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廖繼宏
訴訟代理人 黃淵祚
林明宏
被 告 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庫
訴訟代理人 蔡沛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及返還代墊款,其訴之聲明 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萬9,701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卷宗【下稱司促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12 月14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718萬4,701元(見司促卷第187 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 )於102年8月16日簽訂「潮州計劃全套管基樁工程2 」契約 ,由被告承攬全套管基樁打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 範圍包含P4工區(全套管施工長度約9,000公尺)及P5 工區 (全套管施工長度約11,000公尺)等2 處工區。被告於同日 與訴外人春秋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春秋公司)簽訂「潮 州計畫全套管基樁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 將系爭工程中之P4工區轉包與春秋公司承作,約定承攬報酬 為2,195萬9,778元(未稅)。嗣被告與春秋公司於102年12 月間合意終止承攬關係,改由訴外人漢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宇公司)繼續施作P4工區,並承繼春秋公司就系爭 採購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與被告簽訂採購合約(內容與 系爭採購合約均相同)。經漢宇公司完工後與被告核算結果 ,春秋公司及漢宇公司就P4工區實際施作之總工程款為2,37 4萬9,545元(含稅,未稅金額為2,172萬1,898元)。又被告 嗣後就P4工區追加工程項目,應給付漢宇公司之報酬為39萬 4,186元。另漢宇公司未受委任代被告墊付工程支出費用14 萬5,000元。至於P5工區則由被告另行發包與3組人員施工, 然因被告給付款項遲延,施工人員撤場未完成施作,漢宇公 司乃應被告要求而代工施作P5工區部分工項,並約定工程報 酬為312萬42元。
(二)被告為給付系爭採購合約所定部分報酬,故分別簽發票據各 1紙與春秋公司及漢宇公司,該2公司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 票款,經本院彰化簡易庭分別以103年度彰簡字第471號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67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春秋公司19 7萬4,4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漢宇公司596 萬 8,16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且均告確定。嗣春秋公司及漢 宇公司將其等對被告之系爭採購合約相關債權,均讓與原告 。而春秋公司前已獲被告清償工程款386萬9,214元,另漢宇 公司因代為出售被告所有鋼板樁獲償841萬2,285元(扣除5 %營業稅之實際受償金額),共計獲償1,228萬1,499元,故 被告尚欠718萬4,701元(計算式:2,374萬9,545元+39萬4, 186元+14萬5,000元+312萬42元-386萬9,214元-841萬2, 285元-197萬4,411元-596萬8,162元=718萬4,701元)未 清償,爰依債權讓與、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代墊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18萬4,70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中華工程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再將其 中P4工區工程轉包與春秋公司、漢宇公司,其等間簽訂之系 爭採購合約所定施工工項、要求及規範,與被告和中華工程 公司約定內容完全相同。而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 ,被告與春秋公司、漢宇公司簽訂之合約,其各項附件暨隨 後陸續發給之有關施工圖說及文件等,均與合約具同等效力 。又依合約設計圖說及補充說明陸第2條第B點規定,可知施 作時之鋼筋供應量為總鋼筋需用量加計5% 之損耗,若使用 超過即屬違約,承攬人須自行負擔超用鋼筋數量之材料費用 。然因春秋公司、漢宇公司施工技術不佳,造成鋼筋籠吊放 時因瑕疵而變形,必須重新更換鋼筋始能繼續施工,使被告 實際領用鋼筋量超過與中華工程公司約定數額,致被告遭中
華工程公司扣款超額使用鋼筋之價額357萬9,257元。又因春 秋公司、漢宇公司之人員施工不慎,致工地橋面之排水管損 壞,排水溝亦因而淤積,被告因此需賠償中華工程公司缺失 修繕763萬9,669元,且第4期未施作基礎箍筋遭扣款1萬8,98 7元,第5期未施作基礎箍筋遭扣款9萬266元。因春秋公司、 漢宇公司施工不佳,造成工地缺失且鋼筋超用,致被告受有 需賠償中華工程公司上述金額之損害,被告自得依系爭採購 合約第19條、第31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春秋公司、漢宇公司負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 規定,與本件原告請求債權互為抵銷,或依系爭採購合約第 31條約定,由被告應給付與春秋公司、漢宇公司之工程款中 抵扣。經被告為抵銷或抵扣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 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至176頁、第215 頁,並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告於102年8月間與春秋公司簽定系爭採購合約,將其向中 華工程公司承攬之「潮州計畫全套管基樁工程2」(含P4及 P5工區)中P4工區工程,發包與春秋公司。(二)被告與春秋公司於102 年12月間合意終止承攬關係,並合意 改由漢宇公司承繼春秋公司就P4工區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 且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三)春秋公司於施工時,因吊放鋼筋籠變形,重新更換鋼筋,已 遭被告扣除工程款65萬5,261元。
