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7號
CHDV,104,重家訴,7,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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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OO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張OO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代理人  許嘗訓律師
被   告 張OO 
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言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分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OO(下稱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 人於民國102 年2 月12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1 至3 所 示之財產由兩造平均繼承,其中起訴狀附表1 【起訴狀誤載 為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已完成繼承登記,此有繼承戶籍 資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憑 。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而 兩造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 法說明如下:
⑴起訴狀附表1 所示不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三分 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⑵起訴狀附表2 所示股票(含法定孳息)部分:由兩造按應繼 分各取得三分之一。
⑶起訴狀附表3 所示存款、現金(含法定孳息)部分:該附表 3 編號1 至17、19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三分之一。 該附表3 編號18部分:先由張OO分配新臺幣(下同)1,58 8,415 元、張OO分配3,174,853 元後,其餘金額由兩造按 應繼分各取得三分之一 。說明如下:
1.遺產管理費用:102 年、103 年地價稅、房屋稅合計85,828 元:全部由張OO墊支。遺產稅計3,176,830 元:張OO墊 支1,588,415 元。張OO墊支1,588,415 元【其中包含以原 告收取出租門牌為彰化縣○○鎮○○里○○路000 號房屋所 得102 年3 月至103 年5 月之租金計330,000 元(22000 × 15=330,000 ;1,258,415+330,000 =1,588,415 元)】支 付。繼承登記費用計80,610元:全部由張OO墊支。 2.遺產債務計175 萬元:兩造之母即第三人王OO於98年間擬



以總價375 萬元,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出賣予原告,原告乃於98年9 月8 日匯款125 萬元、 250 萬元各1 筆至王OO設於第一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 00000 號帳戶中,王OO則於98年9 月11日,將該帳戶中之 資金377 萬元轉帳匯入被繼承人所有第一銀行員林分行第00 0-00-000000 號帳戶。惟開土地尚未完成移轉登記,王O O即於98年9 月16日去世,導致該土地未能移轉登記與原告 。又因王OO生前已將原告所付土地價金匯入被繼承人之帳 戶中,被繼承人乃同意將土地價金全數退還原告,有鑒於原 告所付土地價金其中200 萬元係向銀行貸款籌資,被繼承人 乃於98年10月8 日、98年10月9 日先提款代原告清償銀行貸 款200 萬元部分,其餘土地價金175 萬元則尚未退款,被繼 承人既承諾退款予原告,則尚未退款之175 萬元即屬遺產債 務。又開20之37地號係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予原告,可 見原告係因繼承而取得開土地,則被告張OO辯稱係為履 行開土地買賣契約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顯然與 事實不符;至被繼承人係因承諾將土地價金375 萬元全數退 還原告而負有給付之義務,並已先給付其中200 萬元,可見 其給付義務並非因繼承王OO之債務而來,與被繼承人自王 OO繼承所得之遺產多寡無關。
