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5年度,10號
CHDV,105,司財管,10,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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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姚元銅
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詹樹蘭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失蹤人 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同法第 1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詹樹蘭(女,日據時期 大正4年8月5日生即民國0年0月0日生)共有彰化縣○○鄉○ ○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因本件聲請人欲就上開土地為分割 ,然詹樹蘭為民國0年0月0日出生,現行方不明,無相關除 戶資料,依前開地籍謄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失蹤人失蹤 前最後住所地為「彰化縣彰化市北門外210號」,若未為詹 樹蘭選任財產管理人,聲請人上揭分割土地事件必無法遂行 ,爰請求依法選任詹樹蘭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失蹤人詹樹蘭出生於民國4年(日據時代大正4年8月5 日),迭經陳錫奎詹椿柏、辜皆的…等八人收為養女(參 附表),最後戶籍地為「台北州海山郡板橋庄後埔二百四十 九番地」,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詹樹蘭日據時代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依首揭規定,自應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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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失蹤人詹樹蘭被收為養女之次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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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序│收養人│收養日期 │設籍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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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錫奎│大正10年10月23日 │台中州彰化郡和美庄塗厝字塗厝882番 │
│ │ │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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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詹椿柏│大正12年4月18日 │台中州彰化郡彰化市彰化字北門外210 │
│ │ │ │番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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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辜皆的│大正13年9月5日 │台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248番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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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嘉鼎│大正14年3月2日 │台中州員林郡員林街員林街大埔厝203 │
│ │ │ │番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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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施 注│大正15年7月1日 │台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大有口245 │
│ │ │ │番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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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江 標│昭和4年10月1日 │台北州台北市大稻埕太平町325番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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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慶芳│昭和5年11月1日 │台北州台北市蓬萊町225番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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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楊篤送│昭和7年4月15日 │台北州海山郡板橋庄後埔249番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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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日據時期大正元年為民國元年;昭和元年為民國1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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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