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黃玲芝
上列原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號),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則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訴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訴訟 標的,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未見表明,不符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 所定應表明事項之法定程式,而此項欠缺尚非不得補正,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