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62號
CHDV,104,家訴,62,2017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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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62號
原   告 蔡榮勲 
      蔡榮炳 
      蔡銘堃 
      蔡漢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詠琪律師
追 加 原告 蔡雯鈺 
      蔡玉葉 
      蔡艷秋 
      蔡秋美 
      蔡秋吟 
      蔡惠如 
被   告 蔡金鎮 
      蔡元龍 
      蔡清標(即蔡巧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蔡元欽 
      蔡清榮(兼蔡巧之承受訴訟人)
      蔡銘欣(兼蔡巧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釗(兼蔡巧之承受訴訟人)
      蔡英豪(兼蔡巧之承受訴訟人)
      蔡英杰(兼蔡巧之承受訴訟人)
      蔡惠君(兼蔡巧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怡(兼蔡巧之承受訴訟人)
      蔡桂香(兼蔡巧之承受訴訟人)
      許蔡嘉惠(兼蔡巧之承受訴訟人)
      蔡寶鳳(兼蔡巧之承受訴訟人)
      蔡尚穎(兼蔡巧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珠 
      蔡碧珠 
      潘蔡碧霜
      林輝煌 
      林錫勳 
      林岑亭 
      林詩偲 
      蔡秋芬 
      楊水波 
      楊雨霆 
      楊灶  
      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 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復按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以 否認其繼承權之人為被告所提起之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之訴訟 ,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自得單獨 起訴,且無庸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764號裁定意旨)。是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非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自得單獨起訴。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 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 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 判例參照)。是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之訴訟,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須由反對或未參與處分之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全 體之同意為之,當事人始屬適格。本件原告酉○○、戌○○ 、地○○、亥○○本於被繼承人蔡萬興真正之繼承人地位, 請求【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蔡萬興之繼承權存在】,及請求 【塗銷被告卯○○等人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418地號、142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回復原狀】,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原告酉○○、戌○○、地○○、亥○○自得單獨起訴。惟 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之訴訟,係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請求, 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反對或未參與處分之公同共有



人全體或得其全體之同意為之,可認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酉 ○○、戌○○、地○○、亥○○及蔡萬興之其他未參與處分 之真正繼承人申○○、辰○○、寅○○、蔡豔秋、午○○、 未○○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然原告酉○○、戌○○、地○○、亥○○起訴時申○ ○、辰○○、寅○○、蔡豔秋、午○○、未○○未具名為共 同原告,本院遂依原告酉○○、戌○○、地○○、亥○○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05年11 月14日裁定命申○○、辰○○、寅○○、蔡豔秋、午○○、 未○○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惟申○○、辰○○、 寅○○、蔡豔秋、午○○、未○○逾期未追加,爰依前揭規 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貳、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 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 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追加原告申○○ 、辰○○、寅○○、蔡豔秋、午○○及被告蔡清榮、蔡文釗 、蔡英豪蔡英杰蔡惠君、蔡美怡、蔡桂香、許蔡嘉惠、 蔡寶鳳、蔡尚穎、天○○、癸○○○、丙○○、丁○○、甲 ○○、乙○○、巳○○、己○○、辛○○、庚○、壬○○等 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 酉○○、戌○○、地○○、亥○○、未○○之聲請,按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蔡益自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以出養子女之意,由 生父楊日、生母蔡金昆交由當時未滿20歲之被繼承人蔡萬興 撫育,生父楊日、生母蔡金昆於次子楊明義14年12月7日出 生後,再次合意將蔡益出養予已滿20歲之蔡萬興,則依日據 時期日本民法收養之規定,蔡益與蔡萬興收養關係業已成立 ,理由如下:
㈠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復按法務部84 年8月16日(84)法律字第19610號函略以:「收養之成立, 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 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 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



