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56號
CHDM,106,易,156,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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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6號
                   106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旻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1124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862號),本院合併審
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旻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9日刑鑑 字第1050097402號鑑定書」為誤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薛旻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二、查被告薛旻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4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2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5 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旻哲持不具殺傷力之 空氣槍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等犯行,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審理時 自述:曾為水電工、目前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50023746號刑案偵查卷宗卷第1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 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124號
被 告 薛旻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旻哲曾於民國104年間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同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案經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刑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2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與光復路口 時,因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詹棟凱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 及自由之事,取出CO2空氣手槍(經送鑑後未具殺傷力)指 向詹棟凱,使詹棟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詹棟 凱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棟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旻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CO2空氣手槍指向告訴 人詹棟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犯嫌,其辯稱:告訴人跟蹤伊好幾天,伊叫他不要跟蹤伊, 伊沒有對告訴人怎麼樣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 10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97402號鑑定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查,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孟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62號
被 告 薛旻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旻哲曾於民國104年間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同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案經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刑完畢。 其於105年9月11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誤認許 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後跟縱,竟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將其駕駛之上開車輛斜插停在許志忠駕駛之 車輛前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志忠自由行動之權利,旋 復下車取出其所有之CO2空氣手槍(已另案扣案,詳下述) 指向許志忠,使許志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許 志忠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旻哲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志忠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密接之 上揭時、地,接續以持槍恐嚇之手段及身體擋住被害人去路 等方式,威嚇、阻止被害人離開,已足致妨害被害人自由行 動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查,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嫌於同 年月12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與光復路口時,因故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詹棟凱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取出CO2空 氣手槍(經送鑑後未具殺傷力)指向詹棟凱,使詹棟凱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署以105年 度偵字第1112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6年易字156 號案件由知股審理中,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稽,本案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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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