3.綜,被告張OO墊支之遺產稅1,588,415 元,原告墊支之 地價稅、房屋稅(85,828元)、遺產稅(1,588,415 元【起 訴狀記載如述】)、繼承登記費用(80,610元)及得請求 退款175 萬元等,應由系爭遺產支付之。
4.關於被告張OO主張於103 年5 月9 日墊支5 筆土地之地價 稅計35,000元部分:無意見。
5.關於被告張OO答辯㈠狀附表3 所示動產部分: ①編號1 之花瓶(實際僅1 只)、編號2 之古床、編號4 、 5 之櫥櫃、衣櫃、編號6 之儲物箱、編號11之字畫等舊物 數量、現狀不詳,置於員林鎮和平東街90號屋內,同意歸 被告張OO取得(被告張OO自負運費,然開遺物所值 無幾,不敷搬運、鑑價、拍賣之成本,以繼續按現狀存放 於原址對兩造最為有利。)
②編號3 之舊辦公桌(實際僅1 張)、編號16之舊按摩椅: 置於員林鎮和平東街104 號屋內,皆已老舊價值有限,不 敷搬運成本,並無變價分配實益。
③編號7 之勞力士錶:無此項遺產。
④編號12之集郵冊、編號15之張OO大本集郵冊:無此項物 品,縱有亦屬張OO個人物品,非屬遺產。
⑤編號8 之床組、編號9 之沙發組、編號10之油畫2 幅、編



號1 3 之洗衣機1 台(已老舊損壞)、編號14之飲水機1 台(已損壞丟棄)、編號17之按摩床1 臺、編號18之廚具 組等為原告所購置,非屬遺產。
⑥同意述花瓶、紅眠床、櫥櫃由被告張OO取得。 ㈡被告張OO下列主張均無可採:
1.關於原告不得繼承答辯狀附表1 編號11-13 、16-17 所示等 房地部分:此項主張純屬被告張OO主觀意願,全無憑據。 關於被告張OO因結婚從被繼承人受贈200 萬元應予歸扣部 分;關於被繼承人對原告有美金2 萬元之借款債權部分:以 主張純屬被告張OO憑空臆測,要無可採。關於被繼承人 對原告有761 萬元之債權部分:員林鎮和平東街104 號房屋 係兩造之母王OO生前於80年間出資所建,並贈予原告,與 被繼承人無關,被告張OO此項主張純屬臆測,要無可採, 且縱有其事,其債權亦已罹於時效。
2.關於請求被繼承人返還耕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祖父 張OO因年事漸高,早年即將所有家產土地交由子(即被繼 承人)管理收租作為家用,雖自78年間起,陸續將其中坐落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張OO,但該部分土地仍視為家產之一部,同意由被繼承人 繼續管理收租作為家用,被告張OO亦未曾有反對之意,凡 此與前款員林鎮和平東街104 號房屋雖由母贈予原告,但該 屋在母生前仍供全家居住之情形相同,故被繼承人生前有權 收取系爭租金,無不當得利可言。關於請求被繼承人返還房 屋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張OO固主張門牌苗栗縣○○ 鎮○○路00號房屋自78年間起由伊出租予第三人,但其租金 均由被繼承人收取,因認得請求被繼承人返還租金之不當得 利云云。惟系爭房屋係兩造之母王OO早年出資所建,並出 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嗣至98年間,雖改以被告張OO之名 義訂立租約,但其實際出租人及收租人仍為兩造之母王OO ,被告張OO本無權收取租金,且其租金亦非被繼承人收取 ,則被告張OO杜撰此項主張,要無可採。
3.關於被告張OO主張因原告之過失致逾繳遺產稅174 萬元部 分:系爭遺產稅均依法核繳,並無錯誤,被告張OO空言主 張,全無可採。
㈢聲明:兩造共有如起訴狀附表1 、2 、3 所示之遺產准按如 其附表1 、2 、3 所示之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 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張OO抗辯如下:
㈠答辯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
1.編號11-13 號房地及16-17 號房地,因兩造父母原有房屋三



棟,由兩造各分得乙棟,而原告已取得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街000 號房屋所有權及自其母親王OO財產中取得 開104 號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故就開另外兩棟房屋及 坐落基地,被告張OO主張原告無開房地應繼分,而應由 其與被告張OO分別共有各2 分之1 。證人陳清琬證述部分 ,已時隔久遠。
