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10號
CHDM,106,簡,710,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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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昭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
1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367 號),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昭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 前科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劉昭谷前於民國9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第1 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 定(第2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9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第3 案),上開3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後,於102 年6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11月 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第4 行「於105 年11月17日上午6 時許」之記載,更正為 「於105 年11月17日上午5 時4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於警詢中自承: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21 號偵卷第 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電纜線,已經被告以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變賣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財」之男子,此據被告於偵訊中 供明在卷(見同上偵緝卷第17頁),上開款項屬違法行為變 得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 、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



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1號
被 告 劉昭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昭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6月17日縮刑假 釋出監,至103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17日上午6時許,駕駛其向 不知情友人劉青松所借得車牌號碼00─2031號之自小客貨車 ,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與新生路口之「允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允將公司)建築工地時,見該工地後方之 鐵皮圍籬留有縫隙,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逕自進入該工地內,並以徒手方式竊取電纜線約300公尺 (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雖為工地保全 詹世林發覺,但仍趁隙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 視錄影畫面,得知劉昭谷即係駕駛上開車輛之人,始循線獲 悉上情。
二、案經允將公司工程師周延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昭谷於偵查│坦承伊於上揭時、地直接從工地圍籬縫│
│ │中之自白 │隙進入後,徒手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
│ 2 │告訴人周延蓁於警│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訴 │ │
├──┼────────┼─────────────────┤
│ 3 │證人劉青松、詹世│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林於警詢、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 4 │現場及路口監視錄│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
│ │9張、指認照片2張│ │
│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 開竊盜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 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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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