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另參法務部101年10月16日法 律字第10103108530號函略以:「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收 養行為之成立,不以申報戶口及作成書面為要件。」亦為相 同說明。是以日據時期,臺灣關於收養之成立,本不適用日 本民法,惟其習慣不甚明顯,故只有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 補充,又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 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故不得僅依戶 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 定之。
㈡次按法務部95年10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50032532號函略以: 「……按日據時期收養之要件,包含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 說明如下:1、就實質要件而言,養父母的資格為:⑴養父 須20歲以上,但未滿20歲而死亡者,得立死後養子。⑵婦女 非為其夫不得收養子女,但依當時舊慣獨身婦女若已成年, 得獨立收養子女。⑶養父母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仍得收養。 其次,就養子女之資格而言:⑴養子女與養父母須有相當之 年齡間隔。⑵親屬間之收養須昭穆相當,亦即不得收養同輩 或孫輩。⑶女婿或子婦不得為養子女。⑷獨子不得為養子女 ,但以兼祧養家與生家之方式,或因貧窮而將獨子賣斷為螟 蛉子亦有之。⑸生家與養家之合意,亦即收養通常因生父與 養父之合意而成立,無需徵得養子女之同意。2、就形式要 件而言,雖有:⑴媒人之仲介。⑵乳哺銀與身價銀之授受。 ⑶書面之作成。⑷儀式。⑸申報戶籍等5種項目,但此5種項 目均非屬法定要件,故只要客觀上足以確認當事人有收養之 事實,即生收養之效力。……。」可悉日據時期收養之要件 ,包含養父須20歲以上等實質要件,以及申報戶籍等五種形 式要件,惟形式要件均非屬法定要件,故只要客觀上足以確 認當事人有收養之事實,即生收養之效力。
㈢本件訴外人蔡金昆係被繼承人蔡萬興之姐,因被繼承人蔡萬 興於民國前9年2月2日出生後,身體存有殘缺,手腳並不健 全,亦無子嗣,為達傳宗接代之目的,被繼承人蔡萬興遂與 蔡金昆及其夫楊日約定,將蔡金昆之第二胎子女過繼予蔡萬 興為養子女,俗稱為外甥傳母舅。嗣蔡金昆之長男即訴外人 蔡益於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時(蔡金昆已有長女楊佔於民國 0年0月00日出生),蔡金昆楊日雖與蔡萬興達成合意,將 蔡益過繼予被繼承人蔡萬興為養子,而由蔡萬興為撫育,惟 斯時蔡萬興年僅18歲餘,尚不符合日據時期養父須20歲以上 之收養要件,無法逕為收養之戶籍登記,故蔡萬興為戶主之 戶籍謄本上稱謂仍記載蔡益為甥,然而蔡萬興於成年後(即 民國11年2月2日)仍持續收養撫育蔡益,並與蔡益列為同一



戶,參酌上開判決函示之意旨可悉,申報收養等形式要件均 非屬法定要件,是以本件蔡萬興與蔡益雖然未為收養申報, 但養家蔡萬興客觀上確有與生家達成收養之合意,亦有養育 蔡益之事實(詳下述),渠等當生收養效力。
㈣訴外人蔡益甫出生即脫離生父楊日本家由蔡萬興取名收養, 是以蔡金昆之子女除蔡益以外,皆從其配偶楊日之姓氏,從 父姓而姓楊,僅蔡益從養家蔡萬興之姓「蔡」。又參訴外人 楊日等戶籍謄本,楊日蔡金昆之次男楊明義(民國00年00 月0日生)、三男楊明樂(民國00年0月0日生)出生別,即 因楊日蔡金昆於其次男楊明義出生後,楊日蔡金昆再度 同意將長男蔡益出養與蔡萬興,遂分別更改為長男及次男, 斯時蔡萬興因亦已成年滿20歲,益證本件生家即楊日、蔡金 昆,與養家即已成年之蔡萬興,於楊明義出生後即民國14年 12月7日,再次達成收養之合意,而符合日據時代養父須20 歲以上,及生家與養家之合意等收養之實質要件。 ㈤又蔡益自襁褓時期即由被繼承人蔡萬興撫育長大成人,蔡益 之生活、教養費均由被繼承人蔡萬興以父之名義負責處理, 且自始與蔡怣匏、蔡萬興同戶,不僅未隨其生父楊日生母蔡 金昆遷籍他戶(民國12年4月24日自蔡怣匏遷出),直到民 國39年5月20日方立新戶,嗣後當被繼承人蔡萬興於民國50 年1月8日死亡時,訴外人蔡益亦以蔡萬興之子身分,為蔡萬 興披麻帶孝守喪,被繼承人蔡萬興之墓碑,亦註明係由包含 蔡益等四大房子孫所設立【依民間習俗,因蔡萬興於婚後所 生之子蔡火林絕嗣(民國00年0月0日生,25年6月7日歿), 不列入男丁房份,故蔡萬興下有蔡益、蔡萬金蔡水火、卯 ○○等四位男丁四大房】,甚又謄寫祖先牌位時必須依據完 整的世系表為據,今蔡益過世後,亦與被繼承人蔡萬興併列 於同一祖先牌位,而由後代子孫共同祭祀,上開事實有牌位 照片、墓碑照片可資佐證,可徵渠等確具有養父子之親屬關 係。
㈥再楊日業於民國33年2月23日死亡,蔡金昆則於61年12月15 日死亡,參蔡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溪湖鎮大突 段大突小段148地號土地謄本及溪湖鎮西寮段638地號土地謄 本可悉,蔡益生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未自蔡益本家繼承 任何遺產,況且楊日所有溪湖鎮大突段大突小段148地號及 溪湖鎮西寮段638地號之兩筆土地持分,僅係由楊日之長男 楊明義、次男楊明樂及五男楊水湖所繼承,可悉蔡益並未從 其生父、生母處繼承任何遺產,益證蔡益與蔡萬興有收養關 係。
㈦雖然本件訴外人蔡益與被繼承人蔡萬興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亦未於戶籍謄本為收養登記,惟訴外人蔡益出生後即以出 養子女之意由楊日交由被繼承人蔡萬興撫育成人,更於蔡益 之生父楊日、生母蔡金昆於其次子楊明義出生後,再次合意 將蔡益出養予蔡萬興,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渠等收養 關係業已成立,殆無疑義。
㈧另祖先牌位是供奉列代先祖的牌位,在閩、粵語中也稱「公 媽牌」或「神主牌」,通常先人剛往生時,會在神桌旁另設 位置加以供奉,若干時日以後方才入祀祖先牌位內,接受後 代子孫的香火膜拜;同房兄弟分家以後,則從祖先牌位分香 ,繼績供奉。臺灣福佬人供奉的祖龕也稱「公媽龕」,打開 以後分成「內牌」和「外牌」,「內牌」書寫祖先諱名和生 卒日期,可以一直添加木板;「外牌」書寫祖先源流和堂號 ,從外觀上是無法看見內裡的內牌。而公媽牌之分香重題牌 位,係家族子孫之大事,分香除需經祖先同意,亦要經各房 同意,今訴外人蔡益自幼即由蔡萬興以養子身份撫育長大, 於蔡萬興過世後,蔡益先於民國57年與蔡萬興四男卯○○移 居台東,後於64年返回彰化埔鹽老家(彰化縣○○鄉○○路 0巷0○0號),因蔡益已與蔡萬金等人分家,基於祭祀祖先 方便,又蔡益四男蔡塗墻甫於彰化縣○○鄉○○路0巷0○0 號起造新房得以設壇安置祖先牌位,蔡益爰於75年底,於蔡 萬興長男蔡萬金、次男蔡水火陪同下為分香儀式(四男卯○ ○當時仍居住於台東故未到場),將包含蔡萬興等祖先之牌 位另題新牌位,從彰化縣○○鄉○○路0巷00號之公廳(下 稱被告公廳)分香至彰化縣○○鄉○○路0巷0○0號蔡塗墻 新居內,由蔡益子孫祭祀至今,此有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使用 執照、神壇照片以及祭祀蔡姓祖先之公媽龕、祖先外牌、內 牌等照片為證(原證6)。再因75年所設之舊公媽龕破舊毀 損,原告等人方於辛卯年(即民國100年)另設此新公媽龕 ,然而75年舊有之祖先內牌原告仍留存。承此,原告所祭祀 之牌位係由被告公廳所題出,其內容自與被告公廳之公媽牌 內容相符,非原告所杜撰,且祖先牌位之分香,係家族子孫 之大事,當無可能由訴外人蔡益等人逕自為之。倘若蔡益非 由楊日蔡金昆出養與蔡萬興,蔡益及其子孫何需祭祀蔡萬 興等先祖,而非祭祀楊日蔡金昆,益證蔡益與蔡萬興間確 有養父子之親屬關係。另證人馬在壽得證明蔡益係由蔡萬興 以養子身分撫育成人,及蔡益於民國75年底,於蔡萬興長男 蔡萬金、次男蔡水火陪同下,為包含蔡萬興等祖先牌位之分 香儀式等情,請求傳訊該名證人到庭。