2.編號1-10及14-15 號土地,同原告主張,由兩造分別共有各 三分之一 。
3.編號4 土地(即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編號 10土地(即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張O O請求分割方式如被證八所示。
4.附表一所示編號1 土地(即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及編號5 土地(即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張OO請求分割方式如被證八所示(惟1341地號土地 有土地公廟及苗栗縣公有建物,而土地公廟及苗栗縣公有 建物佔用土地兩造均無法使用,故需扣除土地公廟及苗栗縣 公有建物佔用面積後,始分成三分),惟被告張OO需分得 標示A 及B 兩塊土地,理由如下: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 項:「每O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 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第2 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 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 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O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是依開條例,可將地號1345土地及地號1341土地分別 分割成三份,而未超過共有人數三人,符合法令規定。次查 ,依行政院內政部地政司資料:「土地所有權人完全相同的 二筆鄰接耕地,得為合併分割。符合這兩種情形的耕地合併 分割,雖沒有申辦次數的限制,但是必須注意,合併分割後 耕地筆數不能超過合併分割前的筆數,換句話說,這類型耕 地合併分割的條件是不能增加耕地筆數。至於所謂「鄰接耕 地」,也有條件限制,必須是地段相同、界址相連、使用分 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的耕地。」,是為將B 土地之土地公 廟及苗栗縣公有建物辦理捐贈分割,需將AB兩塊土地所有權 分別由同一人所有,而辦理合併分割,且合併分割前後耕地 筆數皆為兩筆,符合開規定,故懇請鈞院將AB兩塊土地判 令由被告張OO取得,以利辦理耕地合併分割,減少日後繳 交相關稅賦。
5.除開一、二項不動產變更如被證八所示外,其餘不動產分 割方案即如答辯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㈡股票部分,同原告主張,由兩造各分配三分之一。 ㈢存款、現金(含法定孳息)淨值部分,共計24,049,933元, 由兩造均分之:
1.存款、現金(含法定孳息)及收取債權部分,共計30,178,0 69元:附表二編號1-17項共計21,289,069元(計算式:3,74 8 元+229元+3,450元+188,423元+7,478元+210,342元+179元 +51 元+47 元+936元+21 元+2,715,709元+3,158,456元+1,0 00,000元+7,000,000元+7,000,000元=21,289,069 元) 2.被告張OO於結婚時,父親張OO張OO結婚為由,從其 財產中贈與200 萬元予張OO,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 開200 萬元加入被繼承人張OO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
3.原告在美國期間,曾向其父張OO借款美金2萬餘元,至今 尚未返還,而開事實有兩造阿姨王寶蓮可證,是依民法第 1154條規定,仍應將開借款加入被繼承人張OO所有財產 中,為應繼遺產。
4.員林鎮和平東街104 號房子,原告為起造人,惟開建物工 程款皆由父親張OO代墊之,而工程款共計761 萬元(計算 式:屋殼580 萬元+ 增建60萬元+3樓後面採光罩12萬元+ 頂 樓加蓋屋頂、天花板、窗門、太陽能板及加熱器50萬元+ 神 明廳裝潢10萬元+ 客廳裝潢28萬元+ 各層落地窗廉11萬元+ 冷氣機4 臺10萬元=761萬元),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加 入被繼承人張OO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5.綜所述,存款、現金(含法定孳息)及收取債權部分,計 31,542,069元「計算式:21,289,069 元+2,000,000元+ 美金 20,000*32.15000 元(匯率以起訴時104 年8 月31日計算, )+7,610,000元=31,542,069 元」。 ㈣遺產債務部分:
