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81號
CHDV,105,簡上,81,20170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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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京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靜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梁徽志律師
      陳宏盈律師
      尤俊強
被上訴人  李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106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366,7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韶文原受僱於上訴人京芫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7日14時10 分許,於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時,駕駛上訴人公司向訴外人 奕發有限公司(下稱奕發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大新路 與產業道路路口時,與訴外人凱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仲 公司)之員工李添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 車禍(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遭受損害,上訴人公 司支出修理費用225,000元後,奕發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上 訴人公司。另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上訴人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惟上訴人仍有使用車輛提供員工執行職務之需 求,遂再向奕發公司租用其他車輛,經奕發公司提供登記於 萬盛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為ACR-8179號自用小客車供上訴 人使用,上訴人因而再支出租金130,725元,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281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及凱仲公司、李添盛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上訴人與凱仲公司、李添盛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49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上訴人身 為僱用人,向伊求償並不合理。且本件事故當時,伊與李添 盛所駕車輛均為直行車輛,縱有過失,伊亦僅屬肇事次因, 伊認為上訴人公司與奕發公司之間並沒有租賃關係,因為兩 家公司只是地址不一樣,其實是同一家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撤回對凱仲公司、李添盛之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受僱人,於104年3月7日14時10分 許,於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時,駕駛上訴人公司向奕發公司 租用之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大新路與產業道路路口 時,與訴外人凱仲公司之員工李添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車 費用225,000元,奕發公司將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上訴人公司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修單、債權讓與契約書、 匯聯汽車斗南廠結帳試算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原審 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之修理費用 225,000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



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與李添盛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係與李添盛因過失共同不法侵害 奕發公司之所有權,並應與李添盛、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對奕發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已向奕發公司清償修車費 用225,000元,致被上訴人與李添盛亦同免責任者,上訴人 依前開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被 上訴人與李添盛請求償還,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2.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修復費用以必要者 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 人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出廠年份:99年6月)受損,計支 出修理費225,000元(工資52,671元、零件161,615元、稅金 10,714元),上訴人已將該修理費用給付予奕發公司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匯聯汽車斗南廠結帳試 算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上訴人於清償債務後依民法第18 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固非無據。惟汽車修 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損害之舊零件,訴外人奕發公司如以修理 費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亦即,被上訴人對於奕 發公司所負系爭車輛損害之賠償責任,尚須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上訴人對於奕發公司為清償,逾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乃係 上訴人自己所為之非債清償行為,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 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償還。
3.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汽車耐用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查該車自99年6月出廠之日起至104年3月7日系爭 車禍發生時止,已使用4年9月,則上開更新零件於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33,6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1,615÷(5+1)≒26,93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61,615-26,936)×1/5×(4+9/12)≒ 127,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1,615-127,945=33,670】, 再加計52,671元修理工資、依比例減少之稅金4,317元【計



算式:10,714×(工資52,671+折舊後零件33,670)/214,28 6 =4,3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本件車禍上訴人得 請求汽車損壞之價額為90,658元(33,670+52,671+4,317= 90,658)。
4.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 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 利益。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1條、第276條第 1項、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 損害,應由受僱人自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僱用人並無應分 擔額之存在,而上訴人於本院表示已與訴外人凱仲公司、李 添盛無條件和解,並當庭撤回對凱仲公司、李添盛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66頁及其背面),其行為顯然係已免除連帶債務 人李添盛之債務,則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於李添盛應分 擔之部分亦同免其責任,僅就其自己應分擔部分負責。再者 ,系爭車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添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依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其債務,而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訴外人 李添盛駕駛自大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交 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有 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肇事之客觀情狀, 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上訴人應負10分之3過失比例,訴 外人李添盛應負10分之7之過失比例。從而,被上訴人就該 車損之連帶債務,應分擔之比例為10分之3,故上訴人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償還其應分擔之系爭車輛損壞之金額為27,197元(計算式: 90,658元×3/10=27,197元)。(三)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另行支出租 車費用130,725元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 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九百六十條至第九百六十 二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 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



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2.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添盛之過失 所致,並致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而有另向奕發公 司承租車牌號碼為ACR-8179號自用小客車供員工使用之需求 ,因而額外支出租金130,725元,被上訴人與李添盛之共同 侵權行為乃係侵害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享有系爭車輛占有之法 益,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因此另行支出租金之損害,應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與奕發公司為同一家公司,且否 認上訴人公司與奕發公司間有租賃契約關係,然上訴人公司 與奕發公司非但公司名稱不同,負責人、公司所在地亦均不 同,上訴人公司向奕發公司所租用之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而受損後,又再向奕發公司租用另部車輛,經奕發 公司提供萬盛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為ACR-8179號之自用小客 車,上訴人公司並因此而將租車款項130,725元匯入萬盛企 業社帳戶內,業據上訴人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本 院卷第110頁),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 與奕發公司為同一家公司、其等間並無自小客車租賃契約關 係云云,顯不足採。
3.又依上訴人所提萬盛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期間、金額為:(1)104年3月8 日至104年3月31日共24天,金額34,500元;(2)104年4月1日 至104年5月31日,共2個月,金額90,000元。惟上訴人於本 院自承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30日即已修復完畢取回(見本 院卷第48頁背面),則自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上訴人自得 取得占有繼續使用,而無再另向奕發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 行支出租金之損失,應僅得請求至104年4月30日止,扣除 104年5月1日至31日一個月租金45,000元及依比例應減少之 稅金2,250元(計算式:6,225×45,000/124,500=2,250)後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租金損失為83,475元(計算式:130,72 5-45,000-2,250=83,475)。又系爭車禍被上訴人應與訴外 人李添盛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10分之3 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李添盛應負擔10分之7之過失責任,其 中李添盛應負擔之債務業經上訴人免除,已如前述。而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陳稱租金損失部分願按 過失比例請求(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則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租金損失金額共計為25,043元(計算式:83



,475×3/10=25,043)。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於52,240元(車輛損壞之金 額27,197元+租金損失費用25,043元=52,240元)範圍內, 為可採信。逾此範圍,尚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2,240元及自10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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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