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福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輔 佐 人 林芳如
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69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添福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 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亦有明文。再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 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 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 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 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 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執行羈 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 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 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
㈠被告楊添福因遺棄等案件,前於民國106年3月17日經本院訊 問後,否認遺棄犯行,惟有證人劉麗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存卷可佐,且 被告業經起訴,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 ;又本案於89年2月24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經傳拘無著, 曾經本院發布2次通緝,亦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本院斟酌 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2後段、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原因,是以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106年3月17 日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執行在案(被告前於第一次通緝到案 後,業經羈押1月19日)。
㈡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06年4月2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遺棄犯行,惟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提出之證據清單可佐,其所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 嫌,嫌疑重大,當無疑義;況以本案審理在即,被告尚待與 證人劉麗英進行當庭對質或詰問,在此之前其他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替代性處分無從消除被告規避或妨礙審理之可能,本 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 必要,足認被告上開羈押事由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應自106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