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
106年度聲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即
被 告 梁智遠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2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智遠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聲請人之具保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梁智遠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 之必要,自民國105 年11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 間將屆,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述情形仍然存在,有羈 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6 年2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此有 本院卷宗可參。
三、茲因被告第1 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 年4 月20日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 且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 於此重刑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或逃亡危險之 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件係涉及侵害生 命法益之重罪,以被告不顧最重可達生命刑之重罰及其與被 害人間之過往情分,執意對被害人施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 ,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震撼,亦顯示其法規範敵對意識 甚強,面臨重罰棄保潛逃之事例所在多有,僅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限制手段,恐難以對被告產生拘束力 ,非能完全解除上述疑慮。本院斟酌上情,並權衡公益之維 護及被告人權保障等價值暨利害得失,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尚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而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6 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至於被告主張稱:為求照顧家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稱:被告已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 稍稍做為彌補,請考量被告已與配偶分居,家中尚有未成年 子女及患有外傷性腦傷之母親待被告扶養照顧,被告因本案 羈押後,家中無人照料,家庭瀕臨破裂,且努力賠償予被害 人家屬後,亦已陷入絕境,被告實則心急如焚。又被告既背 負家庭龐大責任,絕不可能拋家棄子逃亡,為此請求具保停 止被告之羈押等語。然查,本院依據上述理由,已認被告有 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 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執行之結果必然影響被告與家人相處、照顧家庭之機會; 是以上項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均與本案羈押與否之審酌無關 ,無從以之解免或抵銷前揭羈押事由及必要性。此外,本案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之各款事由,從而,被告及 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於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並據以獲取被害人家屬及告訴 人撤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撤回狀附卷可憑,雖可認被告 犯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傷痛,然此種犯後態度乃有關量 刑之審酌事項,亦核與羈押原因無關,非屬本院審酌是否繼 續羈押被告之法定要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啟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