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94號
CHDV,105,監宣,294,2017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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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鄭千求
相 對 人 吳淑珍
關 係 人 鄭傑壕
      鄭育仁
      吳林美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之
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關係人鄭傑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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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