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39號
CHDM,106,簡,939,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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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荏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荏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記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利益,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 其所竊取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現 金賠償損害,有卷附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332號調解程序 筆錄1份可憑,暨被告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以現金賠償被害人損失,業如前述,該現款雖非 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被告已賠付被害人,已達使 被害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獲得滿足,而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 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5號
被 告 廖荏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荏賢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埔交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5 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31日凌晨2時36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之「海德堡汽車旅館」投宿休息欲離開 之際,見該汽車旅館之員工王舒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視鏡懸掛一頂安全帽,因自己所騎乘為 其胞弟廖健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有 安全帽,為免遭警察取締,遂徒手竊得該頂安全帽(價值新 臺幣500元)。嗣經王舒亭發覺前開安全帽失竊,報警後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荏賢於警詢之自白,(二)被害人王舒 亭於警詢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0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 頂,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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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