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1號
106年度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宏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606、607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25、2149號)及追加
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孫宏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外(如附件一至三),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時間欄「105年9月2日」、「105年9月5 日」分別更正為「105年9月5日」、「105年9月6日」;附表 編號3地點欄「北里路」更正為「北路里」。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孫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案 發現場照片6幀、被害人游興旺指認被告相片1幀(本院簡字 第291號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本院簡字第756號卷第16頁背 面,偵緝字第606號卷第18至20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24頁)。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普 通竊盜、1次普通竊盜未遂、1次詐欺取財既遂、3次詐欺取 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被告 就附表編號一、六、七、八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施而尚未生財物損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卻不思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僅因不良於行,即 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且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 改,屢以相同手法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
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迄今皆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詐欺犯行而取得之新臺幣1千元,屬 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竊得之機車共3臺,業已 分別發還被害人李妙秀、張富美及告訴人葉逸婷之父葉梅色 ,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及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參(分見第000000000 0號警卷第18、19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依同 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 案,且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8 頁),自無從再以之為同類犯行;且本院審酌該鑰匙價值低 微、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3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孫宏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一(1)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孫宏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2)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孫宏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3)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孫宏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4)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孫宏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所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孫宏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孫宏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八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孫宏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實欄一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