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號
106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賢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吳志檳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3684號、第4085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蒞
追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賢犯如附表壹至玖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至玖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俊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志檳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俊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轉 讓、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禁止使用,係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依法不得轉 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蘇俊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為聯絡工具,以高於 進價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林志成,共計6 次(交易時間 、地點、毒品價值參見附表「壹」至「陸」所示)。(二)蘇俊賢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上述行動電 話與邱在福聯絡後,代邱在福向不詳之毒品上游購買海洛 因,再交付予邱在福施用,以此方式幫助邱在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價值見 附表「柒」所示)。
(三)蘇俊賢又基於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捌」所示時、地,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予莊春來一次;另單獨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玖」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 春來一次。
二、嗣警方對於蘇俊賢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邱在 福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其等涉有 毒品交易犯嫌,遂於下列時、地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 索:
(一)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16時30分許,警員前往蘇俊賢位於 彰化縣○○鄉○○村○○街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電 子磅秤1 台,及蘇俊賢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相關工具及殘渣 袋。
(二)於104 年4 月7 日17時20分許、4 月8 日10時許,警員分 別前往邱在福住處(即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及 吳志檳住處(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 號)執 行搜索,而在吳志檳住處查獲邱在福交予吳志檳保管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已在邱在福 之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撤回起訴」及「追加起訴」均為合法: 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 之案件」,包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參見刑事訴訟法 第7 條第1 款)。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檢察 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 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 理由」。
⑵本案附表「壹」至「陸」所示被告蘇俊賢與證人林志成之 毒品交易,起訴書原是認定「被告吳志檳」為毒品販售者 ,而以「被告吳志檳」為起訴對象。嗣經本院於審理期間 逐一勘驗相關通訊監察之原始錄音檔案,證人林志成在交 互詰問中當庭與被告蘇俊賢、吳志檳對質後,確認販毒者 應為被告蘇俊賢,非被告吳志檳。檢察官因而撤回對「被 告吳志檳」此部分之起訴,另以言詞及書狀追加起訴「被 告蘇俊賢」(即附表「壹」至「陸」)。檢察官之撤回起 訴及追加起訴,均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是本院針對證人林 志成購買海洛因的相關起訴事實,係以「被告蘇俊賢」為 審判對象,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證據資格)取捨之意見:
證人莊春來之警詢筆錄,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辯護人及 被告蘇俊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5頁之準備
書狀、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供 述與犯罪事實間具有關聯性,本院認以此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定具有證 據能力。
(三)證人林志成、邱在福、莊春來於偵訊時之陳述,辯護人及 被告蘇俊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5頁之準備 書狀、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且無證據 足以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可作為證據。惟證人林志成在製作偵訊筆 錄時,因尚未曾聽過通訊監察錄音的原始音檔,而就毒品 交易對象指認錯誤(詳後述),此部分關於向何人購買的 偵訊證詞,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 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 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 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 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 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 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經監聽 機關合法聲請通訊監察書後上線監聽,所獲取之監聽資料 作成譯文(其中大部分譯文另經本院當庭播放音檔進行勘 驗),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 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五)本案非供述證據係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壹」至「陸」關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志成之部分 :
被告蘇俊賢矢口否認有任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志成之犯 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有人放在我那邊,人家送的,平常放在桌上,在那裡出入 的人都會使用,我沒有使用該電話販毒(見本院卷二第
130 頁背面)。辯護意旨略以:證人林志成在偵訊時指稱 向被告吳志檳購毒,卻於本院審理時大翻供,改稱是向被 告蘇俊賢購買,前後證詞差異甚大,難以採信,實不足作 為通訊監察譯文之佐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法定本刑是 死刑、無期徒刑,如此重刑之宣告,豈可僅憑前後不一致 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即認定之,如此顯違反無罪推定原 則,故請諭知被告蘇俊賢無罪之判決。經查:
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被告蘇俊賢不否 認曾放在其住處的桌上供人使用。在附表G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被告蘇俊賢坦承此次有幫助證人邱在福向藥頭 購買毒品,而證人邱在福所撥打被告蘇俊賢的聯絡電話號 碼就是「0000000000」。附表G 所示之各個通話內容,均 經本院當庭播放音檔逐一勘驗(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背面 至第137 頁背面),確認通話者為何人的聲音。而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人,除有一次是被告吳志檳接 聽外,其餘均是被告蘇俊賢的聲音,此部分證人邱在福已 明確證述在卷(見同上審理筆錄)。可知被告蘇俊賢確有 使用上述電話與他人聯繫毒品交付之相關事情。 ⑵附表「壹」至「陸」之相關通訊監察內容(見附表A 至F ),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原始音檔確認通話者之聲音為 何人,依證人林志成、邱在福之證詞,足以認定是被告蘇 俊賢之聲音。證人林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其在檢察官 偵訊時指認錯誤,真正的交易對象應該是被告蘇俊賢,非 而被告吳志檳(卷證出處參見附表「壹」至「陸」之「相 關證據及說明」欄所載)。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證人邱 在福、林志成在本院審理之證詞應屬可採:
①證人邱在福在本案中被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其就自己涉案部分均坦承不諱,本院 已先行對邱在福諭知有罪之判決。證人邱在福未因供出 上游而獲減刑,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蘇俊賢或吳志檳之 證詞,對自身案件並無影響,故應無誣陷被告蘇俊賢之 理由。又檢察官起訴證人邱在福曾兩次向被告蘇俊賢購 買第一級毒品(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之①、②),證 人邱在福就此部分在本院作證時,並未確認其有向被告 蘇俊賢購買毒品,僅證述:「可能是購毒,或是找被告 蘇俊賢玩搖控飛機,兩種情形都有可能」(見本院卷二 第135 頁、第136 頁、第139 頁背面審理筆錄),證人 邱在福既未明確作出對被告蘇俊賢不利之證詞,更足見 證人邱在福主觀上沒有攀誣被告蘇俊賢之動機。另審酌 證人邱在福在面對自己所涉之刑事案件時,皆坦白認罪
,態度尚屬誠實。從而,證人邱在福在本院審理時辨識 監聽錄音檔的聲音後,指證附表「壹」至「陸」相關通 話內容是被告蘇俊賢的聲音,應為可信。
②在本院勘驗附表A 至F 的過程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大部分是被告蘇俊賢接聽,但有時被告吳志檳也 會接聽該電話。惟證人林志成在接受警員詢問及檢察官 偵訊時,都只有閱覽通訊監察譯文,未聽過原始錄音檔 案,警詢筆錄只花不到30分鐘就製作完成,偵訊時也僅 提示警詢筆錄所載之譯文,如此證人林志成應無法確認 各次通訊監察譯文中的通話對象為何人(見彰警刑0000 000000號警詢筆錄第48頁至51頁之警詢筆錄、103 年度 他字第2549號卷宗第106 頁至107 頁背面之偵訊筆錄) 。至於證人林志成為何在警詢中指認交易對象為被告吳 志檳?證人林志成在本院證稱:「警察一開始有先拿指 認紀錄給我看,那段沒有錄影到,還沒開始做筆錄時, 警察拿指認紀錄表給我看,我比第一個,警察說要我看 清楚一點,我又比第三個,然後跟警察說你說是就是」 (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意指在警詢時之指述是隨便 指認的。暫且不論證人林志成在警詢時為何指認被告吳 志檳,但警員既然沒有將監聽時所錄製的音檔播放讓證 人林志成辨認,則證人林志成顯無法以辨識聲音的方式 作出正確指認,已如前述,是證人林志成表示當時是隨 便指認,自有可能。本院106 年1 月16日審理時,逐一 播放相關通訊監察錄音的聲音檔案,供證人林志成辨識 ,證人林志成在當庭面對被告蘇俊賢、吳志檳二人之情 形下,不致將兩人的身分混淆。此外,證人邱在福亦在 庭參與音檔勘驗之過程,以兩人證詞相互勾稽比對,較 能強化指認的正確性。又本院除偵查階段所呈現之譯文 內容外,就起訴事實有關交易時間前後可能相關之通訊 內容,均一併勘驗音檔、告以通話內容要旨,以喚起證 人記憶,如此證人林志成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象,應更無 錯認之可能。是認證人林志成在本院審理時指證其是向 被告蘇俊賢購買毒品,應屬可採。
⑶觀諸附表A 至F 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中,確有出現與毒品 交易有關之暗語,包括:證人林志成向被告蘇俊賢表示「 我要的沒有多少,拿得到?」,被告蘇俊賢稱「沒有關係 ,你過來好了…有啦,有啦」(附表A ,通話時間104 年 2 月3 日下午12時30分57秒),證人林志成向被告蘇俊賢 表示:「我朋友要請吃飯…你要用那個…穿漂亮一點」, 被告蘇俊賢答稱:「我知道」(附表C ,通話時間:104
年2 月6 日下午7 時13分27秒),證人林志成向被告蘇俊 賢表示:「我朋友還說要過去吃飯啦」,被告蘇俊賢答稱 :「這邊沒有啦,晚一點啦」(附表D ,通話時間:104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42分55秒)。由上可知,證人林志成 常常在電話中向被告蘇俊賢表示要「吃飯」,被告蘇俊賢 則會回答「有」或「沒有」,應是指手邊有無毒品,證人 林志成也會提醒蘇俊賢「要穿漂亮一點」(按:海洛因純 度高低會因摻入葡萄糖的多寡出現較大的差異,與結晶狀 的甲基安非他命不同,故此處應是暗示要注意海洛因的品 質)。凡此均與證人林志成證稱向被告蘇俊賢購買毒品海 洛因的證詞相符,更足信證人林志成之證詞應可採信。 ⑷附表「壹」至「陸」之部分,雖並未查扣所販賣之毒品, 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與純度,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 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 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 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 認定,至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固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 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蘇俊賢自稱住在弟弟家,幫 忙處理宮廟事務(見本院卷三第91頁),可見被告蘇俊賢 並無固定收入的工作。而警方搜索時,查獲被告蘇俊賢施 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的注射針筒等相關工具,此有搜索扣 押筆錄可參(見警卷第51頁),被告蘇俊賢亦在警詢時承 認有施用毒品(見警卷第42頁之警詢筆錄)。被告蘇俊賢 本身既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又無正當工作,欠缺正當管道 的經濟來源,衡情並無免費轉讓毒品予友人林志成之理。 是認被告蘇俊賢交付毒品並向林志成收取價金,確實具有 營利之意圖。
⑸綜合前情,另參考附表壹至陸「相關證據及說明」欄所載 之各個證據,及由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音檔之過程,足 證被告蘇俊賢辨稱沒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門號與他人 為毒品交易,不可採信。又從附表A 至F 所示相關通訊監 察內容,及譯文中呈現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佐以證人 林志成於104 年4 月14日到案接受警方詢問時,經警採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形,而經 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65 號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二第2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卷三第95頁之緩起訴處分書),可知證人林志成確有施用 海洛因之慣行,是認證人林志成上述指述可信。另審酌被 告無正當工作,本身染有毒癮,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 足證被告蘇俊賢所為附表「壹」至「陸」之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二)附表「柒」所示關於幫助證人邱在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部分:
