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0號
CHDV,105,家訴,10,2017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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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0號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
原     告
即反聲請相對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即反聲請聲請人 許○○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許○○許○○會面交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新臺幣164,626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新臺幣14,966元,及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聲請相對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許○○許○○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7,483元,及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聲請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著有規定。本件原告即反聲 請相對人(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 、損害賠償(民法第1056條第2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5日經調解成立離婚(本院104年度司 家調字第712號),原告於105年2月4日就損害賠償部分變更 聲明(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就零用金部分擴張聲明, 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被告)則於105年6月21日提起反 請求,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該等事件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擴張及被告所為反請 求,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並應 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損害賠償部分:
1.兩造於100年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許○○許○○, 與公婆同住在彰化縣○○鄉○○路○○街00號。兩造結婚後 常爭吵而感情不睦,被告母親常以言語挑唆,製造細故引起 兩造爭執,對原告施加精神暴力。被告母親於103年1月間, 明知被告已出嫁之姊妹經常返回娘家洗澡及洗衣,卻堅稱家 中水電費超支皆因原告過度使用,要求原告一人支出超額之 費用;被告母親於103年2月間,明知兩造婚前簽有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十一、其他:男方不可以外遇 。男方不可以家暴。男方不可以嫖妓。男方不可以精 神虐待(或說話刺激女方)。雙方約定男方每個月伍仟元 零用金,其餘歸女方所有。婚後女方所賺的錢都是女方所 有。」,竟對原告表示「你不要以為寫那張合約就有用喔, 國彬如果去外面偷吃,我也沒有他的辦法喔」。原告於103 年5月至7月間,有時情緒低落、心中鬱悶,臉上沒有笑容



被告母親見狀便罵「一天到晚臉臭臭的,是怎樣」,甚至原 告哭泣時,被告母親亦罵「都是你把家裡哭窮。哭到衰。」 。被告隻身前往澎湖時到處打卡,甚至對被告母親冷言嘲諷 完全置之未理,還幫被告母親責難原告。被告於103年5月以 後,每當被告母親或被告之姊妹與原告有爭執時,皆充耳不 聞,有時甚至與被告母親及被告之姊妹一同指責原告。被告 於103年4月間,甚至限制原告行動自由,喝令原告不准回娘 家。103年6月間某晚,兩造之幼子睡醒哭泣需要大人安撫, 原告正在沐浴,被告卻擅自將浴室燈關掉,刻意讓原告摸黑 沐浴,當時家中被告及公婆大姑小姑俱在,竟無一人理會此 事,被告甚至與被告母親一同指責原告為何跑去沐浴,沒照 顧好小孩等。
2.原告婚後不久即至被告家中自營之工廠幫忙,約定一邊照顧 小孩一邊工作,每個月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 原告於103年10月間懷有第二胎身孕七個月,常身體不適, 被告之父母無視於此,仍要求原告須至工廠工作及搬運重物 。原告於104年2月間,於上班時間因嬰兒哭鬧,有餵母乳、 換尿布及哄睡等行為,被告母親竟因此苛扣薪資僅剩3,000 元至3,500元,並表示「薪水都是多給妳的」。被告母親於 104年3月間對原告稱「妳是我用錢娶進來的媳婦,如果我不 喜歡的話,我叫國彬跟妳離婚。我有錢,再娶一個媳婦就好 了,我才不希罕妳這個媳婦」。
3.原告於104年1月25日生產,由於母體前置胎盤,大量失血, 婦產科醫師告誡必須緊急開刀剖腹生產,否則原告及子女將 有可能有生命危險,詎料被告竟向婦產科醫師說可不可以再 延二天,我們有看好小孩出生時間,完全罔顧原告之生命。 被告於104年5月中旬與朋友前往澎湖旅遊,被告母親竟對被 告說「你到了澎湖那邊,如果有按摩店,進去按摩一下,如 果裡面有做黑的,順便進去開查某」,且於瞥見原告進門之 際故意提高音量,使原告聽聞之意欲至為明顯。104年5月家 中例行於農曆初2、16傍晚拜拜,兩造之長子問原告有沒有 要煮飯?被告母親當著兩造長子面前回答「是要煮給客兄吃 嗎?」。被告母親於104年5月開始在客廳、原告上班處、兩 造房間外、家中走廊、房子外面裝設5支監視器,卻未在自 營工廠裝設,被告母親表示家裡有裝就好了,工廠不用。此 後數月間,被告母親、被告及被告姊妹皆冷眼旁觀並刻意指 責原告,意圖錄下原告生氣之畫面,直至104年10月3日原告 遭惡意遺棄,欲返夫家而被拒於門外時,被告母親突然說出 「如果有必要的話,我會把監視器錄的內容播給大家看」, 原告方恍然大悟,加裝監視器目的為錄下原告一舉一動,此