1.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1347地號、1355地號(權利 範圍1/8 )、1362地號(權利範圍1/8 )、1356地號(權利 範圍1/8 )、1358地號(權利範圍1/8 )、1340地號、1346 地號、1348地號土地、1352地號、1353地號、1359地號及13 6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張OO所有,張OO於78年起, 即將開土地所有權陸續移轉登記予被告張OO,而開土 地有出租予他人耕種,然從78年起,開土地租金皆由兩造 父親張OO收取,至101 年止,共計1,488,679 元,至今尚 未交付,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張OO1,488,679 元 租金即屬張OO遺產債務,應由張OO遺產支付之。【被告 張OO後稱:1/1 土地地瓜田租,即土地地號苗栗縣○○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期可收租金為393 臺斤、



第二期可收租金為262 臺斤,乘以市價,被繼承人從78年至 101 年間代被告張OO收取租金共計159,558 元。被告張O O1/8 土地地瓜田租,即土地地號苗栗縣○○鎮○○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每年可收取租金分別為1346 台斤及956 臺斤,乘以市價,被繼承人從78年至101 年間代 被告張OO收取租金共計69,966.5元。被告張OO稻穀的田 租,即土地地號苗栗縣通霄鎮通平段1343、1347(開兩筆 土地第一期租金698 臺斤,第2 期租金465 臺斤)、1340( 開土地第一期租金175 臺斤,第2 期租金117 臺斤)、13 52、1353、1359及1360土地(開四筆土地第一期租金880 臺斤,第2 期租金586 臺斤,每年第1 期可收取租金為1753 臺斤(計算式:698 臺斤+1 75 臺斤+880臺斤=1753 臺斤) 、第2 期可收取租金為1168臺斤(計算式:465臺斤+117臺斤 +586臺斤=1168 臺斤),乘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當月 公告收購價格,被繼承人從78年至101 年間代被告張OO收 取租金共計755,492.634 元。綜,被繼承人代被告張OO 收取租金共計985,017.134 元(計算式:159,558元+69,966. 5 元+755,492.634元=985,017.134元)】。 2.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1362地號、1356地號及1358 地號之所有權,除張OO張OO各持有八分之一外,其餘 共有人(即陳永華、張成祥、張月蟾、林藍琇美、蔡張碧蓮張明珠、張聖樹、張元濱、張秀珍及張秀娥)共持有開 土地所有權八分之六,然從78年起,開土地租金皆由張O O收取,至101 年止,共計419,799 元,至今尚未交付給共 有人,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開10位共有人419,799 元 租金即屬張OO遺產債務,應由張OO遺產支付之。 3.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房屋乙棟,於78年起至98 年間,皆由張OO出租於訴外人周秀枝及林素近(含前承租 人),月租金分別為1 萬元及6 千元,而承租人周秀枝於98 年遭逢變故,而由出租人張OO減少租金6,000 元,然開 租金皆由張OO收取,共計4,026,000 元(計算式:16,000 元*12 月* 21年-6000 元=4,026,000元),至今尚未交付, 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張OO4,026,000 元租金即屬 張OO遺產債務,應由張OO遺產支付之。至被告張OO於 105 年3 月24日民事答辯狀:「被告張OO欲追討苗栗縣○ ○鎮○○路00號房屋乙棟於78年至98年間的租金…房屋所有 權人為何人所擁有?出租的租金該由誰收取云云」查開房 屋起造人為兩造祖父張OO,而訴外人張OO已於78年將 開房屋贈與被告張OO,並將開房屋使用、處分權現交由 被告張OO行使,此有被證六將出租人記載為被告張OO



