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71號
CHDM,106,簡,571,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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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鍾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補充「黃鍾 仁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 首,並願意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民國106年3月27日溪警分偵字第1060006039號函暨職 務報告書」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鍾仁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4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員警於詢問被告關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時,被告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人發現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所為竊盜犯 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6 年3月27日溪警分偵字第1060006039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在卷 可佐,此部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車用電池7顆,已由被 告變賣予不知情之流動回收業者,共得款新臺幣1500元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車用電池3顆,業經發還被 害人童松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3號
被 告 黃鍾仁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鍾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8月24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一106年2月11日7時許,在童松洲所經營位於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永合汽車保養修配廠後方 停車場,徒手竊取童松洲所有之車用電池7顆,得手後,隨 即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業者;二106年2 月13日21時許,復於上開停車場徒手竊取車用電池3顆,得 手後,欲離現場時,為童松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車用電池3顆(業已發還童松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鍾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童松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 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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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