不僅嚴重侵害原告個人隱私及人性尊嚴,更與婚姻信賴基礎 相悖離。
4.被告母親於104年7月23日晚間,在無確切證據之情況下,懷 疑原告在水果茶加入啤酒等不明飲料要毒害被告一家人,而 大聲斥責原告,並將原告趕回娘家居住,詎料被告不僅未幫 原告澄清,反而在一旁幫腔責怪原告為何要對被告父母親做 這些事情,也一同要求原告搬離,原告不得已始離開夫家即 兩造共同住所。原告離家後被告亦不聞不問,直至104年9月 間原告申請調解,被告始寄出存證信函一紙,誣指原告將二 名稚子留於夫家,未盡照顧扶養義務,及原告離家未歸堅持 別居。然而原告數度返回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欲履行同居義務 及照顧扶養二名幼子,並有寄出存證信函表達意願(被告拒 收),卻仍受被告及被告母親阻於門外,不同意原告進入家 門,並反覆要求原告自己另行在外租屋照顧小孩即可。被告 不讓原告返家,堅持要求原告僅能自行在外租屋照顧小孩, 惡意遺棄原告。
5.原告因婚後夫妻感情日漸齟齬,時常發生爭執,又因被告母 親經常咒罵內心亦承受極大精神壓力,自104年產下次子後 即罹有產後憂鬱,於104年7月31日受被告趕出家門惡意遺棄 後,憂鬱更劇,前往明德醫院就醫,經診斷症狀為「精神官 能性憂鬱」,囑言「病人因上述診斷自104年7月31日起計於 本院門診治療5次,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目前病況已康復 。因病症與環境相關,建議宜處理好家庭關係。」,可證原 告因婚姻關係中長期受有被告及被告母親造成之精神壓迫, 方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
6.兩造婚後於夫家與被告家人同住,被告之母親罔顧兩造婚姻 關係及國民之倫常觀念,常以言語嘲諷或刺激原告,並挑唆 兩造夫妻感情及鼓勵被告與原告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造成 原告精神上痛苦並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之事實,已達難以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更甚者被告竟 藉故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多次返回被告家中均遭被告及被 告母親拒絕,被告甚至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命原告不得返家 令其自行在外租屋,顯已惡意遺棄原告,顯然已經侵害基於 配偶關於之身份法益情節重大及兩造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之權 利。被告及被告母親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非輕,且已 動搖兩造婚姻誠摯基礎,因此兩造顯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由存在。兩造所簽之婚前協定書中亦約定「九、立約定人 承諾婚後互負貞操、忠誠義務,絕對不發生家庭暴力,如有 一方違反者,應給付他方精神上損害500萬元之補償,並放 棄先訴抗辯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 。
零用金部分: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定一定數額 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定有明 文。依系爭約定書記載「六、自由處分金(零用金):妻每 月提供新台幣伍仟元供夫自由處分。如因任一方婚後經濟狀 況顯著變更者,得按比例增減零用金,並得另行協議。」、 「十一、其他:男方不可以外遇。男方不可以家暴。 男方不可以嫖妓。男方不可以精神虐待(或說話刺激女方 )。雙方約定男方每個月伍仟元零用金,其餘歸女方所有 。婚後女方賺的錢都是女方所有。」,即原則上被告收入 全歸原告所有,被告僅領取每月5,000元零用金即自由處分 金(下稱零用金),兩造於婚後協議改由被告給付原告每月 5,000元零用金。被告自103年11月起未依約履行,原告前曾 寄存證信函請求,仍未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 11月至105年1月共15個月、每月5,000元之零用金共75,000 元。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兩造所生 之子本與兩造同住,原告為主要管教照護之人,感情較為親 近,兩造之子分別為三歲及未滿週歲,對原告依賴甚深,正 是亟需母親撫育照護之稚齡,而原告有穩定之工作、收入, 身體堪稱健康,有父母可作為家庭系統支援,故以原告之職 業、品行、健康及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均較適合擔任兩造之 子之監護人,因此以其最佳利益之考量,仍應酌定由原告任 其監護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之103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概況按地區分表之彰化 縣部分:平均每戶人數為3.31人,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為 594,464元,非消費支出為157,112元。由此計算得知,每人 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27,062元,每月為18,922元。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之子許○○許○○成 年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扶養費9,461元(扣除原告應分 擔之2分之1)等語。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許○○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3.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許○○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許○○



