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11號
CHDM,106,易緝,11,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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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06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105 年度
偵字第5380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家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 11月11日上午7 時許,見彰化縣○○鄉○○村○○段00○00 地號工寮無人看管,乃攀爬踰越二樓窗戶進入工寮後,徒手 竊取許黃媽鉗放置在工寮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 玉製長型墜子、鍍金手錶、鉑製項鍊各1 個等物,得手後再 由二樓窗戶攀爬離去。嗣許黃媽鉗與其子許書基於104 年11 月11日上午8 時,前往上址工寮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 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工寮發現鞋印 1 枚,再循線查獲蘇家富到案,並於104 年11月12日晚間11 時30分許,由蘇家富交付其所有於行竊時所穿之拖鞋1 雙供 警方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蘇家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90年12月6 日停止其處分而釋放出所,於91年3 月20日因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以94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而為如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5 日上 午1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糖廠邊,以將海洛因摻水 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3 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時回溯前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管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蘇家富因於上述時、地,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後,已陷於精神恍忽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至彰化縣○○ 鄉○○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昏睡在上開小貨車內,經民眾 發現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毛重0.46公克)及蘇家富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經 警於105 年6 月5 日晚間6 時3 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案經許書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蘇家富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竊盜犯行部分核與 證人許書基於警詢所為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及扣案拖鞋照片共10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在卷可稽及拖鞋1 雙扣案可證;就施用 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4 張、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在 卷可參及海洛因1 包、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 證,且被告於105 年6 月5 日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 扣得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 包,經警以快 篩試劑測試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扣案物照片及測 試結果照片各1 張在卷可憑。另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 ,施用後會產生精神恍惚、嗜睡等症狀;而安非他命為中樞 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 神症狀。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 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施用鴉片類藥 物(包括海洛因),亦需注意其中樞神經抑制作用,會影響 從事具危險工作之能力,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 年5 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釋在案。而本件被告被查獲 時,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停在快車道上,被告則在車內陷入



睡眠狀態叫喚不醒,此有上開觀察記錄表可參,顯見其駕駛 行車時有精神不濟、疲憊之現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 是時因注射毒品海洛因後想睡覺才會於開車時睡著等語,可 認被告確因施用毒品之故,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如事實 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即 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二、㈠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㈡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㈢ 係犯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得易科罰金部分以及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①98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18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98年度訴字第 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經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③99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南高 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④99年 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99年度訴字 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99年度交訴字第 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8 月確定;⑦100 年度簡字第 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6 月確定(甲案);上開⑤至⑦案,經同院以100 年度 聲字第9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乙案) ,前揭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 更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駕駛自小貨車 上路,不顧往來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 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自述入監執行前從 事消防設備工作,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1 、2 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3 、4 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已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扣案之 海洛因1 包(毛重0.46公克)係第一級毒品,該等毒品與其



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扣案 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本案上開事實欄二、㈠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 另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萬元、玉製長型墜子、鍍金 手錶、鉑製項鍊各1 個等物,均為被告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竊 盜犯罪所得,均未尋獲而並無扣案,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拖鞋 1 雙為被告所有,僅係被告偶然狀況下穿著該拖鞋為竊盜犯 行,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事實欄一 │蘇家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玉製長型墜子壹個│
│ │ │、鍍金手錶壹個、鉑製項鍊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二、㈠ │蘇家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陸公克)│
│ │ │及其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 │。 │
├──┼────────┼───────────────────────┤
│3 │事實欄二、㈡ │蘇家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二、㈢ │蘇家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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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