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岩雄
代 理 人 林克彥律師
失 蹤 人 洪欽淮 國內最後住所:彰化縣○○鎮○○路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前經本院為第一審裁定(
102年度亡字第64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為
第二審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裁定發回更審(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再經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裁定發回更審(104年度家聲抗更㈠字第1號
),本院為第一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洪欽淮(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國內最後住所:彰化縣○○鎮○○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本院。 理 由
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為聲請人之父,其於民國89年6月20日出 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定居後,鮮與聲請人聯繫。迄 至96年3月間,聲請人聽聞失蹤人於96年3月22日在廈門市病逝 ,待聲請人抵達時,據悉遺體已於96年3月24日火化,然聲請 人除迎回骨灰外,僅取得在大陸地區之親屬交付之火化證影本 。聲請人雖曾向大陸地區政府機關申請失蹤人之死亡證明文件 ,然彼礙於前開火化證僅係影本,遲不為准駁之決定,聲請人 亦無法肯定所迎回之骨灰是否確為失蹤人無誤。失蹤人因此陷 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多年,為此聲請准許宣告失蹤人死亡。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 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 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所謂失蹤,係 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 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 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 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130 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
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自出生後歷來之戶籍 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廈門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處證件收 存收據、廈門市開元區萬壽北社區居委會證明、廈門市殯儀服 務中心火化證為證。因前揭大陸地區之文書皆為影本,本院於 104年度家聲抗更㈠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乃囑託法務部向福建 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經該院提供火化證存根聯、 死亡火化登記表在卷。惟失蹤人既已在大陸地區定居,衡情應 有大陸地區之身分證或台胞證之證件編號,然該登記表內,關 於亡者之個人資料並無上開項目,自難遽認亡者即為失蹤人無 誤,聲請人亦無從依該火化證影本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 堪信失蹤人業已失蹤滿3年。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民法第8條 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