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66號
CHDM,106,易,266,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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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曾正乙係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龍家堡大樓住戶。王長順則係龍家堡大樓管理員 。緣曾正乙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龍家堡 大樓地下停車場,將其所有座車停在該大樓住戶廖芳雪停車 位前擦拭汽車玻璃窗,以致廖芳雪所駕駛之座車開不進去停 車位,遂請曾正乙移動車子,卻遭曾正乙嘲諷開車技術太差 等語,此時王長順在大樓管理室監視器見狀,遂前往地下室 請曾正乙移動車子,雙方起爭執,曾正乙即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長順,致王長順身體受有左臉撕裂傷、 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曾正乙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長順告訴被告曾正乙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 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撤回聲 請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第1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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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