(四)經被告與漢宇公司核算後,春秋公司及漢宇公司就系爭工程 ,實際施作之總工程款為2,374萬9,545元。(五)被告嗣後就P4工區工程追加工程項目,款項為39萬4,186 元 。
(六)被告僱用漢宇公司代工施作P5工區之基樁工程,約定工程報 酬為312萬42元。
(七)漢宇公司代被告墊付工程支出費用14萬5,000元。(八)被告業已給付漢宇公司共1,228萬1,499元(含漢宇公司代被 告出售鋼板樁所獲金額841萬2,285元)。(九)春秋公司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為給付工程款而簽發) ,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 年度彰簡字第 47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春秋公司197萬4,411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確定。
(十)漢宇公司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為給付工程款而簽發) ,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104年1月20日以103年度彰簡字第467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漢宇公司596萬8,1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確定。
(十一)春秋公司及漢宇公司將其等對被告依系爭採購合約之相關 債權,均讓與原告,並已通知原告。
(十二)被告因工地橋面排水管損壞、排水溝淤積等缺失,需賠償 中華工程公司390萬1,560元,因第4 期未施作基礎箍筋遭 扣款1萬8,987元,因第5 期未施作基礎箍筋遭扣款9萬266 元。
(十三)被告因領用鋼筋量超出約定數額,遭中華工程公司扣款35 7萬9,25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辯稱因春秋公司及漢宇公司施工不慎,造成工地缺失, 致被告受有390萬1,560元損害,有無理由?(二)被告辯稱因春秋公司及漢宇公司施工技術不佳,致被告向中 華公司領用之鋼筋量超出約定數額,遭扣款357萬9,257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 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 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 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採購 合約第19條規定:「工程施工中如損及甲方(即被告)或他 人之權益者,乙方(即春秋公司、漢宇公司)應付賠償責任 」;第31條約定「損害賠償方式:乙方(即春秋公司、漢宇 公司)依本合約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於中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之其他工務所負有清償債務責任時,甲方(即被告 )得由春秋、漢宇公司之應得工程款、工程保留款或工程保 固金扣抵之。不足部分經甲方(即被告)通知後,乙方(即 春秋公司、漢宇公司)應立即全額支付」。本件原告依債權 讓與、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並返還代墊工程費用,共計718萬4,701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因春秋公司、漢宇公司施工不佳, 造成工地缺失且鋼筋超用,致被告受有損害,故以該損害賠 償債權與本件原告主張債權互為抵銷,或自原告得請求之工 程款抵扣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茲就被告抗辯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二)鋼筋超量使用部分:
1.被告辯稱因春秋公司、漢宇公司施工技術不佳,造成鋼筋籠 吊放時因瑕疵而變形,必須重新更換新鋼筋始能繼續施工, 使被告領用鋼筋量超過約定數額,致被告遭中華工程公司扣 款超額使用鋼筋之價額357萬9,257元等語。原告則陳稱:春
秋公司及漢宇公司僅承攬P4工區工程,而春秋公司因吊放鋼 筋籠因瑕疵變形,重新更換新鋼筋部分,已由被告扣款65萬 5,261 元。又P4工區施工完成後,經漢宇公司現場監工人員 甘坤生與監造單位長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 負責人員核對P4工區現場鋼筋使用數量,並無超用鋼筋情事 。至於P5工區則由被告另行發包雇工施作,其中2 組施工人 員為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接,另1 組施工人員為訴外 人黃全錄帶隊施工,然因被告付款遲延,該3 組人員撤場未 完成施作,漢宇公司乃應被告要求代工施作P5工區未完成部 分,負責鑽地及吊放鋼筋籠,並未從事鋼筋加工,加工部分 係由被告自行雇工處理,是P5工區鋼筋使用量超量,與漢宇 公司無涉等語。
