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6年度,4號
CHDM,106,秩,4,201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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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施泓杰
      莊鈞屹
      許承洲
      田博安
      鄭漢宗
      吳宗憲
      謝鴻君
      王山泉
      施佳文
      林政弘
      蘇子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 年1 月23日鹿警分偵字第10600019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泓杰莊鈞屹許承洲吳宗憲謝鴻君王山泉施佳文林政弘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田博安鄭漢宗蘇子軒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主文第一項違反社會秩序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施泓杰莊鈞屹許承洲吳宗憲謝鴻君、王山 泉、施佳文林政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 年12 月4日晚間10時40分許。 ㈡地點:址設於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 ㈢被移送人施泓杰莊鈞屹許承洲田博安鄭漢宗、吳宗 憲、謝鴻君王山泉施佳文林政弘蘇子軒因故發生口 角,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施泓杰莊鈞屹吳宗憲謝鴻君林政弘等人於 警詢坦承確實於前述時間、地點,有相互出手鬥毆之行為, 互核相符。
㈡被移送人許承洲雖未承認動手,但經證人即被移送人莊鈞屹田博安於警詢指證明確。
㈢被移送人王山泉經移送機關、本院合法通知對於本案裁罰表 示意見,但被移送人王山泉迄今未能提出相關辯解,而其確 實動手參與本件互毆,亦經證人即被移送人施泓杰於警詢指 證明確。




㈣被移送人施佳文雖未坦承出手鬥毆,但此經證人即被移送人 施泓杰鄭漢宗指證明確。
㈤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移送人施泓杰指認被移 送人王山泉)。
㈥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 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此同法第1 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之間除有互相鬥 毆之行為外,仍須視該互相鬥毆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施泓杰莊鈞屹許承洲吳宗憲謝鴻君、王山 泉、施佳文林政弘等人互相鬥毆之時間為夜間,地點在彰 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屬於公共場所,來往 之行人、車輛均得共見共聞,後經警方到場處理,且對空鳴 槍後,才制止衝突(見前揭筆錄及職務報告書),而當時動 手鬥毆之參與人數甚多,依據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顯 示,衝突現場血跡斑斑,鬥毆之規模非小,足見上開被移送 人等互相鬥毆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㈡雖然前揭被移送人均未於警詢提起傷害之告訴,且已經和解 ,然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 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施泓杰莊鈞屹許承洲、吳宗 憲、謝鴻君王山泉施佳文林政弘等人上開互相鬥毆之 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 甚為明確。
五、至扣案之安全帽1 個,雖為被移送人吳宗憲所有,然並非供 其或其他被移送人用以本件鬥毆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在此一併敘明。
貳、關於主文第二項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田博安鄭漢宗蘇子軒亦參與前 揭相互鬥毆之行為,因認渠等有相互鬥毆之行為,均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等語。
二、經查:被移送人田博安鄭漢宗蘇子軒均否認動手或在場 助勢或有任何鬥毆之意圖,而辯稱當時在旁勸架,避免衝突 擴大,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渠等有參與動手,或有任 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是以,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前揭證 據,均無法證明被移送人田博安鄭漢宗蘇子軒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行為,自均應為 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綜上,本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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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