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俊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俊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俊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 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1 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 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 12月之範圍。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 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 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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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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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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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宣 告 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②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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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①105 年3 月5 日 │105年6月23日 │
│ │②105 年3 月8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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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2428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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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694號 │106年度簡字第14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18日 │106年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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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 │106 年度簡字第141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 年1月7日 │106 年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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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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