許○○之扶養費用各9,46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損害賠償部分:
1.兩造近年因價值觀不同,偶有爭吵,原告婚後曾在未告知被 告之情形下,向被告之朋友借款5萬元,又曾以保單質借、 在外與他人有金錢借貸,皆未曾與被告討論,兩造對於家庭 經濟狀況意見不一致,因而時有衝突。原告生子後,因未在 外工作,照顧子女之餘,開始經營網拍事業,卻時常熬夜, 與被告家庭作息不一致,更因此本末倒置,出門交貨時至少 需費時2至3小時、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被告及被告家人照護, 未盡照護之責,兩造對此亦時有爭執。
2.原告於104年7月23日在水果茶內加入啤酒,被告及其家人皆 不知曉。因被告父親曾有中風疾病,不能飲酒,故在誤飲水 果茶啤酒之後引起衝突,經被告母親詢問為何如此時,原告 竟稱自己是故意的,造成被告父親莫大恐懼。被告為避免衝 突,表示願在外租屋予原告及小孩居住,被告雖為家中獨子 ,但表示仍會於租屋處陪伴妻子、照顧小孩及過夜,然原告 拒不接受後,表示要回娘家居住,並與原告父親聯絡後即於 當日離家。原告離家後,被告時常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與原 告聯絡,並未有惡意遺棄之情事。
3.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稱其小姑及 婆婆為「那四隻女狗」,又一再頂撞婆婆,私下喚被告母親 為「那個女人」(兩造在車上之對話),時常未盡照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責。
4.被告之住家與工廠相鄰,時常有客戶至被告住家客廳商敘, 為求安全,乃在客戶可能抵達之處裝設監視器。倘若被告真 要錄下原告之一舉一動,大可以在更隱密的地方裝設,無須 在住家外面、客廳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據以監視原告。 6.原告婚後因未有工作,故與全家商討後決定每個月給予5,00 0元花用,作為在家工作並照顧小孩之代價,惟長子許○○ 多由被告照顧,原告亦非盡心照顧次子,多次交由被告照顧 ,早在104年6月原告離家前,被告即經常一人獨自照顧2名 未成年子女。嗣後原告每日上班時間越來越短,經常遲到早 退,並因經營網拍熬夜,上班漫不經心,經被告家人明示若 再如此就必須扣薪,原告竟仍不為所動,為表公平,約於10 4年5月間,將原告薪水酌降至3,000至3,500元。查原告於自 家工廠內上班,其上班時間內已多予原告照顧小孩及充分休 息之時間,且原告額外賺取之金錢從未回歸家庭,僅供自己



花用,家庭開銷亦由家庭總額支出,自難認酌降薪水係被告 母親對原告之精神虐待。
5.否認原告主張被告要求拖延生產時間。另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為其離家後始前往就診,且原告自承其為產後憂鬱, 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所造成。且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病況已康復,原告亦自承其係產後 憂鬱,而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網頁上介紹:「最輕微的產 後情緒障礙被稱之為產後情緒低落(postpartum blues), 此病的發生率非常高,約佔產婦的70% -80%」、「產後憂鬱 症的確實發生原因為何,尚不完全確定」,並表列產後憂鬱 之成因可能係激素或賀爾蒙變化所造成,顯見多數產婦罹患 產後憂鬱之機率非常高,並不能據此認定原告之產後憂鬱係 因被告或家人精神虐待所造成。是縱認原告患有憂鬱病症, 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實無理由。
零用金部分:被告自婚後至104年2月止每月給付原告5,000 元,作為子女之照護等費用支出。兩造之次子於104年1月25 日出生後,家庭開銷增加,且次子多由被告之母親照護,被 告遂將每月5, 000元交由被告之母親,作為補貼照護次子之 相關費用。依系爭約定書記載「六、自由處分金(零用金) :妻每月提供新台幣伍仟元供夫自由處分。……」、「十一 、其他:……男方每個月伍仟元零用金,其餘歸女方所有 ……」、「婚後女方所賺的錢都是女方所有」,故應係原告 每月給付被告5,000元零用金,惟原告並未依婚前協定書內 容履行,而是由被告每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原告所得仍 為原告所有,對家庭經濟並未有貢獻。按夫妻有互負扶養之 義務、父母亦有扶養子女之義務,原告自婚後從未對家庭生 活費用有任何支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更未支出分毫。 原告未盡其義務,其請求被告給付零用金,為無理由。 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不僅負擔全部扶養費用, 亦擔任照護之責,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與被告居住,親子間 互動極佳、感情深厚,並非如原告所述均由其個人照料。被 告平時係與父母及一名胞姊及兩名胞妹同住,另有一名出嫁 之胞姊在被告家中工作,被告之父母及四名姊妹皆有強烈意 願協助照護兩名未成年子女,親屬支援系統相當完善。又二 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被告在室內睡覺遊戲之處皆有鋪設兒 童安全地板,樓梯亦設置安全措施,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在家 之安全。被告並為兩名未成年子女開設儲蓄帳戶,持續增加 儲蓄,以及投保幼兒醫療終身保險、健康保險,妥善規劃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未來。被告家庭係自行開業,經濟收入穩定 ,住家與工作場域鄰近,家中成員可於工作間輪替,隨時照 護兩名未成年子女,不受工作之影響。故被告較有提供未成 年子女健全成長環境之能力。
