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1360、11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岳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之 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下午2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30分 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14巷之廖家昌住處,見該處大 門未上鎖,即逕自入內竊取廖家昌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同年7月17日凌晨2時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財團法人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人安基 金會),見該處窗戶未上鎖,即打開窗戶,伸手入內轉開大 門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洪誠遠所保管之捐款金22,629元, 得手後離去。
(三)於同年7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黃靖茹借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繼光路8巷 吳仁哲住處前,並撿拾路旁廢棄衣架,將之伸入該址門縫開 啟門鎖後,入內竊取吳仁哲所有之現金3,000元、黃金手鐲1 個、紀念金、銀幣各1組及鑽戒1枚,得手後將黃金手鐲等物 變賣,得款35,000元。
(四)於同年8月17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步行至 臺中市西區民權路53巷邱婉甄住處,自該處後方之破損窗戶 攀越進入屋內,竊取邱婉甄之夫林金龍所有之皮夾內現金16 ,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廖家昌、洪誠遠、吳仁哲及邱婉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說明:
一、被告雖辯稱印象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載之事實,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並判決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相
關刑事判決供參,且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調 查與本案犯罪期間相似之刑事判決,均未查得本案犯罪事實 有經他案審理、判決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審易字第1975、2694、3888號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54 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考,是本案應無重複起訴之情形,公訴 人起訴被告,核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認,先予 敘明。
二、被告蔡岳龍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 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靖茹、告訴人廖家昌、吳仁哲及邱婉 甄於警詢證述、告訴人洪誠遠於警詢與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4854號卷〈下稱24854號卷〉第 20-24頁、105年度偵字第23844號卷〈下稱23844號卷〉第25 -28頁、第30-37頁、105年度偵字第11360號卷第22-24頁) ,本案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人安基金會臨時收據影本 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等(見24854號卷第 26-37頁、23844號卷第38-52頁、第62頁)在卷為證,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 、房間門、落地門、窗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以推窗或越進窗門之方式入內行竊 ,已足使他人窗門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38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蔡岳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 載時間、地點,分別以伸手入窗戶內開啟門鎖及攀越窗戶之 方式進入屋內,依前揭說明其行為皆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要 件,先予說明。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 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 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 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核被告蔡岳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前開犯行雖同時涉 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僅屬一罪 ,併予論處即可。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號改判處有期徒 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5號駁回上 訴而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以100年度聲字第262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3月16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 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 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及未能 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竊得之現金各100,000元 、22,629元、3,000元及16,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 未清償各該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並無不 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載時間、地點所竊得之黃金手鐲1個、紀念金、銀 幣各1組及鑽戒1枚,業經被告變賣,得款35,000元,此為被 告所自承,該35,000元是原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為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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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蔡岳龍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一(一)所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蔡岳龍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一(二)所載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蔡岳龍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一(三)所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欄│蔡岳龍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
│ │一(四)所載 │徒刑壹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