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74號
CHDM,106,簡,374,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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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洽禮
      楊坤政
      黃聰永
      邱彩華
      陳施玉
      黃嵩山
      梁來春
      曹森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2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洽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楊坤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黃聰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邱彩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陳施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黃嵩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梁來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曹森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陳恰 禮、楊坤政黃聰永邱彩華陳施玉黃嵩山梁來春



曹森鎮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陳恰禮、楊坤政黃聰永邱彩華黃嵩山曹森鎮均基於賭博之犯意,陳 施玉與梁來春基於與陳洽禮等6人賭博之共同犯意,」,以 及第6-7行所載:「並將後排點數湊成10之倍數後,將前排2 張點數相加後,再與擔任莊家者比較點數個位數部分之大小 ,」應更正為:「將後排點數湊成10之倍數後,再將前排2 張點數相加,與擔任莊家者比較點數個位數部分之大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洽禮楊坤政黃聰永邱彩華陳施玉黃嵩山梁來春曹森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被告陳施玉梁來春合資,並由被告梁來春下場賭博 ,2人就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陳洽禮為莊家,前於96年、101年間各有1次違反 刑法第266條賭博前科(96年間前案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國中畢業,已婚,從事工業,家境勉持;被告楊坤 政前於94年、98年、100年、103年及104年間各有1次違反刑 法第266條賭博前科(100年間前案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 ,國中畢業,離婚,無業,家境勉持;被告黃聰永前於105 年間有違反刑法第266條賭博前科,小學畢業,已婚,從事 工業,家境勉持;被告邱彩華前於91年、101年、103年間各 有1次違反刑法第266條賭博前科,國中畢業,離婚,從事工 業,家境小康;被告陳施玉前於105年有違反刑法第266條賭 博前科(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小學畢業,已婚, 無業,家境小康;被告黃嵩山無前科,小學畢業,已婚,已 退休,家境勉持;被告梁來春前於85年、87年、101年間各 有1次有違反刑法第266條賭博前科(101年間前案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小學肄業,已婚,無業,家境小康;被告 曹森鎮前於79年、105年間各有1次有違反刑法第266條賭博 前科(105年間前案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初職畢 業,離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份在卷可參, 且渠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暨渠 等均有相當年歲,賭博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 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新臺幣(下同)1 ,350元(含被告陳洽禮1,000元,被告邱彩華梁來春所有 賭資各100元,被告黃聰永黃嵩山楊坤政所有賭資各50 元)為在賭檯之財物,是依上開規定,均應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6號
被 告 陳洽禮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 ○○鄉○○村○○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坤政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聰永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 ○○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彩華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施玉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 ○○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嵩山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 ○○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來春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 ○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森鎮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 ○○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恰禮、楊坤政黃聰永邱彩華陳施玉黃嵩山、梁來 春及曹森鎮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茄苳宮後方涼亭內,以撲克牌進行賭博,其 賭博方式(俗稱妞妞),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50元,每 人發牌5張,分為前排2張及後排3張,並將後排點數湊成10 之倍數後,將前排2張點數相加後,再與擔任莊家者比較點 數個位數部分之大小,比莊家大者可贏得倍數不等之賭金。 嗣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所有賭資共 1350元(含陳洽禮所有賭資1000元、邱彩華梁來春所有賭 資各100元、黃聰永黃嵩山楊坤政所有賭資各50元)。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洽禮楊坤政黃聰永邱彩華陳施玉黃嵩山梁來春曹森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互核相符,且經證人黃山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 錄附卷,及扣案之賭資共1350元(含陳洽禮所有賭資1000元 、邱彩華梁來春所有賭資各100元、黃聰永黃嵩山及楊 坤政所有賭資各50元)及撲克牌1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8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8人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洽禮楊坤政黃聰永邱彩華陳施玉黃嵩山梁來春曹森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嫌。至扣案之賭資1,350元、撲克牌1副,請依同法第26 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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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