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1號
CHDM,106,易,41,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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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盈
      林美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5213、608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
國106年4月14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黃鏽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謝朝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彰司調字第一八三號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林美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 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朝盈前為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 里○○路000巷000號,下稱升鼓公司)之總經理,其本應忠 實執行升鼓公司之業務,並為升鼓公司之利益,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民國102年間,射手擂台股份有限公司(原 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嗣遷至彰 化縣○○市○○○路00巷00○0號,下稱射手擂台公司)負 責人楊加正因開發無線電子靶硬體,亟待尋求協助開發之廠 商,謝朝盈楊加正接觸後,得知射手擂台公司開發之需求 ,私下將相關訊息詢問凱金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



市○○路000號1樓,下稱凱金公司),見有利可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升鼓公司之利益, 基於背信及詐欺之犯意,向楊加正謊稱可以代表升鼓公司為 其開發電子靶,致楊加正誤信為真,認為謝朝盈係代表升鼓 公司承接開發電子靶之工作,而於102年11月21日代表射手 擂台公司與謝朝盈簽訂契約,謝朝盈則擅以升鼓公司名義締 約,並向升鼓公司隱瞞此部分締約之事實,再以升鼓公司名 義持續委請凱金公司處理開發電子靶之事宜。締約完成後, 謝朝盈指定楊加正於同年月26日將開發費用訂金新臺幣23萬 6250元匯入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設之帳戶, 又於103年3月底交付凱金公司開發但無線傳輸未完備之電子 靶demo board予楊加正,向楊加正表示可一邊開發一邊量產 ,楊加正遂應允支付開發費用之尾款,於同年4月8日將尾款 23萬6250元匯入謝朝盈上開帳戶。楊加正於支付尾款後,收 到謝朝盈鼓動興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街00 巷00號1樓,下稱鼓動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即心覺有異 。
楊加正因開發之無線電子靶功能未達要求,而於103年6月 間前往升鼓公司釐清合約事宜,經詢問升鼓公司前任負責人 簡珠清後,始知謝朝盈隱瞞與射手擂台公司締約一事,從未 將此事回報升鼓公司,亦未將合約款項交付升鼓公司,致升 鼓公司對射手擂台公司、凱金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而受有損害,楊加正亦方知受騙。
謝朝盈前於102年底因侵占升鼓公司貨款(涉嫌業務侵占罪 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經時任升鼓公司董事長簡珠 清及其他股東察覺有帳目不清一事。謝朝盈心知自己可能將 遭升鼓公司董事會解職,且與其相關之公司人員亦將遭公司 追究責任,謝朝盈遂於103年1月17日前1、2日,與時任升鼓 公司之會計林美足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 犯意聯絡,先由林美足持發票日均為103年2月10日之支票4 張,向簡珠清稱欲領取謝朝盈林美足、時任升鼓公司業務 亦為謝朝盈女友之黃婉芳、時任升鼓公司倉管人員沈穎萱4 人之1月份薪資共21萬2896元,然遭簡珠清拒絕;林美足復 知悉,升鼓公司固定於每月10日以轉帳方式支領上月薪水, 不得事先支領,竟依謝朝盈指示,違背其任務,利用向簡珠 清用印以提領公司帳戶款項支付客戶貨款之機會,於103年1 月17日自升鼓公司於彰化銀行之帳戶額外提領21萬2896元, 以支付謝朝盈林美足黃婉芳沈穎萱之103年1月份薪資 ,因而溢領離職後之薪資,足以生損害於升鼓公司。嗣升鼓 公司董事會於同日將謝朝盈解職,而黃婉芳則於同年月19日



因曠職遭解雇,林美足沈穎萱則於同年月27日同因曠職遭 解雇,林美足黃婉芳,並旋於謝朝盈新成立之鼓動公司任 職。升鼓公司現任負責人簡大章於清查公司帳目時,察覺該 提領有異,並核對升鼓公司歷來發放薪資之情形,遂查知上 情。
謝朝盈於103年1月17日遭升鼓公司解職後,於同年2月5日前 往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0號即升鼓公司辦公室 地址欲取回私人用品,詎謝朝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已列為升鼓公司財產之總經理座椅1張 交由不知情之搬家工人搬離現場而竊取之。
謝朝盈於103年1月17日遭升鼓公司解職後,本應返還其持有 升鼓公司之鼓皮,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將其持有之鼓皮侵占入己,另行開模製框而裝 上升鼓公司之鼓皮,製成電子鼓產品,而置於鼓動公司位於 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之營業店址供顧客比較產品。 嗣因樂器批發商胡善淳前往鼓動公司參觀,拍攝現場之電子 鼓照片後詢問升鼓公司,升鼓公司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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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射手擂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鼓動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