2.經查,被告因領用鋼筋量超出契約所定數額,遭中華工程公 司扣款357萬9,257元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經本院函 詢中華工程公司之結果,被告鋼筋超用357萬9,257元之扣款 包含P4及P5工區。鋼筋材料部分為被告合約使用之總量管控 ,因使用、運用、調撥、餘料移轉降低超用量等因素,超用 鋼筋難以區分P4、P5工區等語,此有該公司106年1月16日中 工法字第1060116026號函及所附全套管基樁詳圖各1 紙(見 本院卷227、230至234 頁)在卷可稽,可知此項扣款超量使 用鋼筋範圍包含P4及P5工區。而春秋公司於施作P4工區時, 因吊放鋼筋籠變形,重新更換新鋼筋,業經被告扣除工程款 65萬5,261 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P4工區施 工完成後,經監造單位與漢宇公司現場人員核對結果,並無 超量使用鋼筋情事等情,業據證人甘坤生到庭證稱:伊原本 受僱於春秋公司,然因春秋公司終止承攬,而改受僱於漢宇 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負責施工現場之查驗及指揮監督。 依系爭採購合約及設計圖說之約定,於契約所定鋼筋數量加 計5 %範圍內,承攬人具使用權限。因鋼筋加工部分可事先 施作完成,堆置在現場,故伊於P4工區即將完工前,即會同 長城公司負責人員核對鋼筋使用數量,經核對結果,並未超 過契約所定鋼筋數量使用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 且被告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 頁) ,足認漢宇公司就P4工區之施作並無超額使用鋼筋之情事。 至P5工區部分,兩造均不爭執漢宇公司僅係受僱代工,被告 另有發包其他廠商施作,然被告並未說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係因漢宇公司施工不當,造成P5工區超量使用鋼筋,而使 被告遭中華工程公司扣款,則其主張原告應就鋼筋超額使用 扣款357萬9,257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二)工地缺失部分:
1.被告抗辯,因春秋公司、漢宇公司施工不慎,造成工地橋面 之排水管損壞,排水溝亦因而淤積,被告因此需賠償中華工 程公司390萬1,560元(其中排水管損壞280處,每處13,600 元計算,共380萬8,000元、排水溝淤積1式43,560 元、預鑄 溝蓋10公尺1式5萬元),且第4期未施作基礎箍筋遭扣款1萬 8,987元,第5期未施作基礎箍筋遭扣款9萬266元等語。原告 則陳稱,其承攬P4工區內雖有排水溝,然損害情形不嚴重, 並未遭扣款;而P4工區排水管損壞部分計約20處,倘以8”P VC管120公尺之材料更換,依市價計算僅需7,200元之維修費 用(含工帶料維修)(計算式:120公尺×600元/公尺=7,2 00元)。至P5工區排水溝損害部分,均為被告自行發包雇工 施作部分,並非漢宇公司施工造成損壞等語。
2.被告上開所辯,固據其提出湧昌保留金額及應扣款項統計表 、中華工程公司採購結算估驗明細表、採購合約明細表、材 料供應數量彙總結償表各1 紙等件(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 為據。然觀諸上開文件內容,並未詳述缺失區域及分列金額 。而經本院函詢中華工程公司,據該公司函覆略以:被告缺 失修繕763萬9,669元,經查為應扣款項。缺失修繕係為基樁 沈樁、場地租用、橋面排水管修復等原因。而第4期、第5期 未施作基礎箍筋,經查為應依設計圖施作而被告未施作。上 述扣款包含P4及P5工區,屬P4工區扣款為234萬9,691元、P5 區扣款為549萬9,231元等語,此有該公司106年1月16日中工 法字第1060116026號函及所附全套管基樁詳圖、應扣款項P4 及P5分區表、損壞橋面排水管位置及數量統計表、未施作基 礎箍筋分區表各1紙(見本院卷227、230至234頁)存卷可稽 ,且兩造均對上開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 頁)。又系 爭工程中P4工區部分均由春秋公司及漢宇公司承攬施作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 因該2公司施作P4工區工程所造成之工地缺失損害234萬9,69 1 元。至P5工區部分,兩造均不爭執漢宇公司僅係受僱代工 ,被告另有發包其他廠商施作,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係因漢宇公司施工不當造成P5工區具有缺失,而遭中華工 程公司扣款549萬9,231元,則其主張原告應就上開部分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被告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9 條約定,請求春秋公司及漢宇公司賠償缺失修繕之金額為23 4萬9,691元。
(三)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505 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32萬9,701元,暨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4萬5,000 元, 共計718萬4,701元。而被告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9條規定向
春秋公司、漢宇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34萬9,691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主張得以其損害賠償債權,與原 告受讓之工程款及代墊款債權互為抵銷或抵扣,即屬有據。 而原告主張之債權經抵銷抵扣後,其得請求之數額為483萬 5,010元(計算式:718萬4,701元-234萬9,691元=483萬5, 01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83萬5,01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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