二、被告卯○○、蔡清標丑○○、蔡清榮、子○○、蔡銘欣、 蔡文釗、蔡英豪蔡英杰否認並排除原告之繼承權,擅自逕



將蔡萬興之遺產,即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辦畢繼承登記為渠 等所有,顯已侵害原告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蔡萬興名義: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437號解釋理由書謂:「繼承回復請求權與 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又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於 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繼承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並對 繼承之財產予以占有、管理或處分時,亦屬侵害真正繼承人 所已取得之權利,非僅侵害其繼承權。此時,真正繼承人所 得行使之權利,除繼承回復請求權外,尚包括個別物上返還 請求權,且此二權利屬分別獨立而可併存。是真正繼承人自 不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而阻礙其個別物上返還 請求權之行使。則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致被上訴人 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已逾10年除斥期間,仍不影響被上訴人 另得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為其權利之主張 。」。再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查原審認上訴人得與蔡○陽、蔡河楷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蔡 ○陽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係侵害上訴人 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果爾,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權,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要不因此 而喪失。蔡○陽死亡後,蔡弘義將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 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為其名義,亦不能除斥上訴人之權利,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塗銷之。」。揆諸上開司法 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所 有權物上請求權係屬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真正繼承人不 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而阻礙其個別所有權物上 請求權之行使。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64號解釋理由書謂:「已登記不動產所 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有如對於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 名義人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若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 定,則因15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 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自 難貫徹首開規定之意旨。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 請求權,雖不在上開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 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可悉為避免名實不符,真 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情況,已登記不動產所有 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




㈢本件被繼承人蔡萬興於民國50年1月8日死亡,所遺坐落系爭 4筆土地,依法應由蔡益、蔡萬金蔡水火、卯○○、蔡牙 、蔡金枝等人繼承(係於蔡牙、蔡金枝未拋棄繼承之情況下 而論);蔡益於98年2月8日死亡後,其應繼分應由原告蔡榮 勳、地○○、亥○○、追加原告申○○(上三人因蔡塗墻於 85年4月5日死亡,故代位繼承為繼承人)、原告戌○○、追 加原告寅○○、蔡豔秋、午○○、辰○○及未○○繼承。詎 被告卯○○、蔡清標蔡清榮丑○○、子○○、蔡銘欣、 蔡文釗、蔡英豪蔡英杰竟否認並排除上揭原告等之繼承權 ,擅自逕將系爭4筆土地辦畢繼承登記為渠等所有,顯已侵 害原告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
㈣又因系爭4筆土地於民國58年5月20日前業經農地重劃,查系 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亦無從確定被告卯○○及訴外 人蔡水火蔡萬金辦理繼承登記侵害原告權利確切時點,然 而縱依民國50年1月8日被繼承人蔡萬興死亡時點為原告因繼 承已取得之權利受侵害時點,惟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所有 權物上請求權係屬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各有制度目的而 互不影響,原告當不因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阻礙其個 別物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行使。
㈤承此,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等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蔡萬興之遺產即系爭土 地4筆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蔡萬興名義。並 聲明:⒈確認原告蔡榮勳、地○○、亥○○、戌○○對被繼 承人蔡萬興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⒉被告卯○○、蔡清標蔡清榮丑○○、子○○、蔡銘欣、蔡文釗、蔡英豪、蔡英 杰應將系爭4筆土地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蔡萬興 名義。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卯○○、蔡清標丑○○答辯部分:
