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許天子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蔡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7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附民卷2頁);嗣就金額部分變更為1,032,623元(卷 43頁),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下午3時5分許,駕 駛三輪拼裝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途 經彰草路二段122之2號前,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欲左轉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 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左手腕脫臼、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 腳趾指甲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169,535 元、看護費用76,000元、交通費用2,208元、居家服務費用 、承租輪椅及美髮費用7,040元、工作收入損失164,000元、 機車損害1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32,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為肇事主因,對於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願意賠償原告醫藥費用17,000元,逾此範圍,因無 必要而不同意。原告沒有顧請看護之必要,也沒有實際支出 該費用。對於交通費用2,208元,沒有意見。關於居家服務 費用、承租輪椅、美髮等支出,因無必要而均不同意。又原 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持續工作,並沒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請 求不合理,且請求精神撫慰金額過高。另就機車損害部分, 願意賠償5,000元。而原告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48,031元、受領被告5,000元,均應為扣除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1項、第195條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致原告 受有前述傷害,又被告因系爭車禍經判處刑罰確定等情,此 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及卷宗等件為證,應認屬實。 則原告自得依上開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項目及金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 院認為:
(一)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共169,535元 ,提出回春中藥房、佳昇大藥局、全宏醫療器材行、和美 扶輪藥局、建安中藥房、泰安藥房邱藥局、春生藥局、學 習堂國術館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 第7至21頁);被告就此部分願意賠償醫藥費用17,000元 ,逾此範圍,認無必要而不同意。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另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 所未提出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乃係民事訴訟法所採不干 涉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在彰化基督教醫 院門診急診就醫術後住院,並行八字肩帶固定、傷口擴創 併重建治療等處置,認有支付該醫院醫療費用及購置住院 所需之便器、輔具及處理傷口所需料材之必要,而該等支 出共16,305元,此有佳昇大藥局、全宏醫療器材行、和美 扶輪藥局、春生藥局、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等件為憑。至 原告請求回春中藥房、建安中藥房、泰安藥房、邱藥局購 置中藥及至學習堂國術館就診之費用部分(附民卷7至10 頁),此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該等支出之必要, 則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然被告就此部分願意賠償醫療 費用17,000元,則原告就系爭車禍請求醫療費用17,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無所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住院8日(104年4月30日至104年5 月7日)及術後一個月之期間,因施行手術、八字肩帶固 定、傷口擴創併重建治療等,需要專人照顧日常生活,以 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76,000元。被告辯稱沒 有顧請看護之必要,也沒有實際支出該費用。
⒉本院參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前述傷勢,依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所載,原告進行手術並住院8日、術後需八字肩 帶使用2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6個月等語(附民 卷5頁),堪認原告住院及術後共1個月之期間,因需專人 照顧,而有僱請看護協助生活之必要。惟關於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已支付該費用或親屬等人照顧之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是否確有該費用支出,且迄 已逾上開期間,則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礙難准許。(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⒈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需搭車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208元 ,提出車資收據1份為憑(附民卷23至29頁),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居家服務、承租輪椅、美髮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美髮200元及承租輪椅600元之費用, 提出收據為憑(附民卷31、32頁)。本院依原告因系爭車 禍所受前述左側橈骨骨折併左手腕脫臼、左側鎖骨骨折、
左側第一腳趾指甲損傷等傷害傷勢,應無法自行梳洗頭髮 及行走,認其美髮及承租輪椅為必要之支出,是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需要休養期間( 104年6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支出居家服務費,固提出 收據1份為憑(附民卷29至30頁),然本院檢視該等收據 並無記載居家服務之具體內容,無從認定是否確有必要, 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西服裁縫師傅,因系爭車禍估計8.2個月無 法工作(105年4月30日至105年1月6日),以每月薪資收 入20,000元計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164,000元, 此為被告所否認。
⒉本院參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勢,並住院8日(104 年4月30日至104年5月7日)、術後八字肩帶使用2個月、 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6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為佐( 附民卷5頁),而原告既有工作能力,依其工作內容(裁 縫師傅),以其使用八字肩帶之2個月期間認有影響甚或 不能工作情事。並依原告主張之薪資,未逾勞動基準法最 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因此受有40,000元之損失(無法工 作2個月,每月工資20,000元),堪為認定。(五)機車損害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其所有前述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 13,000元,提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刑案偵查宗,附民卷第33頁)及修復單據等件為證;被 告不爭執車輛受損,就此部分願意賠償5,000元。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該機車係於85年2月出廠,迄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4月30日已使用逾19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按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 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是零件部分 縱經折舊計算,未逾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是原告請求機 車損害費用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六)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身心所受痛苦 ,請求慰撫金自有所據。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及身體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自承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卷38、39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應為適 當,而予准許。
(七)如上,原告就系爭車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000 元、交通費用2,208元、住院期間美髮200元、承租輪椅 600元、無法工作損失40,000元、機車損害5,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80,000元,共145,008元。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許天子(即原告)駕 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讓左後 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接(即被告)駕駛拼裝車, 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未領用牌證有違規定。」,審酌 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兩造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認被告 應負百分之40之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責任。原告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故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並依上開 責任比例,被告應賠償原告58,003元(計算式:145,008*40 %=58,0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者,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 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即特別補償基金所給付之補償金,可視為損害賠償義務 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補償基金獲得 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系爭車禍 發生後,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48,031元,又被告就系爭 車禍業已給付原告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 書在卷可稽(卷40、43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扣除該 補償金及被告已給付之款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972元( 計算式:58,003-48,031-5,000=4,972)。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於105年1月6日送達被告(附民 卷1頁),則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並請求給付送達之翌日 (即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亦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2元, 及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乏所據,應予駁回。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