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14號
CHDM,106,簡,814,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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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騰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騰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騰輝於民國106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 縣之福安公園內,因與林碧華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園內,當面以閩 南語對林碧華辱稱:「林碧華下體很臭,李萬福不要幹」、 「我下體很癢,我想要幹你」及「你去給人家幹,幹不夠再 叫你孫女來給人家幹」等語,貶損林碧華之人格。又於林碧 華反唇相譏時,承上開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以「幹你娘」 辱罵林碧華,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上吃剩之烤 玉米丟擲林碧華頭部,同時以手推林碧華,致林碧華重心不 穩而往後跌倒撞及後方樹木,因而受有左眼挫傷、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僅坦承有於爭執中出言:「你去給 人家幹」及「幹你娘」等語,並以玉米丟擲林碧華,且出手 揮向林碧華臉部,但否認有以:「你的下體很臭,叫你男朋 友不要幹你」、「我下體很癢,我想要幹你」、「幹不夠再 叫你孫女來給人家幹」等語辱罵林碧華,亦否認有將林碧華 推倒,辯稱:「幹你娘」只是口頭禪,其右手揮向林碧華臉 部時,林碧華自己跌倒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林碧華男友李萬福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日 與林碧華前往福安公園,被告以閩南語向其稱林碧華下體臭 ,要其不要與林碧華做愛,林碧華因此與被告發生口角,被 告另稱要在場全部男子來幹林碧華,並搓揉自己下體,向林 碧華稱下體癢,想幹林碧華,還叫林碧華去給人家幹,如果 幹不夠,叫孫女也來給人家幹,被告在林碧華回嘴時,將吃 一半的玉米往林碧華頭上丟,然後邊罵「幹你娘」,再用力 推倒林碧華等語。
㈡佐以告訴人林碧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結證稱:當日與李萬福 在福安公園石桌聊天,被告坐在李萬福身旁,以閩南語稱: 「林碧華下體很臭,李萬福不要幹她」,並向其稱:「我下



體很癢,我想要幹你」,其回嘴後,被告又稱:「你去給人 家幹,幹不夠再叫你孫女來給人家幹」,其回以:「你不會 叫你老婆來」後,被告就以手上玉米砸向其左眼及額頭並罵 :「幹你娘」,其隨即以桌上啤酒罐擲向被告,被告即將其 推倒,導致其頭部撞到後方樹木而跌倒受傷等語。可見林碧 華與李萬福就被告辱罵及攻擊林碧華之情節,所述相符,而 可採信,足認被告事發時確有以:「林碧華下體很臭,李萬 福不要幹」、「我下體很癢,我想要幹你」、「你去給人家 幹,幹不夠再叫你孫女來給人家幹」及「幹你娘」等語辱罵 林碧華,並以玉米丟擲林碧華,且出手推倒林碧華。被告辯 稱僅有以「幹你娘」辱罵林碧華,且林碧華係遭其以右手揮 擊時自己跌倒等語,並不實在。
㈢又被告辯稱「幹你娘」僅為其口頭禪,否認有以此言公然侮 辱林碧華之犯意。惟被告係在以前開:「林碧華下體很臭, 李萬福不要幹」、「我下體很癢,我想要幹你」及「你去給 人家幹,幹不夠再叫你孫女來給人家幹」等足以使聽聞者對 林碧華人格價值產生貶損之不堪言語辱罵,林碧華心生不滿 回嘴後,再加以「幹你娘」乙語,其於出言時,顯係欲透過 此一貶損他人之鄙俗言語,發洩對林碧華回嘴之憤怒,其動 機雖係出於洩憤,然就此言在社會生活經驗上,足以貶損他 人,自有充足認識,且有以之再繼續貶低林碧華人格之直接 故意。否則,被告何不以其他言語取代,而於林碧華回嘴後 ,氣憤丟擲玉米之同時,再以此不堪言語相應?更何況被告 對林碧華辱罵「幹你娘」時,顯非朋友間戲鬧或是驚嘆之場 合。因此,被告辯稱就此並無公然侮辱犯意,亦無可採。 ㈣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資佐證,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未全部自白,但依卷內現 存證據,已足認被告前開公然侮辱與傷害犯行,事證均已明 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多數 言語公然侮辱林碧華,並以多數攻擊行為傷害林碧華,各侮 辱及攻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數個 舉動為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 一公然侮辱與傷害罪。被告所為公然侮辱與傷害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雖於公共場所以不堪言語辱罵林碧華,並加以傷 害,核屬不該,然其前僅於97年間有刑法第266條賭博前科 ,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已支付新臺幣1,200元之紅包與 林碧華(參見警卷第2頁,第4頁)致歉,惟未能獲得林碧華 原諒,並參酌其國中畢業,離婚,為大貨車司機,經濟狀況 貧寒,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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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