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40號
CHDM,106,簡,740,2017041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熺烈
      林仲茂
      林嘉玲
      黃原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丁○○、甲○ ○、乙○○之前科記載均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沈迷於賭博的行為, 可能會造成家庭生活支出之排擠效應,導致其經濟地位更加 惡化,尤其賭客傾家蕩產之後,為了償還賭債,有實施其他 財產犯罪的可能,且如果賭博成癮,也有可能無法保護自己 的財產,產生經濟上的剝削,尤其本案賭博之地點在公園內 ,未成年的遊客、居民有圍觀之可能,惟念本案賭資不多, 被告4 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丁○ ○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經退休、被告甲○○為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管、被告丙○○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被告 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4 人參與情節相仿 、被告丁○○、甲○○、乙○○之前曾犯賭博罪,經判處罪 刑確定,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 度展現,構成行為主觀不法的高度內涵,自應充分考量,被 告丙○○則無犯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象棋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查獲之現金新臺幣50 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3 項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59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3號
被 告 丁○○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149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於 民國105年12月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非累犯)。甲○○曾 3度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2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決 ,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於102年10月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 畢;103年度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於 103年5月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及105年度簡字第328號判 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於105年5月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 畢(非累犯)。乙○○曾4次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署檢察 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8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由同法院 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 於101年6月2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104年度簡字第1131號 、第1405號判決,各判處罰金5,000元、3,000元,再以104 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7,000元確定,於105年1 月1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非累犯)。然丁○○、甲○○、 乙○○皆不知悔改,其等與丙○○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意,自106年1月20日15時許起,在彰化縣北斗鎮河濱 街「河濱公園」之公共場所,以現場遺留之象棋1副為賭具 ,以俗稱「象棋自摸」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渠等同桌對賭 ,每人依序取、放象棋,先將象棋排列成約定組合者為贏家 ,贏家若係以其他賭客所放象棋完成組合(俗稱「放槍」) ,該「放槍」者應賠付50元賭金給胡牌的贏家;贏家若係自 行取棋完成組合(俗稱「自摸」),亦可向其他3位賭客各 收取50元賭金。迄於同日15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象棋1副及在賭檯之賭資50元現金。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丙○○ 坦承不諱,且渠等所供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復有象棋1副及賭資50元現金扣案可佐,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罪嫌。又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50元,分別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皆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案由摘要]
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