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1號
CHDM,106,易,21,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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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暉
被   告 梁豐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81
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梁豐穱無罪。
事 實
一、李國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 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處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犯行,並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又李國暉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後,遂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 額,出賣予「九億古物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 00000號)之負責人梁豐穱(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嗣為警循 線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九億古物公司」搜索,並查獲扣得「 朝天慈聖宮」所失竊之10尊神像(已發還)而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李國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李 國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李國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國暉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反面、 105年度偵緝字第564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44、54 頁),核與證人梁豐穱黃佳歆蘇仕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鄭淑惠歐尚甫許育維許亮陽、施 閔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顏仲鴻、黃秉頡於偵訊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反面、第31頁至第44頁反面、第82頁至第84頁、第90頁至第 93頁反面),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3份、手寫李國暉資 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扣案神 像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卷 第47頁、第49頁、第60頁、第64頁、第66頁至第7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李國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國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竊盜 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國暉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李國暉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國暉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中交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4月確定,上揭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7月9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國暉任意行竊,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其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 卷可參,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竊盜 犯行;惟考量被告李國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於警詢中自承:職業「作業員」、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5年度偵 字第4981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 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另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 38條之1第1、4、5項亦有明文。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李國暉竊 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 額出賣予「九億古物公司」之負責人梁豐穱等情,業經被告 李國暉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 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 均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梁豐穱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九億古 物公司」之負責人,因需蒐集約6吋高之神像,且得知共同 被告李國暉有在偷東西變賣,遂於105年4月12日下午8時許 ,在其店內告知共同被告李國暉,其所需之神像規格大小, 並要共同被告李國暉快點拿此種規格神像來賣伊等語,共同 被告李國暉得知其意思後,渠等2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共同被告李國



暉自行尋找作案目標,共同被告李國暉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5之處所,為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並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物。因認被告梁豐穱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 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要旨參照)。
參、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 被告梁豐穱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肆、公訴人認被告梁豐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 李國暉黃佳歆蘇仕倉、證人即被害人鄭淑惠歐尚甫許育維許亮陽施閔勝、證人即員警顏仲鴻、黃秉頡證述 明確,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3份、手寫李國暉資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扣案神像照 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梁豐穱堅決否認有共同竊盜之情事,辯稱:伊並未叫李國暉 去竊取神像,伊忘記是否曾和李國暉說6吋高的神像比較好 賣,伊向李國暉收購神像時,有先登記李國暉之身分資料, 且均有詢問李國暉之神像來源為何等語。經查:(一)被告梁豐穱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九億古 物公司」之負責人,專營古董、神像等物之買賣,而共同被 告李國暉分別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5之處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犯行,並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神像,嗣將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神像出賣予被告梁豐穱等情,業據被告 梁豐穱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國暉、證人即「九 億古物公司」員工黃佳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九億古物 公司」名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 反面),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梁豐穱辯稱:伊向共同被告李國暉收購神像時,有先登 記共同被告李國暉之身分資料,且均有詢問共同被告李國暉 之神像來源為何乙節,核與證人即「九億古物公司」員工黃 佳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梁豐穱問:每次被告李國 暉拿東西賣給我的時候,我是否都會向他詢問物品的來源正 不正常,然而妳要付錢給他的時候,也都會再次詢問物品的 管道來源?)是,因為被告李國暉第一次拿過來的物品是手 機。不管是誰拿東西來,我們都會向對方抄身分證字號、電 話號碼、住址,甚至機車的車牌,還有他拿過來的東西都會 做一個詳細的登記。只要在我8點到6點的上班的期間,被告 李國暉拿東西過來的時候,我們老闆都會問:這來源正不正 常?被告李國暉都回答說:正常。然後老闆又問說:這是誰 的?李國暉就說:是朋友給他的。李國暉都是這樣回答,不 管他有沒有講,因為都是我在經手,我在付錢的時候,也都 會重覆詢問一次,因為我們都是正當經營的,東西一定要正 常,我相信我們講的話被告李國暉應該都還記憶猶新。」「 (檢察官問:你們在收購神像時,難道沒有懷疑被告李國暉 怎麼會有這麼多6吋的神像嗎?)被告李國暉都說是他朋友給 他的,當初那10尊的神像,根本就不像一般的神像,因為我 都會問這些東西的來源,他就說這是他們宮裡面退神的神像 ,才給他的。」(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大致相符,復有