被告蘇俊賢對於其在附表柒所示時、地,幫助證人邱在福 向藥頭調取價值5 千元之海洛因,供證人邱在福施用等情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90頁),並有附表G 所示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邱在福之證述,及足以證明邱在福 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卷證出處參見附表柒之「相關證據及說明」欄) ,此部分被告蘇俊賢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其犯行 堪以認定。
(三)附表「捌」、「玖」所示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莊春 來之部分:
被告蘇俊賢對於其在附表捌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玖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莊春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90 頁),並有證人莊春來之警詢、偵訊筆錄、警方在被告蘇 俊賢住處前查扣證人莊春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該扣案毒 品之檢驗報告,另有證人莊春來之尿液檢驗報告可資參佐 (卷證出處參見附表捌、玖之「相關證據及說明」欄), 是認此部分被告蘇俊賢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其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關於附表「壹」至「陸」部分:
⑴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是核被告蘇俊 賢所為如附表「壹」至「陸」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蘇 俊賢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用」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 「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⑵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蘇俊賢如附表「壹」至「陸」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之 金額皆非甚鉅,依價錢估算,獲利亦非極鉅,其犯罪之情 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 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顯然較小,若科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本院審酌上情,爰就被告蘇俊賢如附表「壹」至「陸」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 則。
⑶本案中被告蘇俊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減刑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本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以105 年12月16日函文說明:「本案 被告蘇俊賢雖供出上手『王仔』及聯絡電話,惟員警偵辦 後未查獲上手」(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可知被告蘇俊 賢之供述未能使警方查獲上游毒販,自不適用上述減刑規 定。
⑷本案中被告蘇俊賢否認犯行,亦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二)關於附表「柒」部分:
核被告蘇俊賢所為如附表柒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用 」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此部分被告蘇俊賢雖係幫助犯,惟其助長毒品 流通,使施用者難以擺脫、戒除毒癮,則提供毒品之可非 難性不亞於吸毒者本身,故此部分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關於附表「捌」、「玖」部分:
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 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 品而屬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⑵次按1 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 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 更,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為1 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被告蘇俊賢所為附表「捌」、「玖」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時,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2年7 月11日生效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明文規定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較104 年12月2 日修 正公布、104 年12月4 日生效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 文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⑷是核被告蘇俊賢所為附表「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蘇俊賢所為附表「玖」所 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蘇 俊賢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附表「捌」所示犯行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⑸被告蘇俊賢就附表「捌」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在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承認(見103 年度他字第2549號卷 第89頁背面之偵訊筆錄,及本院卷三第90頁之審理筆錄) ,此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附表「玖」之部分因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 罪,不能割裂適用另一部特別法,故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四)被告蘇俊賢所為如附表「壹」至「玖」所示9 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之審酌:
被告蘇俊賢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使毒品散播,致 使毒品需求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 施用毒品者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並分別審酌 被告蘇俊賢各次販賣、幫助施用、轉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被告蘇俊賢自述已離婚、兩個孩子分別與前妻及被告弟 弟同住、入獄前協助弟弟處理宮廟事務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三第91頁之審理筆錄),暨審酌被告蘇俊賢之素行紀 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至「玖 」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⑴被告蘇俊賢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已修正,均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內容可知,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全盤修正,則除於105 年7 月1 日之後 施行之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 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且追徵與抵償亦不再作 區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本條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 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 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 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之立法理由則 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 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 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 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 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 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 必要,爰刪除之。」;依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係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為刑法沒收專章之 特別規定,是於毒品案件中,若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條文,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 ,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從而,販賣毒品所得, 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理,且若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定 有明文。故於一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一 部又非上開2 條文規定之範疇者,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未扣案,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時,依上開說明,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予 以沒收外,應可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⑵關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被告蘇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電子磅秤是用來稀 釋毒品,因為拿回來的毒品成分比較純,我怕藥性太強, 所以要稀釋後再自己施用(見本院卷三第88頁)。被告蘇 俊賢雖否認電子磅秤與販賣毒品的關聯性。但衡情毒品販 賣者要量測所販售之毒品重量,或添加其他成分以稀釋毒
品濃度取得轉售之利潤,均須使用電子磅秤為之,是認此 扣案物應是被告蘇俊賢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關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本案未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 告蘇俊賢販賣、轉讓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關於附表「 壹」至「陸」,及附表「捌」、「玖」之主文部分,依前 述說明,不問該電話是否屬於被告蘇俊賢,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⑸關於犯罪所得:
關於犯罪所得之部分,應適用刑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刑 法第38之1 條第1 、3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就被告蘇俊 賢於本案如附表壹至陸犯罪之全部所得1 萬5 千元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附表柒至玖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或轉讓毒品部分, 因未認定被告蘇俊賢有營利之意圖,故不能認為其有犯罪 所得,自無沒收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蘇俊賢涉嫌販賣毒品予證人邱在福部分 ,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蘇俊賢於下列時、地涉有販賣毒 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在福之犯行,而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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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應│購毒者│起訴之│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金 額 │ 交易方式 │
│編號│ │販毒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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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邱在福│蘇俊賢│104 年1 月6 │彰化縣溪州│1,000元/海洛│邱在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書附│ │ │日上午10時50│鄉尾厝村公│因(重量不詳)│電話撥打蘇俊賢持用之門號0983│
│表三│ │ │分許 │正街261號 │及5,000元/甲│533524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海洛│
│之 │ │ │ │ │基安非他命(│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
│2 ①│ │ │ │ │重量不詳) │雙方在左列交易地點會合,邱在│
│ │ │ │ │ │ │福交付6,000 元予蘇俊賢,蘇俊│
│ │ │ │ │ │ │賢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邱│
│ │ │ │ │ │ │在福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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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邱在福│蘇俊賢│104 年1 月8 │彰化縣溪州│1,000元/海洛│邱在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書附│ │ │日下午5 時6 │鄉尾厝村公│因(重量不詳)│電話撥打蘇俊賢持用之門號0983│
│表三│ │ │分許 │正街261號 │及5,000元/甲│533524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海洛│
│之 │ │ │ │ │基安非他命(│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
│2 ②│ │ │ │ │重量不詳) │雙方在左列交易地點會合,邱在│
│ │ │ │ │ │ │福交付6,000 元予蘇俊賢,蘇俊│
│ │ │ │ │ │ │賢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邱│
│ │ │ │ │ │ │在福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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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 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