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106年度,1號
CHDM,106,自緝,1,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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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劉長青
自訴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林靜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1年3月5日起至101年10月某日止,受僱於乙 ○○開設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長青伯旗艦店」 擔任店員,負責販賣檳榔、香菸、飲料、保管營收款項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上班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分別於㈠101年8月17日起 至25日止、101年9月間某日、101年10月4日、5日收取販賣 檳榔、香菸、飲料等價款共計105,120元後未將之入帳而侵 占入己。㈡101年8月28、29、30、31日某日,將乙○○留於 「長青伯旗艦店」內作為找零之8,000元侵占入己。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101年度自 字第16號卷第31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83頁反面、本院10 4年度自緝字第1號卷第15頁反面、第32頁反面、本院106年 度自緝字第1號卷第18頁反面、第50頁正面、第53頁反面、 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復有被告向自訴人乙○○坦承 本案犯行所書寫之文書2張、「長青伯旗艦店」於101年8月1 7、18、21-25、28-31日、101年9月20-26日、101年10月4、 5日之營業報表6張以及被告供為擔保賠償自訴人上開損失所 簽發面額105,020元本票附卷(本院101年度自字第16號卷第 3-5、23-28頁)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在上開「長青伯旗艦店」內多次侵占自訴人所有店內金錢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 刑1月又15日,於97年10月13日確定,並於98年11月6日執行 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可證(本院106年度自緝字第1號卷第 2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 錄等,審酌:被告不思以依循正軌取得財物,竟貪圖利益而 利用上班之際擅將「長青伯旗艦店」店內之財物侵占入己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未有證據顯示係受刺激;離婚;為 家中長女;於審理時自稱:需照顧其二名未成年子女,羈押 前與父親同住並在檳榔攤賣檳榔之生活狀況;除上述構成累 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竊盜 犯罪前科,暨被告侵占之時間非長、次數非多,財物價值並 非極高,且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交付 3,000元與自訴代理人收受以及於104年6月12日存款15,000 元至自訴人帳戶內,賠償自訴人18,000元一情,此有該次準 備程序筆錄、存款憑證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證(本 院101年度自字第16號第83頁反面、本院104年度自緝字第1 號第34、37頁),自訴人所受之損失已填補部分;犯後始終 坦承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 1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得之上開財物即113,12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賠付自訴人18,000元一情,已如上述,是就本件業務侵 占自訴人款項犯罪所得部分,既已實際返還18,000元予自訴 人,自應扣除,其餘部分即95,12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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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