㈠原告等主張訴外人蔡益與被繼承人蔡萬興間有收養關係存在 ,自應就該等有利於原告等之事實舉證以證明之。就此,原 告等固提出戶籍謄本、牌位照片、墓碑照片為證,然戶籍謄 本僅得證明訴外人蔡益與被繼承人蔡萬興曾設籍於同戶,然 訴外人蔡益於被繼承人蔡萬興同戶期間,其稱謂記載為「甥 」,按日據時代戶籍登記稱謂用語中,「甥」係指兄弟姊妹 之子,倘被繼承人蔡萬興以有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 思養育訴外人蔡益,則訴外人蔡益之戶籍登記稱謂應為「養 子」或「螟蛉子」,是該等戶籍謄本等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 人蔡萬興係以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訴外人蔡 益。




㈡被繼承人蔡萬興之墓碑上所載「四大房子孫」,乃指蔡萬金蔡水火、蔡火林及被告卯○○等四房,雖蔡火林未有子嗣 ,然被繼承人蔡萬興過世之時,被告卯○○與兄長蔡萬金蔡水火為代蔡火林聊表孝心,仍以「四大房子孫」設立被繼 承人蔡萬興之墓碑,與訴外人蔡益無涉,況被繼承人蔡萬興 過世時,訴外人蔡益就被繼承人蔡萬興之喪葬費用未出分毫 ,亦未以被繼承人蔡萬興之子身分為被繼承人蔡萬興守喪, 原告等所述並非事貫。
㈢退萬步言,縱令鈞院認訴外人蔡益與被繼承人蔡萬興間有成 立收養關係(惟被告否認之),原告等稱被告等侵害原告因 繼承已取得之權利,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被 告等就被繼承人蔡萬興之遺產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云云,亦無 理由,蓋:
⒈按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 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 當之。又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 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物之權利而言。又繼承權是否被 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 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 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 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 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 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 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蔡萬興於 民國50年1月8日死亡,被告卯○○及訴外人蔡水火蔡萬金 等三人因認僅渠等三人為有繼承權之人,遂就被繼承人蔡萬 興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是本件縱令有侵害原告等之繼承 權,亦係於繼承開始時及被告卯○○與訴外人蔡水火、蔡萬 金等三人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卯○○及訴外人蔡水火、蔡 萬金等三人均否認訴外人蔡益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被繼承 人蔡萬興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
⒉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應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86年10月17日所著釋字 第437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固謂「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 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惟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特別請求權,尤其被告爭執繼承人資 格時,應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優先適用;換言之,原告雖可提 出個別物上請求權,請求遺產標的物之返還,但被告仍得主



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以資抗辯(參見戴炎輝、戴東雄 ,繼承法,第96、97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等雖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然被告等既 已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抗辯,自應審酌原告等之繼承回 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繼承開始時及被告等 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均否認原告等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 被繼承人蔡萬興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縱有侵害原告之 繼承權,惟被繼承人蔡萬興係於50年1月8日死亡,嗣被告卯 ○○、蔡清標丑○○分別於58、79、86年間向地政機關辦 理繼承登記,原告卻遲至今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繼承回復請 求權顯已罹於10年之時效而消滅。
⒋又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 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 無異,後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 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如因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對之 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不得謂為無理由。且繼承回復 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 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 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等就被繼承人蔡 萬興之遺產既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上說 明,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原告等自不得對被告等主 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物上請求權。
