紀錄器畫面沒有什麼停格,沒有 不連續的動作,是很順的往前撞後停下來,有看到原告身體 在引擎蓋上,滑下去後就沒看到原告。(派出所播放幾次行
車紀錄器?在場其他人有無表示意見?)一次而已。播放時 被告沒有在那邊,是警察播給我、原告的先生陳言銘看,當 時只有我、警察、陳言銘在,看完後我與原告的先生就急著 去醫院瞭解原告的傷勢,沒有討論行車紀錄器的細節。(依 照你的判斷,如果當時是你開車,前面車轉出來的情形?) 依照我的經驗,如果有注意路況,應該可以避免撞擊。(原 告出來的速度為何?)巷子不是很大,出來的速度不會很快 ,該路口是鬧區,大的路口是雙向道,行車紀錄器看不到巷 口電線桿,是我住在那邊知道那裡有電線桿等語。比對附於 前述刑事案卷內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撞擊 原告機車處距原告機車右轉出湖西巷口旁緊鄰之電線桿即萬 興幹17約10.5公尺,以被告自陳其駕車時速約30、40公里計 算,每秒約行進8至11公尺,則被告駕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 到撞上原告所騎的機車時間,顯僅2、3秒間(以一般車禍後 ,駕駛人對其行車時速之陳述容均較為保留之常情與經驗, 前述被告駕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到撞上原告所騎的機車時間 可能更短)。雖原告陳稱,其已完成轉彎之動作,且與被告 同在二溪路上,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在二溪路尚且 與被告同一方向之原告,原告並無鑑定報告所認之疏未注意 右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等語。惟於前述2、3秒之時間 內,原告騎機車出巷口,竟疏未注意到直行二溪路應已快到 達湖西巷口之被告所駕車輛,顯有過失。故原告所騎機車雖 已轉出到二溪路直行中,本院堪認仍屬有於交岔路口,均為 單線道,原告騎車為右轉車未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此亦經前述刑案中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先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原告為右轉彎車未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車禍肇事主因,被告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車禍之肇事次因。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亦採相同之見解(調偵卷第9-12頁、刑事卷第30頁) 。併刑案亦認此鑑定合理可採,爰據而判決,有刑案卷及判 決書影本附卷可參。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加採取,按諸民 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本院爰綜據 前述車禍情節,認原告、被告以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 過失責任為適當,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前述應賠償之金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21,928元(即醫療費用39,181元加上客觀合理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15,638元加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於304,819元,並此304,819元原告應負擔扣除百分之60,經四捨五入為121,9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上數額之請求容不適當,應予駁回。五、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 行。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於 法相合,本院亦酌定相當數額宣告如主文所示。另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驪,本院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七、本件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若有 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支出訴訟之必要費用,本院綜據全案 卷證,認以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兩造各對其不利之判決部分,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