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30號
CHDM,106,簡,630,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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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9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特瓶壹個、毛巾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家閔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下午3 時許,前往 曾清信所經營、兼為住處使用、址設於彰化縣○○市○○路 0 段000 號「青潤閣飲料店」消費時,與曾清信發生糾紛。 黃家閔心有不甘,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54分許,攜帶粉紅色毛 巾1 條,先搭乘計程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37 元之汽油後,將注入自備之礦泉水寶特瓶內,再於同日晚間 7 時15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上址門口前,將汽油撥灑在該 處門前,並將粉紅色毛巾淋上汽油,置於該處鐵門門縫,而 預備放火,黃家閔即以此方式恫嚇曾清信,致生危害於曾清 信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曾清信在屋內聞到汽油味, 即打開鐵門察看,見黃家閔徒步穿越馬路至對面,曾清信即 騎乘機車追上黃家閔,將黃家閔逮捕後,並報警處理,並扣 得前開礦泉水寶特瓶1 個及毛巾1 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清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10張、扣案之發票1 張、礦泉水寶特瓶1 個及毛 巾1 條存案可以佐證,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173 條第4 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其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以傾倒汽油預備放 火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對公共 安全之整體威脅、告訴人受侵害之程度較大,自應充分評價 ,但本院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經 本院通知,告訴人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此自應充分考量 ,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我目前的職業是臨時工,日薪1,000 元,父母親都已去世 ,且我已經離婚,有1 個12歲小孩由前妻照顧,但我沒有辦 法負擔贍養費或扶養費等語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關於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發票1 張,僅係被告購買汽油時由加油站交付之購買 收據,與其傾倒汽油等犯罪行為無涉,自無法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礦泉水保特瓶1 個、毛巾1 條,均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173 條 第4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90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906號
被 告 黃家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閔因前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105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前往曾清信所經營位於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青潤閣飲料店」消費時,與曾清信 發生糾紛。黃家閔心有不甘,竟基於放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攜帶紅色毛巾1條,搭乘計程 車前往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 37元之代價購買1瓶汽油( 以礦泉水之寶特瓶盛裝),再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7時15分 許,抵達曾清信上開飲料店前,將汽油撥灑在該處門前,並 將紅色毛巾淋上汽油,置於該處鐵門門縫,曾清信在屋內聞 到汽油味,即打開鐵門,衝到屋外察看,見黃家閔徒步穿越 馬路至對面,曾清信即騎乘機車追上黃家閔,將黃家閔逮捕 後報警處理,未釀成災害而未遂,以此方式致生危害於曾清 信之安全。員警到場處理,在黃家閔身上扣得當天加油發票 1張及在現場扣得寶特瓶1個、及毛巾1條。
二、案經曾清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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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黃家閔於警詢中│1、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
│ │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 伊倒汽油意在恐嚇,倒完汽 │
│ │偵查中經合法傳訊未│ 油後,伊欲搭乘計程車離開 │
│ │到) │ 。 │
│ │ │2、其供稱有於上開時間購買汽 │
│ │ │ 油,前往青潤閣飲料店,將 │
│ │ │ 汽油倒在門前及鐵門。 │
├──┼─────────┼──────────────┤
│(二)│告訴人曾清信於警詢│證述: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1、案發當天,被告前往青潤閣 │
│ │ │ 飲料店與伊發生口角之由原 │
│ │ │ 。 │
│ │ │2、同日下午伊拉下鐵門後,聞 │
│ │ │ 到汽油味,衝到屋外察看, │
│ │ │ 目睹被告徒步穿越馬路至對 │
│ │ │ 面,伊騎乘機車催上被告後 │
│ │ │ ,報警處理。 │
│ │ │3、(就被告前開所辯)案發後幾 │
│ │ │ 日,伊與檳榔攤的人聊天, │
│ │ │ 得知被告當天有去檳榔攤買 │
│ │ │ 煙,且要檳榔攤送打火機, │
│ │ │ 遭老闆拒絕。 │
├──┼─────────┼──────────────┤
│(三)│現場照片10張 │案發現場情形及證物照片。 │
├──┼─────────┼──────────────┤
│(四)│自願搜索同意書、搜│從被告身上及現場扣得之物,可│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認被告當時確有縱火之意。 │
│ │品目錄表、扣案之礦│ │
│ │泉水寶特瓶1支、毛 │ │
│ │巾1條、加油發票1張│ │
└──┴─────────┴──────────────┘
二、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 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 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 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 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 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



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亦即需有「引火 點燃」之行為,始構成放火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家閔於青潤 閣飲料店前後門外潑灑汽油後,前往檳榔攤欲借打火機, 尚未點燃火苗,已如前述。是其行為僅止於預備放火之階 段,而尚未到達著手放火之地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以放火之方式,已達恐嚇 警告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請從一重之恐嚇危 安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
起訴書(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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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