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領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3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領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領辰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7 月、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7 月、5 月,如易科 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 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均緩刑3 年 ,張領辰並應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前給付告訴人陳登茂、 宋源和共300 萬元整,於105 年6 月3 日確定在案。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05 年8 月12日電 詢受刑人是否如期支付,受刑人表示尚未給付,復於105 年 10月11日、105 年12月12日、106 年1 月25日、106 年3 月 3 日分別經彰化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到場,然受刑人均未到, 均委由張富到場,並請求展延受刑人支付賠償告訴人之期限 ,且表示受刑人人在大陸委託其子張富出庭,張富於106 年 3 月3 日庭訊時表示受刑人與告訴人2 人有協議以公司資產 抵償之協議。惟經彰化地檢署電詢告訴人2 人是否有與受刑 人達成上開協議,告訴人2 人均表示「無此協議,請求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判決所定之 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受刑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實已無期待受 刑人將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確實履行支付義務,原宣告之緩 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明定被告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宣告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張領辰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 5 年6 月3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91號為如聲請意旨所述之 判決乙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迄今尚未給付任何款 項予告訴人乙節,亦有105 年8 月12日之彰化地檢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105 年8 月22日及106 年3 月3 日之執行筆錄在 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0頁、第21頁、第32頁反面),復經彰 化地檢署多次傳喚受刑人到場,受刑人均以人在大陸未回臺 為由,委由其子張富於105 年10月11日、105 年12月12日、 106 年1 月25日、105 年3 月3 日到庭,並各以「因我父親 張領辰現於大陸處理股份及古董,所以環境不太好,目前沒 有錢支付被害人300 萬元,所以需要一點時間大概兩個月內 有錢可支付被害人,希望檢察官讓我延到兩個月再支付給被 害人」(見執行卷第23頁反面)、「因為我父親張領辰現於 大陸處理石油之事,處理過程很多步驟,且之前處理一些資 產處理不順利,環境不好,有些物品變賣不出去,我父親預 計於106 年1 月底才能完成,故希望再延長二個月期間」( 見執行卷第26頁反面)、「因為沒有現金,無法周轉,所以 今日至署聲請延至3 月3 日上午10時攜帶支付被害人之證明 文件至署」(見執行卷第28頁反面)、「(問:上次庭訊後 有無告知你父親本署延緩你至3 月3 日攜帶支付被害人之證 明文件?)我以電話告知我父親。我父親從105 年10月迄今 都沒有回臺」、「(問:為何遲遲無法提出賠償被害人單據 )因為我父親尚未賠償被害人。我父親於106 年1 月底有跟 被害人協調要以大陸公司的資產抵償,但是有無做成書面我 不清楚」(見執行卷第32頁反面)等語,一再請求展延給付 期限,然經彰化地檢署於106 年3 月6 日電詢告訴人是否有 與受刑人達成上開協議,告訴人均表示無此協議,並請求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等情,亦有106 年3 月6 日之彰化地檢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張富之身分證影本、105 年10月11日、105 年12月12日、106 年1 月25日、106 年3 月3 日之點名單及 執行筆錄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已影響告訴人權益之 情,洵屬明確。又本院審酌上開判決係參酌受刑人於該案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陳登茂、宋源和協商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而 為緩刑之諭知,是以,受刑人應係衡酌個人資力後而為可給 付金額之承諾,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惟受刑
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仍未履行給付義務,其違反判決 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認原宣告之緩刑對其難收矯治及 教化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