2.被告經濟來源係家中成員共同經營的家庭式工廠,工廠收入 由家庭共同管理,被告每月領取10,000元薪資,而家庭支出 諸如水電費、伙食費、勞健保、掛號看診等皆係由家庭費用 支出,不會自被告薪資支出。而被告每月皆會將薪資之一半 作為未成年子女之儲蓄,目前也已為2名未成年子女投保醫 療保險,為其安排妥善未來規劃與照顧。被告剩餘5,000元 薪資也會運用在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平日生活花費,必 要時家庭亦會給予支援及照護。
3.原告離家後甚少返回被告家中探視子女,縱有返回時也僅是 收拾衣物後就離開,並未關心子女之生活及成長情形,致使 子女與原告已有疏離。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雖較常返回 被告家中,惟其返回時常是子女已入睡之時間,除打擾幼兒 睡眠時間外,兩名未成年子女對原告更較生疏。又原告之父 親擔任計程車司機,工作時間不穩定;原告之母親從事小吃 店工作,需於5、6點早起準備,與未成年子女之作息時間不 相當。是以,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原告之家庭成員並不適合 擔任照護者。
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反聲請部分:
被告主張:兩造為未成年子女許○○許○○之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共同負擔扶養費。原告 自104年7月23日離家迄今,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皆係由被 告獨自負擔,原告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 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3年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14,966元 ,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被告自 104年7月23日起11月代墊之扶養費共164,626元(14,966元 ×11月×2÷2==164,62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償還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依前揭彰化縣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14,966元計算,請求原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各7,483元之扶養費用。又為避免原告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定分期給付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及自各該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64,62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應105年7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給付被告 14,966元,及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許○○許○○成年之日止,給付被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許○○許○○之扶養費用各7,483元,如有一期遲 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及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則答辯:被告之請求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0年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許○○許○○ ,兩造於104年7月23日起分居,於105年1月25日經調解成立 離婚等事實,有戶籍查詢資料、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二、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婚姻關係中受被告及被告母親虐待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被告前往澎湖旅遊資料及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3、32頁),惟並不能證明原告 主張之事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母親之各種所為,並非被告之 行為。故原告主張其依系爭約定書第九條,得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上損害賠償,尚無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及被告母親多次拒絕原告返家,被告拒絕履行 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侵害其配偶關於之身份法益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原告於104年7月23日家人準備飲 用之水果茶加入啤酒,原告表示要自行返回娘家居住等語。 