記載有共同被告李國暉姓名、年籍、住址、電話及販賣物品 等資料之筆記簿影本附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卷第 60頁),足徵被告梁豐穱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共同被告李國暉於偵訊時雖證稱:「(問:為何要偷)那時 候梁豐穱說他要搜集神像,叫我趕快能不能把神像賣他」( 見105年度偵緝字第564號卷第12頁反面﹚云云,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另證稱:「(法官問:何種因緣際會下,你是如何知 道被告梁豐穱有在收購神像?)路過看到招牌。」「(法官問 :第一次去賣神像時,被告梁豐穱有無向你詢問來源?)第 一次有 。」「(法官問:有無向被告梁豐穱回答神像的來 源?)沒有。」「(法官問:你在賣神像給被告梁豐穱時, 有無他人在場?)有。」「(法官問:是店裡面的小姐嗎? )對。」「(法官問:被告梁豐穱跟小姐都在現場?)對。」 「(法官問:你可否再陳述一次,是你自己找神像要賣給被 告梁豐穱,還是被告梁豐穱請你找神像賣他?)他說要6吋大 小的神像,比較好賣。」「(法官問:被告梁豐穱有叫你去 找嗎,還是他只是跟你說6吋大小比較好賣?)6吋大小比較 好賣。」「(法官問:被告梁豐穱有無請你幫他找神像?)沒 有。」「(法官問:被告梁豐穱沒有叫你去找,他只跟你說6 吋大小比較好賣?)是。」「(法官問:你確定被告梁豐穱每 次都有向你詢問神像來源,只是你都沒有回答?)對。」。 「(法官問:你賣神像時,被告梁豐穱有無向你要身分證、 機車車牌資料,或者其它資料?)一開始有,後來就都沒有 了。」(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查共同被告李 國暉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雖未相同,然共同被告李國暉於 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核與證人黃佳歆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互 為審酌後,堪認共同被告李國暉於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方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至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則與事實不符 ,洵不足採。
(四)查被告梁豐穱所經營之「九億古物公司」本係專營古董、神 像等物之買賣,於他人前來出售神像時,與顧客提及何種此 吋之神像較易為銷售等情,並未悖於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是 自難僅憑被告梁豐穱曾向共同被告李國暉提及6吋神像大小 比較好賣等語,遽認被告梁豐穱與共同被告李國暉間具有共 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若被告梁豐穱與共同 被告李國暉間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何須特地將共同被 告李國暉之姓名、年籍、住址、電話及販賣物品等資料記載 於筆記簿上,又何須特地詢問共同被告李國暉取得神像之來 源為何?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梁豐穱有共同竊 盜之犯行,自不能徒憑共同被告李國暉於偵訊時之片面指述



,遽入人於罪。
伍、綜上所述,本院經調查結果,被告梁豐穱被訴共同涉犯竊盜 罪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 被告梁豐穱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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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得之物│ 手 法 及 過 程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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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4月│彰化縣│歐尚甫│2尊神像 │李國暉行經左址時,發現│李國暉犯竊盜罪,累犯│
│ │13日上午│鹿港鎮│ │ │左列物品置於玄聖宮內,│,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6時許 │頂厝里│ │ │遂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舊港巷│ │ │將左列物品放入外套內,│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27號「│ │ │旋即外出放入置物箱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玄聖宮│ │ │再騎車逃離現場。嗣後以│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每尊各約200元之價格賣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予梁豐穱。 │。 │
├──┼────┼───┼───┼────┼───────────┼──────────┤
│ 2 │105年4月│彰化縣│許育維│6尊神像 │李國暉行經左址時,發現│李國暉犯竊盜罪,累犯│
│ │13日上午│鹿港鎮│ │ │左列物品置於福邢宮內,│,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6時30分 │頂厝里│ │ │遂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 │里后後│ │ │將左列物品放入外套內,│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巷130 │ │ │旋即外出放入置物箱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 │號「福│ │ │再騎車逃離現場。嗣後以│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邢宮」│ │ │每尊各約100元之價格賣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予梁豐穱。 │。 │
├──┼────┼───┼───┼────┼───────────┼──────────┤
│ 3 │105年4月│彰化縣│鄭淑惠│10尊神像│李國暉行經左址時,發現│李國暉犯竊盜罪,累犯│
│ │18日下午│鹿港鎮│ │ │左列物品置於朝天慈聖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5時許 │海浴路│ │ │內,遂趁四下無人之際,│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188號 │ │ │徒手將左列物品放入外套│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朝天│ │ │內,旋即外出放入置物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慈聖宮│ │ │內,再騎車逃離現場。嗣│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後以每尊各約200元之價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格賣予梁豐穱。 │。 │
├──┼────┼───┼───┼────┼───────────┼──────────┤
│ 4 │105年4月│彰化縣│許亮陽│1尊神像 │李國暉行經左址時,發現│李國暉犯竊盜罪,累犯│
│ │18日下午│鹿港鎮│ │ │左列物品置於保聖宮內,│,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5時5分許│鹿興路│ │ │遂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91號「│ │ │將左列物品放入外套內,│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保聖宮│ │ │旋即外出放入置物箱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 │再騎車逃離現場。嗣後以│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約200元之價格賣予梁豐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穱。 │。 │
├──┼────┼───┼───┼────┼───────────┼──────────┤
│ 5 │105年4月│彰化縣│施閔勝│3尊神像 │李國暉行經左址時,發現│李國暉犯竊盜罪,累犯│
│ │19日上午│鹿港鎮│ │ │左列物品置於玉渠宮內,│,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10時許 │車圍巷│ │ │遂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8號「 │ │ │將左列物品放入外套內,│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玉渠宮│ │ │旋即外出放入置物箱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 │」 │ │ │再騎車逃離現場。嗣後以│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每尊各約200元之價格賣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予梁豐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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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