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OO可證,且78年至98年間 開房屋皆由被告張OO出租予周秀枝及黃林素近等人,而 開房屋租金亦由被繼承人代被告張OO收取,而未交付予 被告張OO,故開租金4,026,000 元即屬被繼承遺產債務 無疑。
4.原告主張: 「其父尚欠175 萬元,是175 萬元即屬遺產債務 云云」惟基於下述理由,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原告主張其父 張OO同意退還375 萬元價金予原告一事,被告否認之,請 原告舉證證明之。再查,縱依原告主張,母親王OO生前就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原告於98 年9 月8 日匯款375 萬元價金予王OO帳戶,而開土地於 王OO過世後,亦由繼承人張OO過戶予原告名下,是張O O既已履行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原告即不得向張OO請 求返還買賣契約價金,故175 萬元即非屬張OO遺產債務, 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再者,原告主張,父親張OO於98年 10月8 日及9 日提領200 萬元作為返還土地375 萬元價金, 而張OO既已履行出賣人義務,原告即不得向張OO請求返 還375 萬元買賣價金,而原告獲有開200 萬元即為不當得 利,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將200 萬元列入張OO遺產中 。復查,若王OO與原告之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買賣契約未成立,王OO於98年9 月8 日獲有原告375 萬元匯款,即屬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王OO返還開375 萬元債務,於王OO往生後,即成為王OO遺產債務,依民 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應由王OO全體繼承人以其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主張張OO已返還200 萬 元,而就175 萬元為張OO遺產債務,僅得就張OO繼承王 OO遺產為限,不得就張OO全部財產主張;再者,開王 OO375 萬元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由繼承人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是王OO死後繼承人為兩造及父親 張OO共4 人,而每人應負擔債務為937,500 元(計算式:3 ,750,000元/4= 937,500 元),而依原告主張,張OO已於 98年10月8 日及9 日提款200 萬元代原告清償銀行貸款,是 張OO就超過其應負擔債務937,500 元部分,尚得依民法第 281 條第1 項,向原告請求返還其應負擔937,500 元,是原 告主張可向張OO請求175 萬元遺產債務,即屬無理由。 ㈤遺產管理費用如下:
1.102 年、103 年地價稅、房屋稅合計85,828元,全部由原告 墊支。
2.遺產稅原告主張其墊支1,588,415 元、張OO墊支1,588,41 5 元,然基於下述事由,原告應僅墊支718,415 元、張OO



墊支718,415 元:查答辯狀附表一編號5 土地(即通平段13 41地號土地),因兩造祖父及父親分別捐地蓋有土地公廟, 而兩造父親張OO去世後,繼承人可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 標示分割登記,將被繼承人名下之農地分割為兩不同地號, 其中全部農用之地號農地再向鎮公所農政課申請農用證明, 而能免徵該地號土地之遺產稅,而被告張OO於103 年1 月 起,即多次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開通平段1341地號土地 的標示分割,然原告及張OO皆不配合辦理,造成兩造需多 負擔174 萬元遺產稅,是開174 萬元遺產稅係因原告及張 OO過失而造成損失,依民法第1150條但書規定,應由兩人 各自負擔,而不得成為遺產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墊支1,588, 415 元、張OO墊支1,588,415 元,於分別扣除87萬元後, 原告墊支718,415 元、張OO墊支718,415 元部分,始為遺 產債務。又鈞院審理102 年度訴字1660號判決確定,關於3 筆土地確係由被繼承人贈與給張OO的兒子乙事,此依法本 無需課徵遺產稅,然被告張OO及原告卻罔顧此事,在被告 張OO不知申辦遺產稅亦未收到通知情形下,即委任代書申 辦遺產稅,且因其過失未扣除開3 筆土地遺產稅,甚於被 告張OO日後變更遺產稅繳納稅額時,又拒絕配合辦理,其 因此多繳納之遺產稅,係出於被告張OO及原告過失所致, 本應由其負擔。而原告以33萬房屋租金支付遺產稅部分,被 告認為不需如此混淆。
