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佳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1261、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佳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之鎖頭鑰匙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蔣佳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3時36分許,在洪博陞所經營位於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優福家水站,以其所有之鎖 頭鑰匙1支,開啟放置在該處之A、B機台零錢箱,竊取其內 之金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二)於105年10月11日2時15分許,在同上地點,以同前之鎖頭 鑰匙1支,開啟放置在該處之C、D機台零錢箱,竊取其內之 金錢1,430元得手。前揭鎖頭鑰匙1支及所竊取之1,430元中 之1,423元,於其所涉本院106年度易第87號案件中為警查 扣。
(三)於105年12月13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見許徐秀陵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 且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明 確,並據證人洪博陞、許徐秀陵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照 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查證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106年2月8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溪湖分局 溪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行, 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爰審酌 被告前已有毒品、竊盜、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竊 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 係高中肄業學歷,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處 罪刑,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竊得之2,000元及一之(二) 所竊得1,430元中之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竊得其 中1,423元,亦應宣告沒收之,且已於本院106年度易第87 號案件中扣押,自無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被告所竊得 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行竊 之鎖頭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已於本院106年度易第87號案件中扣 押,無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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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 主 文 │
│ │實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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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一之(│蔣佳皇犯竊盜罪,處拘│
│ │一)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二 │一之(│蔣佳皇犯竊盜罪,處拘│
│ │二)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三 │一之(│蔣佳皇犯竊盜罪,處有│
│ │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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