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47號
CHDM,106,簡,747,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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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靖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證人賴建睿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意識,所為甚屬可議,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價值,且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生活 狀況、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則分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5 頁反 面),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4號
被 告 蘇靖閔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街00號
(即南投市戶政事務所)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
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靖閔賴建偉係男女朋友關係,賴建偉賴建睿係兄弟。 緣蘇靖閔於民國105年10月間曾借住在賴建偉之住處(即彰 化縣○○市○○街000巷0號),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某不詳 時點,蘇靖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竊取賴建睿放 置在住處內之汽車鑰匙後,持往彰化縣員林市三橋里橋愛七 街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該 車南下高雄。嗣後,該車於同年月2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被尋獲,員警依據車內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檔案,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建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蘇靖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賴建睿之同 意,即擅自將上開自小客車開往高雄,惟矢口否認涉犯竊盜 罪嫌,辯稱:「因為我要搬行李,才將車子開走。我本來就 跟賴建偉講隔天將車子開回來,是後來蔡昌霖將車子開走,



又將車子砸了,我被軟禁起來,我沒有辦法打電話回來。」 、「我有留紙條,是留在他們家神桌上。」等語。惟查,本 件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走一情, 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補充稱:「我向賴建偉詢問車子下 落時,賴建偉沒有說車子是蘇靖閔開走的。那時賴建偉一直 打電話都打不通,後來好像是傳簡訊才知道的。」、「家中 沒有發現被告留下任何紙條。」等語。次查,由卷內所附之 告訴人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所見,被告於同年月18日 14時15分許,仍搭乘另1名男子(據被告所稱係友人簡家緯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外出,足見被告於翌日仍有機會將上開 自小客車歸還告訴人,惟並未歸還。此外,證人賴建偉於警 訊中表示,事先完全不知道被告為何要竊走告訴人之車輛, 而被告還以簡訊詢問從伊住處搭計乘車至員林車站費用多少 ?足見被告辯稱遭人軟禁,以致無法還車一情,不僅無礙於 其竊盜犯行之成立,且恐係畏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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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