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永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喬永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喬永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0 月9 日11時4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彰化 縣文化局前之捐血車,捐完血後,徒手竊取林00(92年9 月16日生,年籍詳卷)所有、停放在文化局前之腳踏車1 輛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其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之代價,將該腳踏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台中市某資源回收廠。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喬永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00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號000-00號捐血車105 年10月9 日捐血人資料1 份。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 105 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於105 年8 、 9 月間,已曾因5 次竊取腳踏車案件為警查獲(見偵卷第45 至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74 至176 號起訴書之記載),仍不思悔改,其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竊取他人腳踏車使用,並變賣換取現金,造成告訴 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將竊得之腳踏車1 台變賣而獲得1,000 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該1,000 元屬於犯罪所 得,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