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14號
CHDM,106,簡,914,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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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
字第3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易字第270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及少年彭○甫(姓名年籍詳卷)前因細故 與少年賴○維(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糾紛,甲○○及彭○甫 遂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16時45分許,趁賴○維放學搭乘校 車返家,在彰化縣大村鄉「慈雲寺」前下車之際,佯稱要談 判而騎乘機車將賴○維載至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橫巷「郭醫院 」後方之產業道路,甲○○及彭○甫遂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甲○○勒令賴○維高舉過頭約10公斤之石頭罰站維持10 分鐘以示懲罰,惟賴○維體力不支放下,甲○○即持電擊棒 電擊賴○維之鼠膝部位施以強暴(未成傷),甲○○與少年 彭○甫2 人再脅迫賴○維以田土塗抹在臉上學貓叫(少年彭 ○甫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共同使賴○維行無義務 之事。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之自白、共犯彭○甫於警詢之供述( 見少連偵卷一第125-128 頁)、證人即被害人賴○維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54-155 頁、卷二第100-10 3 頁)、證人即在場者謝○汝於警詢之供述(姓名年籍詳卷 ,見少連偵卷二第205-206 頁)、證人即在場者賴○銘於偵 訊之證述(姓名年籍詳卷,見少連偵卷二第101-102 頁)。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 甲○○與少年彭○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雖與少年彭○甫共同故意對少年賴○維犯罪,惟被 告於犯案時未滿20歲,有其年籍資料可考,尚非成年人,毋 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細 故心生不滿,率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被害人賴○維高舉 重石、以田土塗抹顏面學貓叫,相當程度折辱被害人人格尊 嚴,所為至屬不該,故已不宜選科罰金或選處拘役,暨考量 其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1 紙附卷為憑,被害人亦於警詢及偵訊陳稱:「



我父親有請人居中協調,甲○○及彭○甫後來都有跟我道歉 」等語甚詳,犯後態度尚佳,並酌斟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中尚有同居女友、祖母,父親於105 年初過世, 甚少跟母親聯絡,從事板模工,收入還可以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此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尚非犯罪常習之人,其智慮 淺薄,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犯後亦知坦承犯行,獲被害 人諒解,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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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