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3號
CHDM,106,簡,53,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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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永
      林文牽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556號、105年度偵字第113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朝永林文牽均共同竊盜,俱累犯,分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與理由
一、李朝永林文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4年8月17日凌晨4時5分許,由林文牽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朝永,至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21 巷口,再推由李朝永持自備鑰匙竊取聯欣工業社所有由陳皆 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得手後李朝永 駕駛前開贓車、林文牽則駕駛原車輛一同離開。案經陳皆興 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李朝永林文牽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李朝永 辯稱:當時是林文牽要伊陪同前往現場,林文牽說該輛自用 小貨車是他購買,因為林文牽中風沒有辦法打檔(意指該自 用小貨車是手排車輛),所以才會要伊幫忙駕駛該自用小貨 車離開,且林文牽有拿出完整的鑰匙,伊認為沒有問題才會 幫忙駕駛,又因為林文牽女兒5、6點就上班,伊2人才會選 擇4點多就去牽車云云;被告林文牽則辯稱:時間太久已經 忘記有沒有到過該處云云。惟查:
(一)被告李朝永犯罪事實之認定理由
被告李朝永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自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打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進入該車內,並駕駛該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 ,為被告李朝永所自承,而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聯欣工業社所 有由陳皆興使用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皆興指述甚詳 ,上揭事實復有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31張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 〈下稱2183號卷〉第5-11頁),堪信為實。被告李朝永雖辯 稱如上,惟若被告林文牽真有購買上開自用小貨車,並請被 告李朝永一起前往幫忙駕駛,衡情對此應有印象,但被告林 文牽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沒有印象曾經買過手排之車輛而要



李朝永載其前往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況被告林 文牽於7、8年前即因為中風而無法駕駛手排之車輛,此為該 被告所自承,亦與被告李朝永偵訊時供稱林文牽因為中風沒 有辦法打檔等語相符,被告林文牽既然無法駕駛手排車輛, 則其實在沒有購買上開必須以手排方式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 動機與實益。再者,若被告李朝永是取得該自用小貨車之真 正鑰匙,通常所取得者應是駕駛側車門之鑰匙,以利駕駛人 開啟車門進入,然觀以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2183 號卷第6-7頁),被告李朝永卻是先觀察該車輛,再返回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變更衣著,再從上開自用小 貨車副駕駛座打開車門後進入車內,其所為與一般人都是拿 取鑰匙後直接到駕駛座打開車門進入之方式不同,啟人疑竇 。是以,被告李朝永上開辯解與常情不合,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林文牽犯罪事實之認定理由
1、至於被告林文牽是否有與被告李朝永一同至現場乙節,業經 被告李朝永供述甚詳,況參以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2183號卷第8頁),被告李朝永下車著手偷竊J2-1213號自 用小貨車後,即駕駛該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同時離開現場,顯然當時上開自用小客車另有他人駕駛。 佐以被告李朝永之上揭指述,足見本次即是上開2被告共同 前往該處,再由被告李朝永下手竊取車輛無誤,是被告林文 牽辯稱已經忘記有沒有與李朝永共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 往該地點云云,應係卸責之詞。
2、又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 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 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 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 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 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 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 ,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 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 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 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 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 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810、52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等刑事判決參照)。



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 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 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 ,應限定於以「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 ,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如 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仍須 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方能正確並適當的 評價品格證據。查被告林文牽李朝永2人於本次犯罪時間 之前,已有多次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他處竊取他人車輛之犯罪事實,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756號認定為實,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 被告2人既然以此方式竊盜多次,則被告林文牽此次再與被 告李朝永駕駛同一自用小客車前往前揭地點後,由被告李朝 永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被告李朝永 顯有把風而共同竊盜之意。從而,被告林文牽部分之犯行亦 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無非均是事後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朝永林文牽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李朝永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5月、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其另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0月4日縮刑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文牽則曾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 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皆欠佳,所犯均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



犯後不肯坦承認錯,仍飾詞以對,未見具體悔過態度,又所 竊之車輛也未歸還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陳皆興損失不眥;暨 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則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而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 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 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 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 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 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 法。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1台,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因被告2人未坦 認犯行,也多有隱瞞,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 ,然依上開說明,共犯間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 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全部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竊取前開車輛使用之自備鑰匙1把,其所有權不 明,且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 本案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 之沒收或追徵程序,就此犯罪工具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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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