⒌關於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64號解釋,主張已登記不動產 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惟釋字第164、107號解釋意旨乃在闡釋已登記之不動產 所有權人與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適用關係 ,與本案事實基礎並不相同,原告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主張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上開釋字第107號、 164號解釋,乃因民法第769、770條分別對「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規定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長期及短期時效,針對「 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未有明文規定產生爭議所為之釋疑, 目的乃在貫徹不動產物權之表彰應經登記之制度,非在賦予 不動產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不受消滅時效 規定限制之權利,原告依上開解釋訴請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4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回 復原狀,即無理由。是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馬在壽欲證明蔡萬 興與蔡益間之收養關係,亦無必要。
㈣綜上,訴外人蔡益與被繼承人蔡萬興並無成立收養關係,被



告等亦為蔡萬興之合法繼承人,何以需塗銷系爭4筆土地繼 承登記並回復被繼承人蔡萬興之名義?原告以其為被繼承人 蔡萬興所留遺產之所有權人身分,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4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回復原 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蔡銘欣、戊○○部分:答辯引用被告卯○○、蔡清標丑○○之陳述。
三、被告蔡清榮、蔡文釗、蔡英豪蔡英杰蔡惠君、蔡美怡、 蔡桂香、許蔡嘉惠、蔡寶鳳、蔡尚穎、天○○、癸○○○、 丙○○、丁○○、甲○○、乙○○、巳○○、己○○、辛○ ○、庚○、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訟訴乃係本於民法767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卯○○、蔡清標蔡清榮丑○○、 子○○、蔡銘欣、蔡文釗、蔡英豪蔡英杰應將系爭4筆土 地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蔡萬興名義,而非依民 法第1146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故本件並無繼承回復 請求權10年時效之適用等語。惟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 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 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再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 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 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 受(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參照)。復按凡無繼承 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 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 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 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 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又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 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 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 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 號判例參照)。
㈡兩造就蔡益之繼承人即原告,對被繼承人蔡萬興之遺產是否 存在有繼承權仍有爭執,被告自得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 抗辯。查被告繼承人蔡萬興於50年1月18日死亡,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卯○○就被繼承人蔡萬興所遺 系爭4筆土地至遲於民國58年5月25日以前即已辦理繼承登記 ,有各該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舊簿在 卷可按,堪認被告至遲於民國58年5月28日以前即排除原告 等人為繼承人,斯時即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繼承權。是原告等 人於104年9月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等人之繼承回 復請求權顯已罹於10年之時效,被告卯○○、蔡清標丑○ ○、蔡銘欣、戊○○既為時效抗辯,依上說明,原告縱有原 有繼承權,亦已全部喪失,原告對於系爭4筆土地之遺產要 無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可言,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 蔡萬興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及命被告卯○○、蔡清標、蔡 清榮、丑○○、子○○、蔡銘欣、蔡文釗、蔡英豪蔡英杰 應將系爭4筆土地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蔡萬興 名義,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方法, 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與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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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