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張素英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壽山
利害關係人 張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壽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素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張秀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素英(女,民國〈下同〉19年8月2 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壽山 (男,52年6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母,相對人於18歲初次發病,出現情緒躁動,胡言亂語, 有關係及被害妄想及聽幻覺干擾,經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後長期多次住院治療,現仍認知功能呈現退化,生活 自理需人協助,且目前仍於身心科慢性病房住院療養中。茲 為處理相對人之財產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且請求選定聲請人張素英為相對人張壽山之監護人,同時指 定相對人之五姐張秀鳳(女,51年5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於105年12 月2日發函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助後,該院囑託國軍臺 中總醫院鑑定並於106年4月18日函覆本院,而國軍臺中總醫 院之鑑定人即該院趙家鈺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綜 合家屬提供資訊、長期本院就醫病史、會談過程觀察所得、 心裡測驗報告評估後,認為相對人目前仍有持續且明顯之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症狀,且自發病初期逐漸產生自我照顧、人 際互動、思考認知、情緒表達、職業功能等多方面的退化, 無法適切表達、遵守及維護自己權利或義務的狀況,需由他 人代理一些重要事務,鑑定判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 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 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張素英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壽山之母,受監護人 之父、次姐與四姊等皆已歿,另長兄張銘洲、長姐張金釵、 三姐張淑美與五姐張秀鳳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 五姐張秀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 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自應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 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 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張素英為監護人,並指定張秀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壽山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