3.張OO於103 年5 月9 號替父親張OO代為繳納五筆土地之 地價稅,共計3 萬5 千元。至被告張OO:「被證七僅能證 明已繳清稅款,但未註記為何人繳納,不足以證明為被告張 OO所繳交云云」查被告張OO於收到被證七地價稅繳款書 後,即拿取現金至玉山銀行大里分行繳納稅款,且兩造僅被 告張OO居住於臺中市,若非由被告張OO繳納,豈由被告 張OO從臺北住家南下大里繳納或由原告從員林鎮住家北 大里繳納稅款,而與常理不符,是從被證七單據持有人為被 告張OO及繳納稅款銀行為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即知此地價 稅係由被告張OO繳納。
㈥綜,原告得主張遺產債務為804,243 元(計算式:85,828 元+718,415元=804,243元) 、張OO得主張遺產債務為5,04 6,017 元(計算式: 985,017.134 元+4,026,000元+35,000 元=5,046,017.134元,小數點後數字不予計算)、張OO得 主張遺產債務為718,415 元及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1362地號、1356地號及1358地號之陳永華等10位共有人得 主張遺產債務為419,799 元。存款、現金(含法定孳息)及 收取債權部分,共計31,542,069元,扣除遺產債務6,988,47



4 元(計算式: 804,243 元+5,046,017元+718,415元+419,7 99元=6,988,474元),其存款、現金(含法定孳息)淨值部 分共計24,553,595元(計算式: 31,542,069元-6,988,474元 =2 4,553,595元),由兩造均分之【被告答辯五狀,卷二第 166 頁】。
㈦另附表三所示動產部分:
1.兩造父親張OO遺有古董花瓶兩只,現放於原告員林鎮和平 東街104 號房屋內,惟張OO生前口述,於其往生後,要將 大只古董花瓶分配予張OO、小只古董花瓶分配予原告,是 依張OO口述遺囑意旨,大只古董花瓶應由張OO取得、小 只古董花瓶應由原告取得。
2.兩造父親張OO遺有古董紅眠床兩床、日據時代辦公桌兩張 、古董櫥櫃一組、衣櫃兩組、儲物箱兩只、勞力士錶兩只、 現代實木床組一套、客廳實木牛皮沙發組、油畫及字畫各兩 幅、祖父張OO贈予被告張OO65年-79年年度集郵冊15冊 、洗衣機一臺、飲水機一臺、被告張OO大本集郵冊、被告 張OO贈與父母大型按摩椅、按摩床、整套廚房設備(含冰 箱、系統櫃、飯桌組、烘碗機),現放於原告員林鎮和平東 街104 號及和平東街90號房屋內,是就開動產,被告張O O主張拍賣變價後,賣得價金由兩造均分之。
3.原告陳稱: 「編號18之廚具組為原告所購置,非屬遺產云云 」惟查,開廚具組位於彰化縣○○鎮○○○街000 號房屋 內,然開104 號房屋於84年新建裝潢完成前,原告向中州 技術學院申請留職赴美深造碩士,對於房子裝潢一事本無理 會可能;再者,原告出國攻讀碩士,其花費甚鉅,甚需向阿 姨王寶蓮拿取父親張OO交付2 萬元美元,其應無資力再購 買開廚具組,是原告開主張即屬不可採,而應將開廚 具組列為遺產範圍。部分物品本是被告所有但卻無法取回, 若是主張該等物品為本件遺產,方有取回之可能。 4.同意述花瓶、紅眠床、櫥櫃由被告張OO取得。 ㈧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1.本件不動產經過被告討論後將不鑑價。依原告起訴狀:員林 段20-17 地號、20-19 地號及692 建號所示不動產,被告張 OO主張以公告現值及遺產價額計算,開不動產價值分別 為1,495,000 元、138,000 元及74,400元,顯與市價不符, 故被告張OO主張以實價登錄計算,開房地附近成交案例 為面積26.7坪,成交價格為750 萬元,換算一坪為280,899 元,而開土地面積分別為65平方公尺及6 平方公尺,是 開土地不動產實價登錄價值應為5,523,177 元及509,832 元 ;至於692 建號房屋老舊,暫以150 萬元計算。依原告起訴



