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79號
CHDM,106,聲,579,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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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05號判 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 等數罪,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39號、第939號、106 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附表編號1、2所示罪,曾經 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39號、第9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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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