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20號
CHDM,106,簡,820,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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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2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文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 2 月8 日於上午5 時27分許至41分許間,在彰化縣○○市○ ○街000 號騎樓內,接續徒手竊取張鳳銘所有LG品牌之冷氣 主機2 台,華菱牌冷氣主機1 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6,000 元,嗣均尋獲發還張鳳銘)。得手後,均載運至員林 市○○路0 段000 號之大豐資源回收場出售給不知情之林家 勝,嗣因張鳳銘察覺遭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並報警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文俊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鳳銘、證人林家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張家勝)、證人朱振隆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及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5張。(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 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共3 次竊取被害人張鳳銘 所有之冷氣機主機,其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尋獲而歸還被 害人,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 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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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