原告雖提出104年10月6日及104年10月19日對話截圖、錄音 光碟及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然原告並未 證明係被告將其趕出住家。而依對話截圖內容,被告表示「 你要進來是不可能的」、「要顧小孩我老二帶去給你顧」、 「要是你娘家不給你住我租房給你住」、「今天是你做錯不 是我別都推給我承擔」、「你要是進來會被趕出去」;參以 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原告)我要你現在做決定啊。」、 「(被告)事情就是這樣而已啊,租房子而已啦。」、「( 原告)你不要讓我回來,那是你說的哦」、「(被告)房子 不是我的,現在要租房子給你住,你不要,我也沒辦法。」 「(原告)沒有啊,不要是你說的啊。」「(被告)我沒有 說不要讓你顧啊,現在是你自己不要租房子住,租房子我幫 你出啊。」,亦可認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後,被告因原告與被



告家人關係不睦,被告家人不願再與原告同住,而向原告表 達家人意思,並表示願支出原告在外租屋之費用。再參照系 爭約定書第二條記載「雙方同意婚後之夫妻住所地為男方住 所,如日後有變更住所之必要時,雙方願本於平等原則,另 行協議。」,亦可認兩造對住所有爭議時,原告非一定要與 被告家人同住,而須由兩造協議定之。故原告主張被告係惡 意遺棄原告,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零用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依協議,應每月給付原告零用金5,000元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系爭約定書記載,係原告應每月 給付被告5,000元云云。查依系爭約定書第六條記載,妻每 月提供5,000元供夫自由處分,惟第十一條、另約定甲 方(即被告)每個月5,000元零用金,其餘歸乙方(即原告 )所有,婚後女方所賺的錢都是女方所有。可認兩造係約定 被告之收入全歸原告所有,被告僅領取每月5,000元零用金 。參以被告所稱其每月自家中取得10,000元乙情,可認原告 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5,000元予原告,應為可採。惟系爭約 定書記載有兩造之權利義務,其中第四條記載,女方負擔清 潔、整理家務,其他由男方負擔。參照被告所稱兩造原與家 人同住,不須支出費用,每月領取10,000元薪資等語。可認 零用金係在兩造與被告家人共同生活、分攤家務之情況下, 被告始自其薪資中應給付原告之零用金。則原告於104年7月 23日後既未與被告同住,顯無從分攤家務,其主張被告仍應 給付零用金,難認合於兩造簽立系爭約定書之真意。至於被 告辯稱在家未盡其義務乙情,未據其舉證證明,尚無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1月至104年7月、每月5,000元 之零用金共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 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子女之情形,及 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所 謂「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乃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 權行使歸屬之最高指導原則,該原則於德、日、英、美各國 發展已久,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係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 相關規定,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 若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共同監護原則」(推定離婚 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對子女最有利),「幼年原則」(年幼子 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 」(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 有利於子女),「友善父母原則」(對他方父母較友善且願 意維護子女與他方父母之親子關係者較適合行使親權),「 心理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 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智 識較成熟子女之意願與性向應受尊重),「手足不分離原則 」(兄弟姐妹由同一親權人為身體照護較佳),「同性別親 權人較優原則」(青春期之子女較適合由同性別之父母照顧 )等原則,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 查兩造所生長子許○○(000年0月00日生)、次子許○○( 000年0月00日生),出生後即與被告同住,原告於104年7月 23日離家,兩造所生子女現與被告及被告家人同住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進 行訪視,依訪視內容記載,案母(即原告)105年4月1日起 在職○○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20,000元,與子女有一 段時間未見面,關係可能有些疏離,同住之家庭成員有四人 ,案外祖父母自營麵攤,兩人每月收入約5萬元,案小阿姨 及案小舅舅均為作業員,二人收入共47,000元,家庭月平均 收入為117,000元;案父(即被告)未提出相關薪資資料, 同住之家庭成員有5人,案主一(許○○)與案祖母同寢, 案主二(許○○)與案父(即被告)同寢,案主們年紀較小 ,且個性害羞,當社工員與案主們互動時,案主們會躲於案 祖母身後,無法與社工員單獨進行訪視,也未回應社工員之 提問,故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被監護之意願。若兩造表述屬



