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42號
CHDM,106,訴,342,20170427,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99、40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曹家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1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15日晚間 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11月6日晚間9時 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2月12日 晚間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隨即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地點, 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6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 筒2支、塑膠鏟管1支及殘渣袋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 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家誠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家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 到編號表各2份、正修科技大學於105年10月28日、同年11月 17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犯罪事實一(三 )部分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單、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6年2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並 有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附卷可稽,且有注射針筒2支 、塑膠鏟管1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2月23日執 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 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 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各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五、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 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 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 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 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期 徒刑2 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8月、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⑥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 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83號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7年1月15日,指揮



書執畢日期99年2月4日;上開第③至⑧案,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刑期 起算日期99年2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7月4日,上開 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4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現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是依上開判 決意旨,前開第⑦案之刑,指揮書執畢日期雖為104年10月6 日,但非屬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84號裁定前已執行完畢之 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 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檢察官就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 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強制戒 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七、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及殘渣袋1個,被告自 承均為其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施用海洛因使用,顯 見內含海洛因殘渣無訛,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 物品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扣案已使 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及殘渣袋1個,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供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及犯罪事實一(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等物,均 未扣案,且無證據認屬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再審酌注射針筒 、玻璃球一般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應 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