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富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06 年度訴
字第367 號),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富毅對於曾與證人黃達冠接 觸,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達冠等情,於106 年3 月 6 日偵查中已經坦承不諱,在106 年3 月31日鈞院接押時亦 承認,無再為翻供之情形。且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卓建旭之部分,亦在偵查中及鈞院接押時坦承不諱,並未 再與證人卓建旭有任何接觸或串證。是以本案實欠缺禁止接 見、通信之理由。此外,被告與年邁父親及年幼女兒同住, 感情融洽,父親為中低收入戶,因被告遭羈押與家人相隔, 父親及女兒情緒低落,被告思念家人亦同感傷心難過。請審 酌被告已因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故請准予被 告解除羈押,早日入監服刑。為此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改 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撤銷羈押讓被告入監服刑等方式 替代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於10 3 年3 月31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本院該案承審之受命 法官於當日訊問後,認由卷內證據觀之,被告曾向證人黃 達冠談論過本案,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 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 定,裁定自106 年3 月3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7 號卷宗內之訊問筆錄、報到 單)
(二)觀諸106 年3 月31日之訊問筆錄,被告對於起訴事實並未 完全承認(關於105 年9 月4 日與證人黃達冠為毒品交易 之起訴事實,被告否認有從中賺到利益,及否認拿到起訴 書所載之全部交易金額;關於105 年12月10日與證人卓建 旭為毒品交易之起訴事實,被告否認此次有完成交易)。 足見被告辯稱其已全部坦承犯行,並非屬實,且被告辯解 與上述證人在偵訊中之證詞亦非相符。是若准予解除接見 、通信之限制,被告即可能透過親友與相關證人接觸而進 行串證。鑒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為防止
證據被湮滅或被污染而對被告所為之羈押」,目的在於保 全證據,故只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並無須達於無合理可疑之程度,即得為之。是原羈押處 分認被告有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應有相當理由。(三)再者,為防免證據被湮滅以及共犯、證人間串證等危險之 發生,僅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一途,尚非具保、責付及 限制住居等處分所能替代。在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情形 下,檢察官或辯護人均可能在準備程序中請求傳訊相關證 人。則本案之羈押裁定,係保全證據以利追訴、審判之唯 一、適當且必要之手段,亦即如未予羈押被告,本案之事 實真相難以釐清,而難以進行追訴、審判。從而,本案之 羈押原因既然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性,則本案承審之受 命法官對於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尚無違誤。是認聲請人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