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07號
CHDV,104,訴,1007,2017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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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劉力仁
法定代理人 蕭英詩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劉燕清
      劉清田
      劉鎭璋
      劉堉宏
      劉志修
      劉志信
      劉銘進
      劉烱男
      劉戍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双鳳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劉鶯竹
      游承諺
受告知人  張美惠
      賴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地目旱、面積柒仟捌佰柒拾點捌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彰土測字第二八三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01部分面積陸佰貳拾伍點參柒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A102部分面積參佰拾貳點陸陸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游承諺取得;編號A103部分面積陸佰陸拾柒點零四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堉宏取得;編號A104部分面積陸佰陸拾柒點零四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鎮璋取得;編號A105部分面積貳佰伍拾點壹肆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志修劉志信共同取得,並按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106部分面積貳佰伍拾點壹肆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烱男取得;編號A107部分面積貳佰伍拾點壹肆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燕清取得;編號A108部分面積壹仟壹佰捌拾捌點壹柒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清田取得;編號A109部分面積壹仟參佰參拾肆點零玖平



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戍雄取得;編號A110部分面積壹仟參佰參拾肆點零玖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銘進取得;編號A111部分面積陸佰貳拾伍點參肆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鶯竹取得;編號A112部分面積參佰陸拾陸點陸壹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並供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鶯竹游承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上開345、346-1 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並經被告劉燕清劉清田劉戍雄劉鎭璋劉堉宏劉志修劉志信劉銘進劉烱男等9人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及背 面),另本院於106年1月9日以彰院勝民愛104年度訴字第10 07號函,通知被告劉鶯竹就原告撤回上開345、346-1地號土 地表示意見,其未於文到10日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視為同意 撤回,又被告游承諺未到庭行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意旨, 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被告劉清田之應有部 分,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抵押權 人賴令汾;被告游承諺之應有部分,設定30萬元普通抵押權 予抵押權人張美惠,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賴令汾雖 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並陳稱:「同意被告所提分割方案 ,對擔保物權移轉至依被告劉清田應分得之土地的部分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背面),然其與受告知人張 美惠二人均未具狀參加訴訟,揆諸前開法條,待判決確定後 ,上開二抵押權自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併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認同被告劉燕清劉清田劉戍雄劉鎭璋劉堉宏劉志修劉志信劉銘進劉烱男等9 人所提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 5年11月11日彰土測字第28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 。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被告劉燕清劉清田劉戍雄劉鎭璋劉堉宏劉志修劉志信劉銘進劉烱男等9人陳述略以:
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7日函覆本院有關系爭土 地之公務用土地用謄本、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及參酌被 告私下向代理人所述可知,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修正施行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計有①劉燕清(持分1/30 )、②劉清田(持分1/30)、③劉鶯竹(持分1/12)、④劉 戍雄(持分8/45)、⑤劉鎮璋(持分4/45)、⑥劉堉宏(原 名:劉鎮吉)(持分4/45)、⑦劉志修(持分1/ 60)、⑧ 劉志信(持分1/60)、⑨游天華(持分1/12)、⑩劉天來( 持分1/12)、⑪劉賢村(持分8/45)、⑫劉金炉(持分1/30 )、⑬劉梓竹(持分1/12)等13名共有人。嗣於89年7月1日 游天華死亡,由被告游承諺兄弟二人分割繼承取得游天華系 爭土地各1/24持分後,土地共有人變更為14人。之後,因被 告劉清田於91年11月向被告游承諺之弟弟買入持分1/24、於 97年1月向訴外人劉天來買入持分1/12後,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減為12人。綜上,參照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 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 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 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 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 共有人人數」,準此,本件原告提出本件分割訴訟時,系爭 土地共有人計有12人。是以,本件合併分割後之土地,其分 割宗數,應得分為12筆,合先敘明。爰請求本院就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劉鶯竹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於105年8月 24日具狀陳稱:伊同意被告劉鎭璋劉堉宏105年6月1日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復於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答辯聲明及理由同前述等語。




㈢被告游承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 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等情,均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游承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 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 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 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 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 割時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1點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而於89年1月4日前,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為13人,嗣經繼承、買賣後,現共有人為12人 ,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7日彰地一字第10500 05549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附卷 可參。又本件進行分割後之土地筆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之人 數,合於上開規定,故本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 分割之限制。
㈢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占地面積及位置等情 ,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分別製 有本院105年3月3日勘驗測量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05年3月14日,彰土測字第6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一第97、116頁)附卷可稽。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



方法,被告劉燕清劉清田劉戍雄劉鎭璋劉堉宏、劉 志修、劉志信劉銘進劉烱男等9人則提出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前經被告劉鶯竹具狀表示同意(按:被告劉鎭璋劉堉宏105年6月1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與附圖,被告劉鶯 竹所獲分配位置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復經原告 於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 第137頁),且與使用現狀大致相符,客觀上對各共有人復 無不利之處,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本件應由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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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坐落彰化縣花壇鄉福德│
│ 段346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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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
│號│ │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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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劉燕清│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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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劉清田│120分之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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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劉鶯竹│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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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劉戍雄│45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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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劉鎮璋│4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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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劉堉宏│4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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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劉志修│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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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劉志信│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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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游承諺│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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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劉銘進│45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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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劉烱男│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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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劉力仁│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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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