狀:員林鎮至善段432 地號及至善段295 建號不動產,被告 張OO主張以公告現值及遺產價額計算,開不動產價值分 別為5,600,292 元及534,500 元,而依附近房地實價登錄, 其一坪為128,747 元,開房地價值應為12,809,039元及10 ,727,277元,顯與市價不符,故被告主張開不動產應送鑑 價。
2.周秀枝及黃林素近於78年至98年間,向被告張OO承租苗栗 縣○○鎮○○路00號房子使用,惟開租金皆係由被繼承人 張OO代被告張OO收取,而未交付給被告張OO,有傳喚 予以釐清之必要。彰化縣○○鎮○○○街000 號、102 號及 104 號房屋當初皆由同一建商興建,此三間房屋樣式、工程 款相同,而和平東街104 號房屋起造人雖為原告,惟開工 程款皆由被繼承人代墊之,而鄰居李香蘭除向建商陳金泉訂 作和平東街100 號房屋,其知悉房屋工程款為何,且亦曾聽 聞建商陳金泉陳稱皆向被繼承人收取工程款一事,有傳喚李 香蘭之必要。林昌錦為被告張OO之夫,於婚後聽聞張OO 提及其因結婚而自被繼承人受贈200 萬元,有傳喚之必要。 孫詠聖為代書,被告張耀O為辦理通平段1341地號土地分割 而免徵遺產稅一事;另張月蟾為兩造姑姑,惟被繼承人生前 與張月蟾及其女陳清琬關係不佳,不可能告知遺產分配一事 ,有傳喚必要。廖月枝為卓坤和之媳婦,卓坤和為本案遺產 中之通平段1343地號、1347地號、1355地號、1362地號、13 40地號、1346地號及1348地號土地承租人,有傳喚之必要。 3.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母親過世時被告並無繼承 母親遺產,當時現金給父親,母親名下土地過戶給張OO, 之後協定由被告張OO繼承大間房屋,張OO繼承小間房屋 ,被告張OO之子繼承通霄的田地,當時未立書面,之後衍 生偽造文書之訴訟偵查中,另有檢方不起訴處分。 ㈨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狀認為家族祖產不得變賣,希望通霄祖產 由長孫張皓程繼承、手足可以一同掃墓祭祖;另提出請求狀 希望家中墓園所有權由被告張OO繼承。
三、被告張OO抗辯如下:
㈠對於遺產分配方案,本人主張每人都應各別分得三分之一的 財產,對於金錢與股票分割方式較無爭議,僅需將其分為3 份即可,但不動產方面若以土地切割以及建物公同共有的分 配方式做分配,將會惹來更多不必要的紛爭。家母98年因癌 症過世,張耀O、張耀O和我3 人皆拋棄繼承家母所遺留之 財產,並過繼給了家父,但惟獨有一筆土地是家母臨終之前 惦記著要給二哥張OO的(因為地物是二哥的,但土地卻 是家母的,家母為保留財產的完整性,故想於臨死之前完成



過戶,但來不及於過世前完成,所以延至過世之後才行辦理 。),所以在家父的同意之下委託代書將此筆土地辦理過繼 事宜。家父在世時,並未有任何言語的囑咐以及過世後未 遺留任何書面說明其遺產的分配方式,所以依照法律程序而 言,其子女皆有繼承權,但大哥張OO卻曾對我說:「妳是 女生,不能分得土地、建地,只能分與妳莒光路的那棟房子 和三分之一的錢而已。」,因為當時我想要趕緊把事情平和 地落幕,所以我當時有應允大哥只分得莒光路房子以及三分 之一的現金。接著大哥和二哥說:「你土地都不能拿,房子 也不能拿,只能分二分之一的建地、三分之一的錢以及二分 之一的股票。」二哥也答應。隔天,大哥卻又改變決定。之 後張OO曾經質疑張OO擅自由父親帳戶提領金錢,也以存 證信函要求配合辦理土地轉贈其子,並提出訴訟。關於張O O控告二哥之妻偽造文書部分,因家父繼承家母很多現金遺 產,經由銀行班的二嫂建議把錢轉成保費方式,而家父戶 頭有一筆資金匯入二哥帳戶,此為家母與二哥間土地買賣事 宜,是家父將其款項轉匯到二哥戶頭中,卻被大哥當成是盜 領,此訴訟已為不起訴處分。由此案件中一併證明家父並未 還清所有二哥匯入的錢,故遺產中有一個款項是要先撥還給 二哥的。此外,國稅局催討三百多萬元遺產稅,因為張OO 堅持土地的課稅有質疑,且認為我們是在未告知的情況之 下逕行繳交遺產稅,所以張OO不想支付,由張OO、張O O分擔此三百多萬元遺產稅。被告決不與被告張耀O共同持 分任何一筆遺產,訴訟費用應由被告2 人和原告一同均分, 且希望遺產可以分割清楚,不希望與他人共同持分動產或不 動產;不願與張OO共有,但若與張OO共有則願意接受。 ㈡張月蟾(姑姑)於102 年1 月時偕同張明珠(小姑姑)及陳 清婉(張月蟾之女)到員林造訪父親時,張月蟾和陳清婉於 當時親耳聽見父親談論欲將莒光路的房子過戶贈與予被告之 實情,父親世之前,曾電聯被告並告知攜身分證回員林辦理 過戶事宜,且家父於家母98年過世之後,已陸續將該房屋租 金之款項存入被告放在員林和平東街104 號家中的第一銀行 存薄,更有家父計算地價稅與房屋稅的手稿。又此不動產當 成被告張OO陪嫁之物,是母親經常在親戚閒聊之間自豪透 露,但事實家母因為心裡放不下而未將房子過戶,此表裡 不一的作為則造成被告之困擾。