實,訪視評估:案母(即原告)之經濟狀態為良好;案父方 面,由於案父不願透露個人月收入及家庭月收入,故無法評 估其收支平衡度與穩定性。評估案母居住穩定性為良好;案 父之居住穩定性為佳。兩造家人皆表示願意全力協助照顧案 主們,故雙方之家庭支援度為佳。善意父母原則部分,案母 表示,若取得案主們監護權後,願意讓案父行使探視權,同 意讓案父帶案主們返回案父家留宿,但案父卻表示由於案母 家中環境不佳,僅同意讓案母短暫探視案主們,不願讓案母 將案主們帶回案母家中留宿。但社工員前往案母家訪視時, 並無觀察到案母家中環境不佳之情況(案母家環境良好,家 庭支援度佳)。因此透過探視意願評估,案父之善意父母程 度弱於案母。綜合上述評估,除了案父經濟狀況無法評估, 及案父善意父母原則較不佳部份,其餘兩造條件不分軒輊, 而由於案主們目前尚年幼,無法清楚表示自己意願,且兩造 對於案母離家原因及照顧子女狀況彼此說詞又有出入,實難 評估雙方何者所述為實,建請法官參照本會訪視報告後,依 照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決案主們的監護權歸屬。此有 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05年4月14日財曦滿字第10504013 7號函暨「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暨監護權歸屬調查計畫」監 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可稽。本院審酌後認為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許○○許○○自出生後即與被告及被告家人同住 ,由被告及家人照顧,依「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 」、「手足不分離原則」,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許○○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任 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未成年子女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惟未成年子女仍須父母雙方的關愛,為兼顧其日後人格 及心性之健全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建立親子倫常關係, 以彌補其因父母離異,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親、母親關愛之 缺憾,並使兩造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而兩造 之未成年子女許○○許○○均為幼兒,久未與原告互動, 不免生疏、不安,不宜遽然令其與原告單獨相處,宜循序漸 進建立母子情感。另被告雖主張由原告至被告家中接送子女 ,惟被告家人與原告不睦,為免會面交往發生衝突,影響許 ○○、許○○之身心發展,不宜由原告至被告家中接送子女 ,應由兩造在其他處所接送子女為適當。爰酌定會面交往之 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又兩造日後得視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情形,協議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得聲請 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此敘明。
六、關於扶養費部分:
本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被告任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 屬無據。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從事之工作及收入已如前述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收入及財產資料,原告104年 度所得112,086元、有一輛汽車;被告104年度所得100,040 元,有一輛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兩造為未成年子女許○○許○○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本件兩造於 104年7月23日分居,未成年子女許○○許○○與被告同住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負擔扶養費。又被告主張原告未 負擔扶養費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代墊之扶養費,應屬有據。而依行 政院主計處統計10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彰化縣每人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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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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