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9號
CHDM,106,訴,39,2017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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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義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859、8239、8411、8640、9573、10140 、10358 、10508 號、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4、6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 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 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 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協商之聲請 ,認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455 條之6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達成 協商合意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為協商判決,然上開協商合意 顯有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3 款,本院自不得 為協商判決,爰裁定駁回檢察官所為協商判決之聲請,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6 第1 項規定,前揭聲請經法院駁回 後,當然回復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審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6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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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