㈢被告張耀O主張被告張論O結婚時,家父從財產中贈與200 萬元,所以應將200 萬元納入家父張OO的遺產中,應予舉 證;母親在被告年幼時曾購置股票贈與,並在84年間被告結 婚時變賣為現金交予。而張耀O聲稱原告在美期間的花費約



美金2 萬餘元,是向家父張OO借款而來的,但事實,此 資金是經由家母王OO親自通知其旅居紐約之王寶蓮贈與原 告,非屬借貸。另被告張耀O指出員林鎮和平東街104 號的 房子,建造時之工程款項皆由父親張OO代墊,但據家母告 知,當時原告張耀O確有支付部分工程款,且父母在世時亦 未曾追討此裝修費用。至於被告張耀O要追討自78年開始土 地租金、房屋租金,此為被告張耀O和家父張OO之間協定 ,及家母王OO代被告張耀O簽立出租合約,被告空口無憑 ,以其自己繕打文件,無有公信力,況張耀O未見其欲將代 為收取的租金釋出。
㈣被告張耀O聲稱原告張耀O及被告張論O未配合辦理土地合 併分割,而造成遺產稅額增多一事,事實,此事是經由被 告張OO向通霄地政事務所和代書查證後所作的決定,因為 多方認定此事不一定可行,加被告張耀O未與原告和被告 張OO說明,在已屆臨遺產稅繳交之最後期限,被告張論O 以及原告為保障多數人的權益而繳款完畢,另有相關函示、 判決可供參考。本件以國稅局財產清冊中的公告現值做為分 配財產之依據較為公平、方便且客觀的,被告張耀O若不採 用,應自行出資鑑價。
㈤動產方面,被告張耀O所言不足採信,是光憑記憶來臆測家 父張OO的動產;同意述花瓶、紅眠床、櫥櫃由被告張O O取得。對於遺產股票、現金部分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並 無意見。對於原告所提遺產管理費用無意見,是以房屋租金 33萬元支付部分遺產稅;至被告張耀O聲稱於103 年5 月9 日替家父張OO繳納五筆土地之地價稅部分,則無舉證;張 OO之子受贈3 筆土地部分,致使本件遺產稅計算有差異, 但不知道此部分數額為何。
㈥財產分配方式:錢和股票3 人平分,但土地、建地以及地 物以家父過世時的公告地價進行分配。分配動機如下:土地 、建地以及地物的分配方式:大哥每年收取農地租金,所 以大量的農地歸大哥;通霄的建地大哥和二哥分攤,但大哥 的建地較大,所以員林舊家分配給二哥;另外有一塊農用地 較為龐大,由被告與二哥平分那一塊土地;被告一定要保有 莒光路的那棟房子,原因是基於母親承諾。又若法官採行被 告方案,被告可以不拿述較大塊的土地(和二哥平分的部 分)歸給二哥,因為二哥照顧父母。另有一筆較小的土地, 被告可釋出給大哥為善意表現。基此,遺產稅就不適用三分 法,應以個別分得的土地面積進行計算,依比例返還多繳交 的遺產稅款,而此次分割遺產的訴訟費用應由3 位繼承人共 同平均分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之被繼承人張OO於102 年2 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原告張OO及被告張OO張OO各三 分之一 。
2.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範圍關於:不動產部分即附表1 編號 0 1 至17號,動產即附表2 編號01至63號部分不為爭執。置 放於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內之花瓶、紅眠床、櫥 櫃,同意由被告張OO取得。
3.遺產稅賦及管理費用部分:繼承登記費用80,610元,遺產不 動產地價稅、房屋稅85,828元部分由原告所墊支;遺產稅共 計3,176,830 元已由原告、被告張OO墊納【此部分原告實 支出1,258,415 元,其所繳納1,588,415 元中之330,000 元 係由原告張OO以附表一編號17號遺產彰化縣○○市○○路 000 號房屋租金支付】。
4.兩造就列事實均在庭不復爭執,參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本院 卷一第15至17頁)、土地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本院卷一第 18至46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苗栗縣政府 地價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款書暨匯款單據(本院卷一第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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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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