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83號
CHDM,106,聲,483,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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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嘉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張嘉 棟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8號、15 0年度訴字第2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其 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2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均不得易科罰金),並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編號6部分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年7月、7年7月、7 年7月、7年7月(均不得易科罰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是本件之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30年);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 和(10年1月)。本院認首揭聲請(除附表編號3至6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 618、4082號」外)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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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